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王志勇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人,现就读于山西师范大学临汾学院,住该校宿舍,系被害人王志勇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8********,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人,现就读于天津市劳动经济学校,住该校宿舍,系被害人王志勇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2012********,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人,现住本村,系被害人王志勇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荫营村。1992年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9********,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白家庄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唐慧俊,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街197号泉中路**号富百家人保财险理赔中心。法定代表人朱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力违反超车规定,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花、王璐、王浩民、XX昊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246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是个打工者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答辩人是否有权要求总计725246元的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2、梁海庆系肇事车辆车主,已于2016年1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义务应由答辩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处理本次事故时,在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被答辩人姐夫闫帆从答辩人处借走两万五千元用于安葬死者,请在依法判决时对该款项作出处理,由保险公司扣除该项费用并赔偿给答辩人;4、处理本次事故时,答辩人向宁武县诚信汽修厂支付一千五百元施救费,由于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请法庭在判决时一并核算,由保险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赔偿;4、停运损失应有鉴定报告,且为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免赔;5、停尸费和运尸费不是法律明确规定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6、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7、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案件不予赔偿;8、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未依法采取措施,我公司赔偿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C565**、晋C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武县栖凤煤业复垦公司煤场装煤。过磅后,因下雪堵车,其准备到煤场下边的停车场睡觉,当王某某驾车经过左侧停放的晋C527**、晋C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左后马槽朝左侧滑,将站在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五、六轴之间的王志勇挤压,王某某并未发现该情况,后致王志勇当场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志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565**、晋C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列车车主为被告人梁海庆,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王志勇出生于197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2周岁,系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运输业。妻子王庆花生于1974年5月1日;女儿王璐生于1995年9月15日,就读于山西师范大学临汾学院;长子王浩民生于1998年10月29日,就读于天津市劳动经济学校;次子XX昊生于201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事故发生后在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250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3月24日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示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宁)鉴(尸检)字(2017)010号关于王志勇尸体的检验报告,证人梁海庆、周伟云、王庆花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璐的山西师范大学学生证复印件,王浩民的天津市劳动经济学校学生假期乘车优惠证复印件,2017年7月10日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示的王志勇从业资格证信息,王志勇道路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2017年5月19日尸体存放处收据,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宁武县交通宾馆结账单,朔州市渤海快捷宾客结算单,过磅单,晋C527**车辆信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闫帆借款单复印件,晋C56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宁武县诚信汽修厂施救费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志勇的家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安锐锋、检察员杨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花、王璐、王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的委托代理人唐慧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力违法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害人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该职业,死亡赔偿金为19049元/年×20年×100%=380980元;丧葬费为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被扶养人XX昊生活费8029×14÷2=5620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561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036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当事人当庭提供一次盂县来往宁武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基于该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路途及用车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42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共来宁武7次第1次16人,其他6次以2人考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48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的营运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璐、王浩明生活费,2人均年满18周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运尸费因属于丧葬费中所列支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海庆已经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25000元,请求从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海庆代理人要求对其施救费予以判决,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花、王璐、王浩明、XX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899.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已垫付的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989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庆已垫付的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赫 东
审判员 贾胜君
书记员:王莉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