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9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检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碗架板村牌楼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当场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死因符合交通肇事致急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即拨打原平市公安局报警电话110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2017年11月22日,双方就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后所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马某家属528000元。马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2018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郭某某平时在村表现良好,性格随和,与邻居、朋友相处融洽,无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经公安网查询,除本案外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且家属、邻居和村干部都认为对他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他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并自愿签订社区矫正监督保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车辆信息;尸体检验照片、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马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就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后所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谢美珍审判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丁飞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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