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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阜平县城南庄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如鹃、白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冀FN59**、冀FE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0线(长原线)3KM+575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王书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农耕拖拉机,在采取紧急制动不及向右侧躲避时,与王书林驾驶的农耕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王书林及其驾驶的拖拉机侧滑至对向车道,王书林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白文光驾驶的冀F4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书林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书林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书林家属人民币28万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白文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王书林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左俊武审判员师志平人民陪审员杨琛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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