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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砂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如鹃、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854**、晋B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高阳县到山西省繁峙县,行至长原线42KM+750M处,与横过道路的张增光发生碰撞,造成张增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增光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增光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3万元,剩余赔偿部分被害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师志平人民陪审员李丽青人民陪审员杨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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