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忻府区人。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娟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HV19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忻州市北方中学门口时,与等候通过人行横道的路某某相撞肇事,致路某某受伤,晋HV197X号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找车将受害人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急救。2016年11月13日,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受害人抢救期间,被告人共支付医药费51513.88元。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立案、逮捕过程、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材料、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诊断书及被告人残疾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肇事材料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母亲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药费51513.88元外,被告人已按协议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且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审判长 高慧娟 审判员 刘聪明 审判员 吕秀丽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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