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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小河镇拖车村公所松林社**号,住山西省繁峙县集义庄乡果园村。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区。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繁峙县人民法院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晋09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陈某某)从宁武县拉上煤送往河北省阜平县。5时许,当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88M处,追尾于前方由杨某骑乘的飞奥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对车辆撞毁部分进行修理。4月29日,交警通过摸排布控,发现该嫌疑车辆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交警队接受询问。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送往繁峙县砂河镇康复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3831元;同日因伤势较重转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876.71元;住院费医药费21099.47元。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外小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颅骨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创伤性休克;5月2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5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50980.67元、门诊费19.6元。同日转入太原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出院;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取救护车费用173元;6月9日转入繁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花费17406.43元;8月23日至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4259.54元;随即转院至北京陆军医院,10月13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25095.23元。繁峙普尔泰中西医结合医院核磁检查费门诊收费618元。期间在果园村卫生室花治疗费用273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11575.3元、外购医疗护理物品花费2565.97元、花交通费37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收取病历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5000元。另肇事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对杨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因车祸致伤,该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其伤后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其人体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做出伤残评定之日为2017年11月8日(赔偿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2017年11月7日);花费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询问刘润柱(系受害人杨某丈夫)笔录,证实杨某平时就是骑电动三轮车(飞奥牌)往砂河菜市场卖菜。2017年4月27日早上5时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大车撞了,大车跑了。询问陈某某笔录,证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本人于2016年12月份买的,由我儿子和一个司机换着开。2017年4月27日我儿子开着车,我跟车,从宁武拉上煤去阜平,我在卧铺上睡觉,陈某某把车停在三利二站,把我叫醒,说在金三角撞了一辆三轮车。后于27日23时左右开车去的阜平,28日在阜平修的车,修完车又回到砂河三利二站把车停住。询问崔美林笔录,证实2017年4月27日5时左右,我在门口刷牙,听见一声响动,我抬头看见马路对面过去一辆拉碳车,尘土飞起来了,我想着没事,过了一分钟左右,尘土没了,发现有个人在哪儿趴着,还有血迹,我就往我大儿那儿跑,并让他报警。是一辆红色的拉碳车。询问高冬冬笔录,证实其系河北省××县的修理铺--顺发汽贸的喷漆工。2017年4月28日14时左右那天修了一辆一汽解放牌红色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了。当时是3个人过来的。车是我修的,前杠挂牌照右侧到边上都修了,大灯后面有个洞补了玻璃胶。前杠右侧严重变形,里面支架也变形了,右侧门下边缺了点漆。他们是下午六、七点之间走的。是40多岁的那个人开的,是空车,应该是往山西方向走了。询问崔建龙笔录,证实其是2017年4月经车主的外甥郭福军介绍,2017年4月24日车主主动电话联系后,于4月29日17时左右在砂河镇三利二站上的车,18时左右该车被查获,不知什么原因。听说该车以前都是车主的儿子开着,是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记不住车牌号。询问李玉成笔录,证实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我给我三姑夫陈某某开大车,是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当时那段时间只有我和陈某某两个司机,陈某某一直跟车。我和陈某某在砂河三利二站交接班,陈某某负责开车去宁武拉煤,返回二站后由我负责开到河北阜平卸煤。2017年4月27日那天早晨不到6点,我就去了二站准备接车,我看到车进了加油站加油加水,我也没注意谁从车上下来的,等了一会,我上了车,车上只有我三姑夫陈某某,我上车前看到车的雾灯也坏掉了,我问我三姑夫,他也没说。我准备开车走的时候,我三姑夫陈某某就说今天白天休息。我把车停到加油站西面,就一个人回去了。我去了我奶奶家,陈某某也去了,他就和我说他开车到金三角附近时,因为瞌睡闭了一下眼,就撞了一辆三轮车。他看到人在路上躺着,他就把车开进了加油站。我问他为什么不停车,他说他是无证驾车,当时吓得就跑了。当晚约12点左右,我三姑夫叫我开车下阜平,因为我知道了发生事故的事,我就和他说车我是不给开了,只能在车上坐坐,我三姑夫也同意了。当晚还是由陈某某开车,我和陈某某在车上坐着,到了阜平。我找几个朋友吃饭去了,他们就去修理铺修了车。4月28日约下午5、6点返回砂河。走在半路上的时候,我三姑夫又联系了一个原平轩岗的司机。到了三利二站,我下车走了,那个司机开上车走了,后来听说走到坡头附近让交警队给拦住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在案佐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查询单,经查询该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的证件所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繁峙县交警大队砂河中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及肇事车辆到案经过。繁峙县交警大队砂河中队出具的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的调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二)民事部分1、繁峙县康复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支,计款3831元。(2017.4.27)2、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2张,计款1876.71元;住院费票据一支(2017/4/27--2017/5/2),计款21099.47元。3、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收费票据一支(2017/5/2--2017/5/3),计款5910.11元;重症医学病房住院收费票据一支(2017/5/2--2017/5/14),计款45070.56元。门诊费票据2支,计款19.6元。4、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计款173元(2017.5.14)。5、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四张,计款39000元。6、繁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2017/6/9--2017/8/8),计款17406.43元。7、繁峙普尔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核磁检查费(2017/6/20),计款618元。8、繁峙县果园村卫生室处方笺4张,记载花治疗费用2731元。9、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发票4支,计款24259.54元。10、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2017/9/14--2017/10/13),计款25095.23元;收取病历复印费收据一支,计款60元。11、外购药单据13支,计款11575.3元。12、外购医疗护理物品单据7张,2565.97元。13、交通费票据汽车票3张,340元;火车票12张,761元;加油发票6张,1595元。过路费收费票据23张,计款1060元;北京地铁充值票据一支50元;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收费发票一支50元。14、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5、鉴定费收据一支,计款3500元。16、杨某户籍材料,证实杨某家庭户口性质,职业为粮农。17、刘润柱户籍材料,证实刘润柱家庭户口性质,职业为粮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62231.92元、复印病历费60元、交通费3856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30元/天×195天)585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95天)19500元、护理费(148.23元/天×195天×2人)57809.7元、误工费(210.63元/天×195天)41072.85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20年)201640元,应予以赔偿。综合受害人杨某医疗诊断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护理以二人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车损,虽未有车损鉴定,亦未提供该车购买发票,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确认该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6520.47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四张,计款39000元,虽能说明其在该医院交付押金情况,但不是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花费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其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00元;剩余350520.47元(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剩余375520.47元,被告人已支付250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提出上诉。杨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量刑偏重;2、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上诉人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应赔偿定残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经查,杨某因本次车祸致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伤后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杨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亦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定残后护理费应确定为36307元×1人×20年=726140元。上诉人杨某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222660.4元,因其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100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00元;剩余350520.47元(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剩余375520.47元,被告人已支付250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00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杨某医药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定残前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泳江审判员郎丽英审判员侯亮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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