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70xx、辽CE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代县境内445KM+480M处时,与前方安福虎驾驶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福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月29日经忻州市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代县交警大队的认定。涉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立案,于2016年3月9日判决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4044.05元,现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审判长 李春凯 审判员 王建成 审判员 张俊平
书记员:郭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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