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赵某驾驶冀ABC6**-冀AAU**挂东风牌红色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72KM+2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侯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项某与侯某受伤,拖拉机上所载土豆与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某、张某、项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凌晨6时许,赵某驾驶冀ABC6**-冀AAU**挂东风牌红色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72KM+2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侯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项某与侯某受伤,拖拉机上所载土豆与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尸体的检验报告分析说明,死者张某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头部、胸部、左上臂,胸部受外力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严重的胸腔内脏器损伤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张某系严重的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2016年11月3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侯某之现查可认定损伤为轻微伤;项某之现查可认定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经神池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家属与死者张某家属、伤者侯某家属、伤者项某家属均已调解解决,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法)鉴(伤)字[2016]023号鉴定意见、(神)公尸检(交)字[2016]13号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晋文
审判员 党建华
审判员 师立鑫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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