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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强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运送球团后,返回繁峙县金山铺乡阳光加油站停放车辆。1月25日12时许,当车沿龙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00M处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杨某、马某2、马某3)相撞,造成马某、杨某、马某2、马某3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杨某、马某2、马某3死因均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杨某、马某2、马某3不负事故责任。
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11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运送球团后返回繁峙县,当车沿龙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杨某、马某2、马某3)相撞,造成马某、杨某、马某2、马某3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杨某、马某2、马某3死因均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杨某、马某2、马某3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询问马某4笔录,证实中午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父母听人说了后就去了现场,看到就是马某的车。然后我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后赶去现场,在路上拦下救护车,看到是我兄弟一家四口,全死了。在事故现场看到有一辆半挂车在路沟下面,我兄弟的车在路南边的沟里。
询问徐某笔录,证实我是聚峰源车队队长,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是他自己买的,户主是孙某,他在我车队运输范围内跑运输挣钱。2019年1月25日11时55分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繁峙县龙砂线和一辆小车撞了,人不知道死活,让我看看怎么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繁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马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
繁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三份,检验意见为:杨某、马某2、马某3死因均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半挂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符合GB/T18344-2016《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2、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79~88Km/h。
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半挂车驾驶室前部左侧位置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体前部左侧位置碰撞接触。
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以现有条件无法计算的情况说明。
刘某某、马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果为1、马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7.6mg/100ml,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6.6mg/100ml。2、二份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
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5责任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半挂车车辆查询信息、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刘某某道路运输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等在案佐证。
繁峙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马某、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马某3,因上户手续未齐全,未办理上户手续的证明材料及相关出生医学证明。
马某、杨某、马某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身份情况。
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被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
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供述于2019年1月24日中午从大营镇神邦球团厂拉球团,下午5点到达河北石家庄市石钢厂。2019年1月24日22时左右从石钢厂出发返程,25日0时左右到达行唐高速服务区休息,上午8时起身回车队,10点多从王庄堡下了高速,沿着S240省道大王线进入龙砂线准备去砂河,行至郝家湾路段时,我车在道路中间行驶,看到对方的车时,也在道路中间行驶,当时两车距离已很近,我往南打方向躲对方车辆,没想到对方也往南打方向,我的车与对方的车就撞了。我懵了一两分钟缓过来下了车,看到对方车辆已经面目全非了。对方车下压着一个人,车头前也躺着一个人。我赶紧让旁边的人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和120就都来到了事故现场。后来知道对方车上是四个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亮平
审判员 郭根银
人民陪审员 赵振芳

书记员: 魏振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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