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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河北省元氏县,个体司机。
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

审判长:王永林
审判员:高慧娟
审判员:吕秀丽

书记员:邢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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