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海元
审判员:庄向平
审判员:贺月霞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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