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系被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系被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系被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害人郭某12之女。
诉讼代理人郭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系郭某1之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晋093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郭某4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季蓉
审判员 马丽珍
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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