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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系受害人郭书廷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代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系受害人郭书廷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代县。系受害人郭书廷之女,受害人段某1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代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住邢台市任县。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成,任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甲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魁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刑诉(2018)22号判决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段某2向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旭、李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段某2及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0KM+460M路段时,为躲避交通违章抓拍监控,关闭车辆照明灯光在左侧车道超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至该处的郭书廷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郭书廷乘车人段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8年1月16日向代县公安局投案。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起诉本院予以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郭书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医疗费637920.7元,赔偿因段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医疗费624559元及二人运尸费9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1272679.7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答辩为自己无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答辩称尽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公司愿意理赔。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规定不予赔偿。3、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险免赔。
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人及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2、原告人与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郭书廷、段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复印件。5、受害人生前在代县上馆镇上瓦窑头村北居住4年左右,加工压缩塑料证明一份。6、段某2与程玉锁租房协议二份。7、崔某子女情况证明一份。8、受害人郭书廷亲属情况证明一份。9、受害人段某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10、郭书廷与段某1医药费票据4支。11、收尸费及车费收据一支3200元,12、运尸费收据一支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0KM+460M路段时,为躲避交通违章抓拍监控,关闭车辆照明灯光在左侧车道超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至该处的郭书廷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郭书廷乘车人段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8年1月16日向代县公安局投案。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郭书廷与段某1到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支检查费31.5元。受害人郭书廷出生于1961年7月16日,农业人口,兄妹三人并有母亲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人口。受害人段某1出生于2008年4月27日,农业人口,郭书廷死亡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201640元,丧葬费为54975元/年÷2=27487.5元,被扶养人崔某生活费为8029元/年×5年÷3=13381.7元。受害人段某1死亡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201640元,丧葬费为54975元/年÷2=27487.5元。二受害人亲属已分别得到肇事车主赔偿二万元。
肇事车××××××货车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合伙所养,在代县做拉运矿粉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上户车主为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上诉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郭书廷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1.7元,代县人民医院支检查费31.5元,受害人段某1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代县人民医院支检查费31.5元,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赔偿1000元,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情考虑各赔偿3000元,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收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依法不再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受害人郭书廷应为246540.7元,受害人段某1为23215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人王某某与赵胜宾赔偿,保险公司所提的商业第三险免赔事由,应予考虑,其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自首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因受害人郭书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6031.5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段某2因受害人段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5031.5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因受害人郭书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0509.2元(已付2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胜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段某2因受害人段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77127.5元(已付20000元)。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祖亮
审判员 张俊平
审判员 王建成

书记员: 郭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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