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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宁武县涔山乡王化沟村人,小学文化,宁武县联通公司合同制工人,住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村。
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飞

书记员: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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