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龙州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如鹃、白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P69**、冀ANZ**挂重型货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到河北省行唐县,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1线52KM+618M处,在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书林时,与张书林发生碰撞,后又与站立在道路西侧路边扶自行车的杨成文发生碰撞,造成张书林受伤、杨成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成文系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书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成文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对死者亲属及伤者给予补偿,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对死者亲属及伤者给与补偿,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师志平人民陪审员杨琛人民陪审员李丽青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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