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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海生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1年1月28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系被害人王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4年10月24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山西省文水县。系被害人王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7年8月20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1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90年10月10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原审被告人谢海生,男,1977年2月9日生,山西省代县人,捕前住代县峨口镇兴圣村。200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大同监狱服刑。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晋093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晋09刑再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偏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彦波、韩雪珍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同时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16时45分,被告人谢海生酒后驾驶×××奇瑞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时,与迎面驶来被害人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海生逃离现场。经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海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其中枢神经系统机能严重障碍、创伤性休克而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生前系农民且在农村居住,其父母均已过世。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误工数日。被告人谢海生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12月5日16时48分匿名报案(150XXXX****)称:响水一辆小车把人撞了,司机跑了,车在现场,有人员伤亡。2、拘留手续、逮捕手续,证实本案被告人谢海生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间同首部,程序合法。3、被告人谢海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海生的真实身份同首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谢海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合法。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海生系交警大队口头传唤到案。6、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海生事发后酒精含量为64.7mg/100ml。7、谢海生驾驶车辆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谢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9、被害人王某1的户口复制件,证实被害人系农民,在农村居住。10、撤诉申请及委托书,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后撤回了对平安保险公司的的起诉。(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09线217Km+900m处,天气晴,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国道,沥青、路面完好、干燥,白天。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事发地点无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现场急救、医疗部门到达。现场死亡一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为×××奇瑞牌小型轿车(有保险标志);无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标志)。肇事驾驶人王某1(死者)在现场。(三)视听资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客观情况。2、受损车辆照片,证实受损车辆的具体受损部分及客观具体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海生供述:2016年12月5日17时左右,我驾驶×××奇瑞轿车从偏关与平鲁交界处走开到偏关县城,当走到离偏关县城不远一处右转弯道时,我前面一辆半挂车超一辆农用三轮车,半挂车超过后,我也跟着超三轮车,突然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靠近黄线走的速度挺快,我就赶紧踩刹车往右面打方向,结果摩托车撞在我左面大灯的部位。我停住车下车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在我车左后面躺的,我过去看见他不动,我就拿手机拨打”110”报警,打通后接警的问了我具体位置后,又给了我一个号码,让打这个号码联系,当时我因为心慌没记住号码就没打,好像是7字开头的号码。后来我偏关的朋友在半路上接上我回来偏关县城,回来县城朋友和我说让我吃上口饭去自首,我一个人去了太虎坡广场正对的那条街左手第一家的二楼面馆,要了一碗面,吃了几口吃不下,我又步行走到县医院附近的小卖铺买了一瓶半斤的汾阳王白酒,喝了三五口又扔啦,我又步行到了塔梁政府广场对面的满堂红饭店找见我朋友,让他们陪我去自首,他们让我一个人去,说话的途中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来啦,问我是不是我驾驶的车,我说是了,后来就被带到偏关县交警大队。(五)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证言:2016年12月5日下午四点多快五点左右,我和刘某2坐的海生的车从辛窑上回偏关城内,行驶到响水村附近公路急弯处时,我看见前面有一辆车,海生往左面打了把方向躲避,紧接着”嗵”一声,车里出来两个白疙蛋。车就停下了,停下车后我们三个人下来车,我才知道是跟摩托车撞了,摩托车在小车前面路边了,人在小车后面躺的哩,海生一个人朝旁边的桥走了,我回到车上把我的羊肉拿上追海生,追到消防队附近土坡我才把他追住,不知道他给谁打电话上去接他,我追住他的时候小白龙(官名不知道),欢欢(官名不知道)还有一个开车的我也不认识,已经上来接他了,人们让他投案自首了,他说他考虑一下,然后我们就坐上车回到县城公安局大门口,海生说他饿要吃饭去,问我们要钱了,没人给他,海生就一个吃饭去了,我也不知道他在哪吃的饭。过了一二十分钟海生在大山羊肉饭店隔壁饭店找到我们,说他吃了一碗面。我们几个人还是劝他让他投案自首,说的中间海生站起来往门外走,你们的人也正好过来了。我们中午喝酒了。2、证人刘某2证言:2016年12月5日11时左右,邓二明(邓某)坐的车到刘家湾我岳父家把我接上,下来城里在塔梁三国烤鱼吃的饭,两点多吃了饭,我、邓二明、还有那个开小车的司机开上车到辛窑上我家中给邓二明寻羊肉,寻上羊肉我们三个人就往城里返,当时我在车上后排座迷迷糊糊坐的了,也不知道走到哪里的时候,突然”嗵”的一声,车就停下了,车停下以后我们三个都下了车,下了车我才知道我们走到窑头村那个弯子上和摩托车撞了,当时摩托车在小车左前方了,人在车后面了,我们车上那个司机一个人朝路左边的桥上走了,我问邓二明咋办呀,邓二明说追那个司机去,我和邓二明追住司机以后让他报案,不要跑,回现场看看人怎样,司机什么也没说一边打电话一边走了,然后邓二明回到车上取羊肉,我在那等着邓二明过来以后,继续追司机,追到高速支线消防队附近时,上来一辆面包车,然后我们就坐上那辆面包车回到偏关公安局门口,回来以后我下了车一个人去东沟大同刀削面吃了饭,然后回了南门我住的地方。我们三个中午喝酒了。(六)鉴定意见。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公(偏)鉴(法尸)字[2016]012号:根据死者头部、体躯损伤的特征、程度、部位、结合案情分析、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且颅脑损伤致其中枢神经系统机能严重障碍、创伤性休克是其致死主因。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海生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他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海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丧葬费26480元。2、死亡赔偿金189080元。3、摩托车车损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1在事发时并没有需要其扶养的人员,故原审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损失共计认定为27156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谢海生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已依法将112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剩余159560元应由被告人谢海生承担。故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人谢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谢海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费用共计159560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本案在再审中,被告人谢海生辩称:一、我不属于逃逸,因为事故发生后我也报警了。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认定我为逃逸;二、我对民事部分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我认为刑事部分判的也合理,因为我民事部分也没有赔偿。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此次庭审公诉意见同原审公诉意见,原审庭审时,被告人谢海生也提出他不属于逃逸,但我们公诉机关当庭认定他为逃逸。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一、关于被告谢海生提出的其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再审认为,谢海生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的投入到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而是逃离现场,且在逃离的过程中给其偏关的朋友打电话,让朋友接上其回偏关县城,在朋友劝说其自首的情况下,其不听从朋友的劝告独自一人去饭店吃饭。其吃完饭返回大山羊肉饭店隔壁饭店,在与其朋友们谈话的过程中交警队的民警到达饭店将其带走。对此有邓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另报警记录显示的报警电话也非被告人谢海生持有。同时偏关县人民检察院在此次庭审中也坚持认为被告人谢海生构成逃逸。故本院对谢海生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海生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并致他人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谢海生认为自己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现有证据又指向其确实具有”逃逸”的性质。故原审认定其为”逃逸”正确。被告人谢海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审意见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7)晋093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二、撤销本院(2017)晋093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谢海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费用共计159560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三、被告人谢海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费用共计109560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宏英审判员丁太平审判员武中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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