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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钟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来建国、检察员闫峰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焕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并陪同伤者一起到五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无牌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真诚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

书记员: 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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