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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丘县人,住灵丘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庄向平
审判员:贺月霞
审判员:姚海元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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