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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千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千里,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军、王中庆,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捕前住该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强、王斌怡,山西京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光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捕前住该地。199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志永,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东井岭乡北行头村,捕前住山西省壶关县宜盛苑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鑫凯,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捕前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凡,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一钢(绰号“二小”),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捕前住该处。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犯,2002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明二白,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捕前住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玉龙,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1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诉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千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耿光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许志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梅鑫凯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郑一钢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明二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春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金娜、杨阳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若法庭认定被告人耿光海有罪,希望法庭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耿光海减轻处罚,考虑如下情节:
(1)犯罪数额,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持有型犯罪,处罚的是持有状态,使用过的爆炸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犯罪的目的,被告人耿光海看管炸药库的目的仅是为了正常合法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3到10年以下进行量刑。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耿光海进入矿区并未实施任何采矿行为,也未达到本罪要求“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2)被告人耿光海基于诸多客观因素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铁矿合法才承包开采,并非“擅自开采”,主观上并无非法采矿的故意;(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耿光海有具体的开采行为,控方出示的唯一的证据与指控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且该份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耿光海,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若法庭认为被告人耿光海构成指控的两罪,请法院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考虑如下情节:(1)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耿光海采矿和储存爆炸物都是受他人指控、安排;(2)耿光海有立功情节,案发前后表现良好,被告人耿光海在案发前积极向部队、110报警反映马千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在侦查机关调查马千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时,积极主动配合查找和询问工作,并主动提供摄像机、出库单等证据,提供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证明马千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重要物证,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3)犯罪的时空和地点,犯罪的地点和环境是部队军事管辖区域,这种特殊的时空环境对一般人认识能力有重大影响;(4)获利情况和犯罪结果,耿光海是一名受害者,投资的钱没有获利和分红,买来的铁粉未销售就被抓,爆炸物没有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5)若耿光海构成指控的两罪,被告人看管爆炸物的行为只是采矿的手段,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耿光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耿光海手机短信照片,石乾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耿光海仅有的4.5万吨铁矿石购买自石乾美,不是非法开采的;(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欲证明耿光海代部队缴纳电费,铁矿的电是部队的,耿光海有理由相信祥源铁矿是合法的,耿光海不存在明知而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
被告人许志永认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解称在矿上其只管生产、检查安全,没有履行矿长义务,爆炸物其只拿了电话,电话矿上原来就有,是马千里和刘某1让其联系的,其非法买卖爆炸物只起到了联系作用。其陈述马千里和刘某1安排其买了三次炸药、雷管,炸药30吨,雷管17000发,是李建华送的。
被告人许志永的辩护人李玉田认为:
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志永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买卖爆炸物不是由许志永起意,购货渠道不是由许志永确定,在买卖爆炸物的过程中,许志永是受人安排、指使,许志永只起了联系的作用,许志永对爆炸物没有处置权,他不享受使用爆炸物所获收益,故被告人许志永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2)安排许志永联系炸药,许志永本身不情愿,许志永是个打工者,系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许志永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志永不存在非法采矿的主观要件,也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告人许志永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1)主观要件:许志永因其懂安全管理受雇于马千里,挣马千里的工资,是打工者,不靠采矿获取收益,许志永并不清楚马千里是以什么名义开采铁矿,不明知马千里无采矿许可证,故被告人许志永不具有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与过失;(2)客观要件:许志永在马千里的公司从事的是安全管理,许志永在矿区监督安全生产,消除安全隐患,防微杜渐,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许志永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许志永犯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欠缺。
被告人梅鑫凯认罪,辩解称其未投资铁矿,没有共同的利益,其的副总身份是象征性的,其不明知是非法采矿,其来时都说是合法矿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其只联系了几个客户,不是去销售,其不分管管理,其不是伙同马千里非法采矿。被告人梅鑫凯当庭认罪。
被告人梅鑫凯的辩护人王鹏飞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梅鑫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1)梅鑫凯不是铁矿的投资人,也不是铁矿具体经营管理活动的实施人;(2)铁矿是在部队营区,梅鑫凯不明知铁矿为无证开采,梅鑫凯知道后及时离开了铁矿,主观上没有伙同马千里非法采矿的故意;(3)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梅鑫凯在铁矿期间资源受破坏的量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被告人梅鑫凯的辩护人刘继凡认为:(1)侯某和马千里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不存在被告人梅鑫凯代侯某持股的法律事实基础;本案中涉及被告人梅鑫凯工作内容的证据只有龙某1的辨认笔录、许志永、明二白二人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是主观猜测,庭前供述中涉及梅鑫凯为副总管理销售的言说都是一种主观认为,不具有客观性;(2)被告人梅鑫凯参加矿山是为了监控案外人侯某投给马千里的资金,对非法采矿不具有决议、决策、组织、领导等行为,被告人梅鑫凯在非法采矿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梅鑫凯应对多大的开采量负责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梅鑫凯在矿山期间没有实施对开采铁矿有直接作用力的行为,仅在后期联络了几家购买铁粉的客户,他的行为对资源破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梅鑫凯非法采矿的情节轻微,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主动追求采矿获利的意愿,犯罪前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家庭情况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一钢辩解称物流部就其一个人,其不是物流部的主任,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叫去转移炸药的。
被告人明二白无辩解,其认罪。
被告人明二白的辩护人褚玉龙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二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属于单位犯罪,其责任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明二白作为单位打工者,其看管炸药库的行为属于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体是公司,明二白根据公司领导安排为公司看管爆炸物,作为打工者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体。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是实行犯,只要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存放即成立,非法存放涉及到爆炸物存放在何处,存放多少的问题,看管无权决定存放在何处的问题,明二白的看管行为是发生在非法存放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立之后,被告人明二白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储存罪中的存放。本案无证据证明明二白与马千里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明二白明知马千里储存爆炸物是非法行为,明二白的看管行为发生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已成立之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二白为马千里储存爆炸物提供了有利条件,实施了帮助行为。故明二白负责看管爆炸物,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储存罪中的存放,其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协助,不构成共同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炸药20吨仅有2013年秋及2014年4月许志永联系李建华购买过20吨炸药的口供,炸药是否完全存储在同一炸药库,是否都由明二白看管,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的雷管7057发仅有耿光海提供记载有“85#7057”字样的书证,该书证非明二白与他人的交接手续,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明二白与马千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证据不足。
如本院认为明二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辩护人建议在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建议对明二白适用缓刑:(1)明二白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了解到的全部事实,使本案顺利的侦破,考虑依法从轻处罚;(2)明二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本案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4)明二白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很小。
被告人张春彦无异议,其认罪。其陈述其看管雷管有7000多8000枚,炸药100多件,其不知道这个矿是否合法,其只是受雇佣做好安排其的工作,领工资。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12年年初至2014年7月,被告人马千里通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的方式,进入该部队军事管理区后山进行非法采矿,将铁矿开采承包给工队。期间,被告人马千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多次安排刘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许志永等人联系购买雷管、炸药用于非法采矿。
2013年秋天,被告人许志永联系被告人李建华购买炸药。李建华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购买炸药约10000千克运输至铁矿。马千里安排将该部分炸药储存于铁矿私建的炸药库中,由被告人明二白等人负责看管和发放给工人使用。
2014年4月底,被告人许志永再次联系被告人李建华购买爆炸物。李建华将购买的炸药约10000千克,数千枚雷管运输至铁矿,储存于炸药库后某二白等看管并发放给工人使用。同年5月,被告人明二白在马千里的安排下,将剩余的炸药190件7包零9管(约4500千克),雷管7057枚移交给承包采矿生产的被告人耿光海,被告人耿光海安排被告人张春彦、曾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和发放给工人使用。
2014年6月,被告人许志永再次联系被告人李建华购买爆炸物。李建华将购买的炸药约10000千克,雷管10000枚运输至铁矿,由被告人耿光海接收并安排被告人张春彦等人看管并发放给工人使用。
2014年7月,因中央军委纪委到66443部队检查,铁矿被迫停产。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马千里为躲避侦查,安排刘某1组织被告人郑一钢、许志永、明二白等人将所储存的炸药、雷管转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4日在该铁矿选厂的料仓内查获炸药3144千克、雷管8260枚。
经鉴定,所查获炸药为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雷管为制式电雷管,能够引爆。
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证据。
原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时间2014年9月19日12时45分至15时30分,现场位于原平市大牛店镇上阳武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后山铁矿,该铁矿沿山而建,矿区道路呈东北向西南走向,道路北侧为采矿区,道路南侧依次为生活区、选矿厂、尾矿库、炸药库,北侧建有三个矿洞,第一矿洞位于矿区大门处500米,与生活区相对,第二矿洞位于第一矿洞西侧约400米,与选矿厂相对,第三矿洞位于第二矿洞西侧800米,炸药库位于第三矿洞斜对面的山坡上,经过对炸药库的勘查,发现该炸药库区西侧有一简易彩钢房,为雷管库,屋内摆设按顺时针依次为油桶一个、绿色铁皮箱1个、白色立式铁皮柜5个,铁皮箱、铁皮柜柜门与抽屉呈打开状态,未发现有物品摆放,雷管库门前约10米为炸药库,炸药库四面为砖墙,屋顶为彩钢顶构成,门位于炸药库北侧墙上,库内两侧摆放有铁架,雷管库南侧有一彩钢活动厨房,厨房东面有一转瓦结构的宿舍,炸药发现处为选矿厂内,距离炸药库约1500米,选矿厂坐南朝北,厂内南北两侧分别架有共四台锤式破碎机,破碎机之间由两条传送架相连,炸药存放处位于东北角破碎机下面的坑内,入口位于东北角墙下,洞口长约55厘米,宽约50厘米,洞内向下延伸放有一铁梯,由该铁梯进入坑内,发现坑内存放有大量纸箱包装的炸药,纸箱表面无任何字样和标志,箱内炸药为八包装,塑料包内装有疑似炸药20棒。
原平市公安局民爆大队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收缴材料、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10月19日由原平市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大队出具的收缴材料补侦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由原平市刑警队、民爆队等单位对上阳某744部队(现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院内(军管区)铁矿进行检查,发现炸药3144公斤,(131箱,每箱24公斤,纸箱装无任何标志)全部收缴存放在同德民爆公司总库,于2015年6月12日全部作销毁处理。
原平市公安局民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该队民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管理区铁矿选厂料仓内(位于原平市上阳武村附近)查获雷管8260枚(雷管编码人为打磨),后依法扣押。
原平市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大队出具的《民爆物品销毁登记表》,证实查获的炸药3144公斤,雷管8260枚已于2015年6月12日被销毁处理。
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耿光海非法储存爆炸物出库单统计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向耿光海扣押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和2014年5月-7月出库单4本,出库单经整理统计列表,摄像机内与案件相关内容刻录成光盘1张,发放炸药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到7月,发放炸药475件零1包,雷管9319枚。
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晋)公(忻)鉴(理化)字[2014]079号,证实2014年9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民警66443部队检查时在后山铁矿选厂内查获疑似炸药3144kg,于2014年9月23日送检,送检的棒状疑似炸药1棒,重约150g,检验意见:送所检材系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
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5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晋)公(忻)鉴(理化)字[2014]107号,证实2014年11月24日原平市公安局民爆大队民警在66443部队的后山铁矿选厂破碎车间西面料仓内查获雷管8260枚。抽样送检的电雷管3枚,检验意见:所送检材电雷管均系合格的制式电雷管,均能够引爆。
4、66443部队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李建华运输炸药所使用的车牌为晋H×××××车辆图片一张,该停放在66443部队门外、来源于110指挥中心的晋H×××××车。
5、原平市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大队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驻原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6643部队军事管理区内后山铁矿未向该局递交过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申请。
原平市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大队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队经查询未发现马千里及山西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局申请办理过民爆物品的相关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等事宜。
6、被告人梅鑫凯供述称,他没有给矿上联系购买过炸药,去了矿上的炸药库时,当时里面没有炸药,来了之后又修补了几次,给那个地沟上盖了彩钢顶子,用来存放炸药,同时盖了两个彩钢房子,其中一个是住人的,具体炸药库有无手续他不清楚。关于矿上生产炸药和购买雷管的事情因为他不管这个事,他没有和侯某说过。采矿和选矿他在的期间都是刘某1直接管理,矿上后来来了个管安全的许矿长。雷管炸药是刘某1负责采购和管理,这些炸药都是刘某1弄的,他们不让他管,他都不知道,他们也弄的神神秘秘的,他感觉不是通过合法渠道弄来的,具体怎么买的,怎么拉来的,他都没见过,他只是听工人们说的。他刚去了那时候,刘某1弄的一拨人在选厂附近的宿舍里生产炸药,后来这伙人走了,刘某1就开始从外面买炸药雷管,他没有见过做炸药的人,只是听说有这么一回事。炸药雷管放在矿山西南坡上的炸药库那块,繁峙人明二白和一个姓陈的人看管炸药雷管。
7、被告人李建华供述称,曾用名李海军,小名海海,他通过“大军”从大同左云县买上炸药,然后运输到原平卖给上阳某附近部队内铁矿。他就卖给过这个铁矿,再没卖给过其他地方。“大军”大名可能叫董志军,后来有两次他给大军打款时,大军发短信告给他卡号和名字时,写的名字是董志军。他丢了手机没有“大军”的号码了,现在家里面还有一部直版手机,后盖是黑色的,上面有可能存他的号码和短信,名字写的是“大军”。他使用过的号码有尾数为7985(开户人赵某2)、尾数为9201(开户人是一女人)、还有个尾数为7863,后来这个号给了老婆杨新娥用了。
炸药前后总共送了六回。第一次是2011年年底还是2012年送的一次,送了五吨,中间有一次送了五吨炸药,其余每次每车十吨,总共送了五十吨炸药。第一次开始是李总给他打电话联系的,说铁矿上需要炸药,让他过原平商量一下,后来他在一天的晚上就来到部队门口外面的物流部,李总和刘总与他见面商量说想让他给弄炸药。之后他就联系上他以前在繁峙县开矿时认识的“大军”让“大军”给联系买炸药,说下利润伙伙分,“大军”联系卖家,他联系买家。过了一个月后,李总联系他送货,他就开着他的半挂车(晋B×××××)到了左云县城边,“大军”那面联系下的人将车接走,大约2、3个小时后将装上炸药的车送回来,他开上送到原平这个部队门外的公路边打电话通知李总,矿上下来人将车接上送到矿上。这次他送了五吨,每吨三万一,刘总和李总都在了,后来刘总将十五万的炸药款全部付清。炸药从包装看挺正规的,每件就是八包装,24公斤装,纸箱外面没有任何字样,“大军”告他说这炸药是正规厂家出来的,保证质量,后来矿上联系他的人也说这炸药质量好。前后他接触过三个人,开始是李总和刘总。第二年送了三次,第二趟是第二年的上半年送的,这次联系他的人就不是李总和刘总了,换了一个个子较低的男的,他叫什么不清楚,叫他老李,这个人他在部队外面的物流还是货运见过一两次。第二年拉了三趟,前两趟是每车十吨,最后一车人家说年底了快放假呀,让少拉点,他就给送了五吨。这一年总共送了二十五吨炸药,炸药的规格和价钱还和以前一样,付款也就是联系他的那个人,每次都全部付清,这两年他没有送过雷管,第一年和第二年都是他以前养的一辆半挂车,主车车牌晋B×××××,挂车车牌晋B×××××送的,车是他一个人开的,第三年送了两次炸药,每趟十吨,他的大车卖了,他雇佣朋友赵兴旺的红色车头,挂车车牌尾数是668或者688的大运牌半挂车送过两回,赵兴旺的车,路上他和赵兴旺调替的开车,他和赵兴旺说用赵的车拉炸药,路线是从左云县到原平,赵答应了,平时从左云拉货物到原平的运费,拉煤一般四、五千就够了,因为拉的炸药,每次给赵兴旺25000元,共50000元,第二次欠赵兴旺四千元,两次都是他和赵兴旺从繁峙县砂河镇唯一的一条路去了应县,从应县去了左云县,返回时从左云上二广高速到原平的崞阳高速口下来,走108国道到原平,然后从宁武县的道路去原平上阳某附近的那个部队营门外路边的一个物流部还是货运部交的炸药。他手机上存的“新旺”就是赵新旺的联系电话。赵兴旺见过“大军”,就是在拉那两次炸药时在左云交空车见过两次。第三年雷管炸药都送过。前两年也让他弄了,“大军”也弄不下,就没给送过雷管。第三年矿上联系他的低个子让给送雷管了,联系了大军之后,大军说一枚16元,第一车雷管是“大军”开的一个依维柯样子的面包车,从崞阳高速口下来,他从崞阳开上这个车送到铁矿物流部,大军没有去在崞阳等他。这次送了3700枚雷管,每个十六块钱,黑色管体的电雷管,数码都被刮了。第二次大军开的他的白颜色丰田标志私家轿车轿车从原平高速口下了,到了大牛店那面的一个旅店,他开着自己的车牌是晋H,尾数是587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晋H×××××)接上雷管送到铁矿物流部,矿上的人再运到部队内的铁矿上,这次送了4000枚,东西和价钱和以前的一样。雷管他买是14元钱一个,卖是一个16元钱,卖一个雷管能挣两元钱。他没见过铁矿的老板。
给铁矿上送的炸药是“大军”给联系下从大同左云县卖炸药的人联系好买的。给铁矿送炸药这个买卖是他和“大军”伙伙闹的,他负责把炸药卖给铁矿,“大军”负责从左云买炸药,挣钱后二人平分。每次都是他们把车开到左云县城边上,然后那面的人把车开走,大约三个小时后,人家就把车装好,然后再把车开过来,他拉上送到部队内的铁矿了。他买炸药22000元一吨。送过来卖31000元一吨。他们把拉炸药雷管的车开到部队对面的物流部以后,就打那个尾数为7078,矿上的人出来接上车开进部队院。最开始就是持有尾数为7078(他手机上存的“元平”)的刘总让他将拉炸药的车停到部队外马路边,然后矿上派人出来将车接走,后来这个号码给了另一个人,这人就让他将炸药雷管送到物流部。钱是刘总(经李建华辨认为刘某1)和李总给的,后来又换了一个人,这个人他叫不来名字,联系他的就是尾数为7078这个号码。
炸药是他从左云拉的,雷管是大军开车送到原平,他再接上的,具体从哪拉的他就不清楚了。他没有到过左云储存炸药的地方,大军也没去过,左云那面的人怕暴露地方不让他和大军去,人家直接把车开走装货去了,他也不想去。他送过炸药雷管后,没有到过矿上炸药雷管库,最后联系他的低个男子不让他上矿上,只让他将车交给他们就行了。他三年内所送的炸药雷管都是一样的规格。炸药雷管送过来之后清点了,炸药是在部队里面清点,他和赵兴旺不进去,在物流部休息。雷管是在物流部打开包装一把一把的清点,清点时有物流和他接头的人、矿上派出的人和他在场。他快到时就打那个电话,当到了物流部时物流的人就出来接待,见面后也不说拉炸药的事,物流的人都知道他拉的是炸药雷管,物流部常在的就那一个,平时此人负责将他拉炸药的车送到部队门岗里面。物流部的人将他的行车证拿上到部队门口登记后,由矿上的人开上送到里面,他在物流休息等待。
李建华辨认笔录4份,证实被告人李建华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9月25日、10月15日进行混杂辨认,李建华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4号系其所称和其一起两次运输炸药的赵兴旺,4号身份信息为赵新旺,繁峙县砂河人;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7号像其所称与其第一次联系购买炸药的上阳某铁矿内李总,7号为刘某3,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系其所称与其和李总一起商谈买炸药事宜的刘总,3号系刘某1,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8号系其所称物流部负责接待并将运送炸药的车辆送人部队营区内的男子,8号系本案被告人郑一钢。
8、被告人许志永供述称,石某2工队采矿期间,明二白和陈某在山上负责看管炸药库和雷管,采矿队每天用的时候从二人那领上,然后明某2二人跟着下到矿井监督雷管、炸药的使用。后来承包给耿光海以后,炸药库和雷管等就全部移交了耿光海,由耿光海工队的人负责看管雷管、炸药,这之后,明某2二人就每天跟着他负责到井下管理安全。他和明某2二人每天都下井,除了检查安全以外,也负责监督采矿队领取、使用雷管、炸药,每天去检查时候一看采矿队有几个工作面就知道大概需要多少雷管、炸药,检点采矿队不能多领,领的多了他们用不完出事了。每到月底的时候,他把采矿队一个月领取炸药的单子汇总起来给了会计,完了采矿队到会计那结算。
雷管、炸药是马千里安排从外面买回来的。刘某1是2014年才当上副总的,刘某1之前有一个叫刘某3的,大概是2013年9月份左右,刘某3给了他一个手机,说这个手机就是专门用来联系买雷管、炸药的,让他不要用这个手机拨打其他电话,交给他时没别人在场,让他掌握雷管、炸药不多的时候打电话联系,他开始不情愿揽这个活儿,也和刘某3提出来,但刘某3又说,不怕,到时候给他们汇报一下,他只是打上电话约送货的时间和数量,别的不用考虑,他就意识到不是正当渠道来的雷管、炸药,所以不想干那个活儿,但自己是个打工的,没办法。之后马千里也说过,让他看见雷管、炸药用的不多的时候,就用这个手机联系买雷管、炸药。这个手机平时就放在他宿舍,雷管、炸药的使用情况的掌握,一般都由明二白告诉他,有时候陈某也说,每次炸药和雷管用的剩下不多了,还剩下只够四、五天用他就跟马千里汇报,马千里就让他用那个手机联系,他在电话中联系好以后,再跟马千里汇报,马千里再让会计准备好钱。需要购买雷管炸药时,他除了跟马千里汇报之外,也跟刘某1、赵某1汇报。还有刘某3清楚马千里让他联系购买雷管、炸药。他确定不是打给民爆公司和公安机关的,手机号码记不得了,这个手机上只存有这一个号码,存的名字叫“材料”,他没有刻意的去看过对方的号码。他只是一个打工的,他打电话联系购买炸药、雷管等都是老板马千里授意的,他只是一个传话筒。他交待给赵某1那部联系爆炸物的手机时,没有别人在场。他没见过矿上有民爆物品相关的买卖,储存,使用证书。刘某1和刘某3安排他买炸药雷管时也没说有无这些证件,他也没有问过。
他和对方在电话中联系好数量和价钱以后,一般送炸药的都两三天以后就送过来了,送过来到了营门口的时候,送炸药的再给他打电话,他再跟马千里汇报,之后马千里安排郑一钢把车从营门口领进来,车只能到选厂这面,之后再用铲车把炸药运输到炸药库。装卸、运输炸药、雷管的人是采矿队的工人。公司的领导们刘某1、赵某1、他、行金某基本都在,负责组织、清点等工作,清点完之后,会计拿着钱当时就给了。送炸药、雷管的有时候是司机一个人,有时候是两个。这两个人听口音是代县、繁峙的,两人来了也不多说话,年龄都在五十左右,开的一辆红颜色的半挂车。一车一般都是拉10吨。一吨价钱也不一样,有时候2万元一吨,有时候3万元一吨。雷管是16元一枚。他一共联系买过三次炸药,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秋天,买了十吨炸药,3000枚雷管,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这次买了十吨炸药,5000枚雷管。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份,这次买炸药的时候,耿光海的工队已经来了,这次买了十吨炸药、10000枚雷管,这次付款铁矿的会计和耿光海的会计都在,炸药一共是32万或33万,雷管是17万或18万。这次送炸药的来了好像是两个,给马千里汇报了以后,马千里让他告给郑一钢,由郑一钢与部队门岗协调,然后在矿区面对面告给赵某1送炸药车来啦,赵某1说咱一块去哇,他和赵某1就一同出了部队大门外的物流部附近,送货的人没有进部队大门,赵某1开车,他坐的,从营区外公司的物流部附近把拉着十吨炸药的红色半挂车开到选厂去炸药库的半路上,由耿光海的工人以及明二白等人卸车,把炸药运输到炸药库,在卸货点数后把车开出物流部的,公司会计高某超和耿光海的会计去给“送货人”结算的货款。这次购买的雷管、炸药没用完,因为2014年7月份,部队的调查组进驻了部队,后来就停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起初一直在后山的炸药库,9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1把公司的人都叫上,除了女的没有去以外,男的都去了,开上铲车把炸药库的炸药和雷管转移到了选厂破碎场的料斗内。靠路边的这个料斗是放的雷管,里面那个料斗内放的炸药。因为那时候部队调查组也去了,公安也介入了,肯定是马千里怕被查住了,所以才转移这些东西。
雷管的交接情况:每次联系后都是送炸药的大车先来,过一两天送雷管的小车送去,在物流部附近将雷管搬到公司的皮卡车,由公司的人搬到矿山上,点货后交钱。他见过一次送货的是白色的面包车,公司的皮卡车绿色的。送雷管的人与送炸药的应该是一伙人。每次都汇报马千里,而且每次都是打电话,马千里告给他让郑一钢协调门岗,同时还让他告给刘某1、刘某3、赵某1。炸药、雷管的价格基本是固定,有时候他也在电话里和对方商定一下,送来以后就由矿上的会计陪他给人家付账,一般都是现金付账,矿上的会计先后有张某1、廉某、高某超参与过付款。2013年3月来以后是是张某1管理财务,管理人员领工钱都经张某1的手,当年天热了以后就给办下工资卡了,不从张某1那领钱,2013年8月份由行金某的妻子廉某接管公司的财务,后来变成高某超管财务。
2014年将看管雷管、炸药的活儿移交给耿光海,是明二白,陈某和耿光海的人点数办理的,他没在场。雷管、炸药分别移交多少,他不清楚。想不起来他是否在移交表上签字。
许志永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志永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像运输雷管炸药的其中一人,5号系被告人李建华。
许志永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志永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在马千里铁矿参与管理并将联系雷管炸药的手机交给他的刘某3。5号系刘某3,男,1976年10月20日生,山西太原市小店区人。
9、被告人郑一钢供述称,曾用名郑钢,朋友们也叫他“二小”,2000年因涉嫌盗窃、抢劫、非法拘禁罪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减刑7年,2013年8月被释放。出狱至今在太原务工。
他在原平市上阳某附近66443部队里面的铁矿,矿业生活区挂的牌子上写着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打过工,总经理是他表哥马千里。2013年8月他出狱后,找到表哥马千里想让给他安排个活干,后来马千里就让他到原平市马的矿上一直干到2014年9月20日左右才离开矿上。他刚来时,在矿上过了几天磅,之后他就被派到物流部了,物流部就他和一个叫“小张”的人,大名叫不来,后来“小张”不干了,给马千里开车的刘某2就来到物流部和他一块负责物流的事情。
他到物流部以后,矿上的主要人员结构是,总经理马千里,副总有刘某3,刘某1,选厂厂长是姚厂长,2014年刘某3没有来,又来了个李某2,也是担任副总,刘某1是公司的总负责,总体管理矿上的事情,刘某1、刘某3、李某2都管理物流部。矿上有集装箱简易房和小木屋,领导们在里面生活,集装简易房上面挂着祥源能源有限公司的牌子,小木屋里面没有悬挂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规章制度等牌子。
马千里安排他到部队大门对面的“555”物流部,这个物流部只是一个专为矿上服务的物流部,他没见过相关的营业证明或者其他管理制度,物流部主要就是刘某1和刘某3管。他在物流部负责货物、车辆、人员进出部队时与部队门岗协调,并负责来人、来车、来货的接待工作。祥源公司与部队领导已经商量好,让他作为祥源公司物流部的代表,如果来人、来车,由他领上到部队门口与站岗的士兵沟通一下就可以让他们进出了,不需要他和部队领导说。物流部没有相关的文件或者台账,有来人或者来车他都是通过电话与矿上联系,不做登记。
他在物流部期间,矿上有大车送过来两次雷管、炸药,两次全部是由脸上有毛病的那个男子送来的。送雷管炸药的人,脸上有毛病的人每次都来,送货的大车司机两次两个人,2013年冬天那次是一个比较瘦的人,40多岁,2014年5月那次是一个比较胖的人,年龄四十大几岁,面包车每次都是那个脸上有毛病的人开的。脸上有毛病的这个人来了之后就已经将车停到部队门口,然后和矿上的人联系,具体和谁联系他不清楚,联系完之后这人和司机返下物流部休息,顺便将车钥匙交给他,他接到矿上管事刘某1和刘某3通知之后,等到矿上派出司机来他就将车钥匙交给司机,然后他将行车证交给门岗战士登记后就把车送进去了,负责把车辆送过部队门岗就好,不需要再通知矿上和部队的相关人员,一次是在2013年冬天来的,另一次是2014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来的。2013年那次他是接到刘某3的电话安排,说货来了,让他与门岗联系登记把货送进矿上,他从物流部走到部队门外的桥洞下碰到脸上有毛病的人,这人问他是不是二小,他说是,后来这人就将车钥匙给他,他将钥匙转交给矿上派下来的矿上拉矿的大车司机,上阳某人,40多岁,拿上行车证到部队门岗登记将车及货物送到部队里面去。雷管是由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送来的,雷管来了以后在物流部等着,矿上派车下来后接上送到矿上,2013年冬天那次他只是见这个面包车来,没有参与装卸。2014年那次是2014年5月29日早上7时左右,他在原平市五五五物流信息部睡觉时,物流部刘某1给他打电话称有辆车拉着一车货在66443部队门口停着,让他协调进入部队。8时多他到了部队门口,看到有辆半挂车停在部队门口,他见许志永和赵某1坐着皮卡车下来,车里还有谁不清楚。他经过协调门卫,后来赵某1从他手里拿上大车钥匙开上大车,许志永坐在副驾驶座上上矿上了。具体谁给钱,给多少钱他没见,赵某1将车开进了马千里的祥云铁矿的炸药库,工人把车上的货卸下后,赵某1开车拉着他出了部队。2014年那次他正好遇见了卸货,还上去给他们帮忙,将袋装的货物从灰色的面包车上装到皮卡车上,矿上派的司机是赵某1,皮卡车的司机记不起来了。送货的车是一辆红颜色的二拖三卡车,车牌号好像是以晋H开头的,车上的货物被篷布盖的了,一个是银灰色面包车,拉的货物是被编织袋装的。炸药的包装是灰皮纸箱,没有标识,里面是塑料袋包装的炸药,雷管是编织袋装的,他看到里面是一把一把的雷管。货物送过来以后,在物流部不清点,他没有接触过这些东西,没有清点、检验过,他只负责将车送到二道门。他不清楚矿上与送货人如何交易。这些车辆也是普通的车辆,没有看见过有爆炸物品相关的标志,送货的人员也都是穿着普通衣服,没有穿工作服,所穿衣服上也没有其他明显的标志。这些炸药、雷管他不清楚是否有合法手续,也没见过铁矿上有的手续,光在生活区见过个写的祥源能源有限公司的牌子。
2014年9月3日晚上,刘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上刘某2上矿上干活,他和刘某2就上矿上了,到了矿上后转移时才知道5月29日他协调进部队的车上拉着的货是炸药,在生活区与其他人员碰头,刘某1安排让他们到选厂干活去,把炸药和雷管转移到了选厂破碎车间料斗内,那时候装载机已经把炸药装了满满一铲子运下来了,他们就把炸药放到破碎车间东面料仓内,料仓下面有两个人负责接炸药,他们在上面搬运。炸药弄完以后,皮卡车拉着几袋雷管下来了,然后就将雷管放到西面料仓内,后来部队上有事给他打电话他就走了。参与的人有刘某1、刘某2、樊某1、吴某1、其他人叫不来大名,当时在矿上的男人都参与来,总共有十来个人,装载机司机是樊某1。物流部没有来人来物登记本或账本。
他不清楚拉着多少炸药和雷管。知道是雷管炸药还参与搬运他也没有办法,他是打工的,领导让干。在炸药和雷管于2014年9月3日转移之后他没有看管过,也没见有人看管过。转移雷管时,雷管炸药是用普通的纸箱包装的,没有任何标志。
10、被告人明二白供述称,因他在2012年农历二月到2014年9月12日在马千里的铁矿上干活,马千里是他姐夫安贵明的外甥,马千里出于尊重,有时见了叫他舅,他不是铁矿股东,是雇工,每月五千元工资。因他在部队开采铁矿的地方给马千里看管雷管、炸药,被上网通缉,马千里是以祥源什么公司在那儿开采,他在铁矿负责矿上的安全和生产,同时看管供开采铁矿使用的雷管、炸药库,并发放雷管炸药,他没有看管雷管、炸药的资格证书,十六七年前在繁峙老家的义兴寨金矿当过炮工,矿上组织过培训,但没有给他本人发下证。
矿上就一处储放火工品的地方,在矿上的西南角上,有一处相对平整的地方,在高处的沟里,北侧有一个地下存放炸药的库,炸药库的北面有一个彩钢房,储存雷管,南面一彩钢房是厨房,有一砖泥房子是火工品保管员的住房。地下储炸药的库房原来就有,他2012年去时原有的库房顶没有了,2012年4月份时铁矿上的马千里、刘某1等人看了场地以后,雇佣的太原一带的民工搭建的两间彩钢房,并把原来放炸药的顶子也搭上了彩钢,砖泥房子是2013年夏季,刘某1安排盖的。火工品库房盖起来不长时间就启用了,没有部门检查验收过。库房内没有相关的文字性规定、规章制度。
炸药纸箱上没有文字和标识,从2012年到2014年进回来的炸药都是统一的,每箱约24公斤,装有8包,雷管是刷有黑漆的电雷管,铁皮的,所有电雷管编号都被人为的打磨掉了,就是怕公安机关查出来源了,也能说是进货的渠道不正规。他经手的每把雷管至少要见两次,进货点数时要一一过数,供开采发放时也是逐个清点,所以能确定都打磨掉了。他没有见过和部队方的协议,也没有见到过开采手续,在他两年多保管、发放火工品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见到过有标识、文字的炸药和有编号的雷管,由此可以断定铁矿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
炸药有红颜色的货车先后拉进去两次,每次10吨,还有三吨、五吨也往里拉过,雷管一般就是公司的皮卡车和后来给了耿光海的白色的轻卡车,雷管保管过约3万枚,货车司机不是公司的,不能确定货车是不是同一辆,司机肯定不是同一人。两次来的货车司机都是四十几岁,代县繁峙口音,其中一次司机四十多岁,短发而且头发稀少,公司的赵某1、高某超开过拉雷管车。
火工品是铁矿上往回进了,他不清楚具体谁负责进货,火工品开采的工队使用了。2012年4月份以后一直是他和陈某负责看管和发放火工品,直到2014年4月份,四川人耿光海的工队去了以后不时长,把火工品的保管工作交给姓耿的。2014年4月底5月初一天上午,刘某1安排他把雷管库、炸药库以及库房里的火工品移交给负责铁矿开采的四川人耿光海手下的人,马千里公司方有许志永、陈某和他三人,工队的有耿光海的妹妹耿某1及两个成年男子,双方的人共同在雷管、炸药库进行的移交接交手续。移交给耿光海火工品的手续是他平时填写的出库单,一式两份,双方都有人签字,他签名来,移交的手续交给耿某1手里,他单位的一份由许志永拿走了。平时火工品入库、出库单都交给许志永,许志永可能交给出纳高某超。
2014年9月3日或4日的晚上10点多,刘某1叫上他们去转移的炸药和雷管,参与的人有刘某1、许志永、郑一钢、行金某、赵某1、樊某1、武某、刘某2,由樊某1、武某分别开着一辆装载机,他和这些人一同去公司建下的雷管库、炸药库,刘某2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去的,去了以后先是刘某1去耿光海看火工品人员住的家里说话,赵某1好像也进去来,过了会儿,刘某1和那两个看库的人出来,其中一人用钥匙打开库门,把里面放雷管的铁皮保险柜都打开,公司的人用铁器把炸药库顶上的彩钢撬开,行金某、刘某2等人下的库里往出递炸药箱子,别的人就接住码在两辆装载机铲子里,运输了两趟,把大约有十件炸药放在选厂的破碎车间门口,他和刘某1、许志永、刘某2返到雷管库,把大约八九千枚共装了五六个编制袋放在皮卡车上也拉到破碎车间门口,所有人动手把炸药藏到东面的料仓里。他和女婿樊某1在料仓下面,别人在上面往下递,之后把雷管藏在西面料仓,前后共两个来小时。转移的火工品都放在料仓里了。晚上刘某1叫他的时候没见马千里,那天快要吃饭时,他见马千里和刘某1、赵某1三人在食堂外面说话来。转移火工品的过程中耿光海手下的看库人员在附近站着,没有参与搬运,耿的人和公司的人清点雷管数量来,他就有个八九千雷管的概念,炸药是不是共同点数他没印象。
在生活区的集装箱简易房挂着两块牌子,一块是治理尾矿的牌子,另一块牌子记不清了,好像这两块牌子上都有“祥源”两个字,他没有见过墙上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关的规章制度等牌子。他到矿上之后马千里没有组织过他及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培训,他也没有参加过。他没有民爆方面上岗的资格证书。炸药库的墙上没有张贴民爆方面的资格证书或管理制度。他主要是受刘某1管理,有事情都是向刘某1汇报。最初是刘某1和刘某3安排他和陈某看管炸药库。耿光海工队接手炸药库时,耿光海本人没有去过,接手之后,他也没有见过耿光海本人去过。炸药库有出入库登记检查制度,炸药雷管送来之后他们都会进行清点和登记,工队使用时他们也会进行出库登记,具体登记下的材料会不定时的交给矿上,开始时是交给刘某1,在许志永来了之后就交给了许志永。梅鑫凯没有管理过炸药库方面的事情,他一般都是和刘某1接触了。2014年9月3日转移雷管炸药之后,他没有看管过,火工品的使用是由他和许志永监管,主要监管炸药是否全部使用和安全引爆。炸药用完之后他告诉刘某1,由刘某1安排购买。
明二白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明二白在十二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马千里手下的管理人员梅鑫凯,6号系本案被告人梅鑫凯,被告人明二白在十二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负责生产安全的许志永,3号系被告人许志永。
11、被告人耿光海供述称,他和马千里签合同时,他问过马千里有无手续,马千里说有,但没给他看过,他没有采矿许可证,接收炸药库时,他不知道炸药还需要办手续,就没问过马千里炸药有无手续,他只知道不能让炸药库出安全问题,炸药库有无手续不清楚。他和石矿长没有矿长许可证,保管火工品的保管员共三个,看管炸药库的曾某、张春彦都是他安排的,协议是他和马千里双方以个人名义签的,但他这一方有一个投资的股东叫梁小中,梁小中的堂弟叫兵娃子。火工品保管员也都没有保管员资格证,具体使用的爆破员每个洞一个。雷管炸药的保管和爆破没有受过培训,都是普通工人,没有相关资质,马千里公司也没有组织培训过。他的索尼摄像机里有录像和照片都是他安排侄儿耿某2在7月份录的炸药库里面的情况,当时他感觉马千里不对劲,欠他这么多钱也不给,想弄点证据留着以后用。
炸药和雷管是老板马千里提供给他保管使用的,当时马千里说使用多少到最后扣钱,不过到现在还没有算过账。炸药是分两批来的,炸药给他时马千里没有直接和他说过,但在太原签合同时马千里说过,他生产用的炸药,马千里公司给提供,并说这是军用炸药。他没见过雷管和炸药,马千里应该不给他相应的票据,但他手下如果建立内部账务的话,他妹妹耿某1手里应该有流水登记。
第一批炸药是2014年5月2日,马千里让他接收炸药库,说是老石(石某2)工队剩下的,马千里公司的明师傅和另外一个人在看管炸药库,明师傅将库里的191箱炸药和8000多枚雷管移交给他,他安排兵娃子接的,并派兵娃子和曾某去看管,接收时里面的炸药和雷管也一起接收了,马千里公司的刘某1和他说让他的人点一下炸药库里的炸药和雷管数量,然后一起接收。兵娃子代表他接收的。
以前马千里、刘某1对他说过,炸药低于100件,雷管低于1千发时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给部队报计划申请炸药和雷管。2014年6月他和刘某1说库里的炸药雷管不多了,让他们再弄,过了两三天,马千里就让红颜色拉铁粉的大卡车送炸药车给他提供炸药差10多公斤10吨,那天上午10点多刘某1给他1666手机号打电话说炸药拉来了,让他派人下去拉炸药,马千里公司负责物流的二小领着这个车把炸药送上去,他派朱某1下的炸药,在2号洞上面的炸药库下炸药,炸药当时被放在炸药库,下炸药时刘某1也上去了,他没去,他当时的库管兵娃子,姓梁,清点后跟他说差10来公斤10吨,入库时都有账,应该在他妹妹耿某1那里,过了三四天又给了雷管10000枚,刘某1和库管兵娃子都告诉他是10000枚。炸药每件300元,雷管一枚8元,这些火工品全部用于铁矿生产,管理比较严格。炸药和雷管他没见过,规格他的库管账春彦、曾某(四川广元宝轮镇人)应该清楚。炸药和雷管使用多少不清楚,估计炸药还有100多件,出库单上应该有记录。
火工品的管理上,他安排石某2石矿长,陕西安康人,平时叫老石,监督火工品使用,当天领取当天全部使用,如果不能使用就地销毁,但这个雷管炸药没有发现不能引爆的问题,应该是正规产品,不存在销毁和流失的问题。炸药的领取由负责生产的石矿长批准。马千里公司许矿长负责生产和火工品的监管,许矿长还经常下井指挥具体的生产情况。
矿上有一辆车牌为川H×××××的白色CRV汽车,是他的,平时张春彦开着往山上拉水、拉菜。
刘某1带人转移的炸药,2014年9月3日晚上,库管员张春彦打电话告诉他马千里公司的人转移炸药,他不清楚转移炸药的原因,第二天他电话问过刘某1为什么要转移炸药,刘某1说让他不要管这事,是公司安排的。他问过张春彦,张春彦只说是马千里公司的人开装载机弄走的,弄到哪里张春彦不清楚,其中还有一个叫小二的人。转移之后,他感觉这个炸药有问题,在9月10日找到部队刘主任说马千里公司的人转移炸药的事,刘主任说这个矿跟部队没关系,马千里和部队的协议是无效的,是撕了的合同马千里又粘在一起复印的。
2014年9月13日他在3号井附近打110报警说66443部队里有炸药和雷管,突然小高、小二就到了他跟前,小高一把把他的电话给夺走了,他们两个还威胁他,后来老行和廉主任也到了他的屋里,他们四个人让他侄儿耿某2再给110回话,意思是说他喝醉酒了,不用110出警了,后来他侄儿就给110打了电话,后来马千里给廉主任还是二小打来电话让他接,马千里在电话里骂他说“老耿你在干什么,是不是找死,不想活着离开山西了。”
耿光海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耿光海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系看管炸药库并移交炸药库给耿光海的明师傅,6号系本案被告人明二白。耿光海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系2014年6月份把炸药车领到矿上的二小,11号系本案被告人郑一钢。
耿光海辨认笔录,证实耿光海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系看管炸药库的曾某,7号姓名曾某,1966年生,四川广元市人。
12、被告人张春彦供述称,2014年6月17号他刚到66443部队后山,老板耿光海安排当的铁矿上炸药库的保管员,耿光海给他发工资,每月4000元,耿光海说炸药库是马千里公司的,注意安全,严格把关,看守好炸药库,没有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他以前在贵州干活时培训过,也考过试,但没有拿到证,来到原平没有培训过,耿光海知道他没有看管火工品资格,矿上和炸药库有无手续他不清楚,他只是打工的,他来时耿光海把他派到山上炸药库,让他和另一个炸药库管理员曾某看管炸药,炸药库和雷管库很近,十来米远,雷管库是彩钢活动房,里面有四、五个铁皮柜用来放雷管,炸药是谁的他不清楚,他只负责看管,听耿光海说是公司的,他挣老板耿光海的钱,有什么事只对耿光海负责,雷管是黑色金属外壳电雷管,用纸箱包装着,一盒一百枚,他和曾某没有打磨过雷管上的编号,大约不到10000发,炸药库是在地面下修了一个地沟,四面砌墙,上面加了个彩钢顶子,里面存放有大概是二百来件,炸药是硝酸铵炸药,外包装是统一灰色纸盒,上面什么字都没有,一箱也就二十来公斤,一箱八包,每包用塑料袋包装,里面的炸药是用油纸包成管状。他不知道炸药、雷管是哪里来的,他来时库里已经有炸药、雷管了,具体多少都有登记,他来之后再没有入过库,只往外发,工人要使用,就找材料保管蔡某1开票,然后由石矿长,好像叫石某1华批准后,拿着单子来炸药库领取炸药、雷管,他和曾某就按照票上的数量发给工人。工队有三个,每个工队都有专人来领取,都是三个采矿队的带队人来领取,姓许、姓美、姓朱的,票据上应该有他们的签名。曾某和他都在炸药库那边住,别人领取时,他们两人必须同时在场,曾某负责清点,他负责把炸药送到矿井处。炸药和雷管的运输有时是工人自己拉走,矿上有个白色CRV轿车,这个车是耿光海让拉水、拉菜用的,有时候他开这个车把炸药、雷管送到采矿地,老板耿光海没有专门安排让这个车拉炸药和雷管,耿光海也知道他开这个车送炸药。2014年7月份,铁矿停工时,库里还放有炸药137箱,雷管7000多枚,现在火工品库里什么也没有了。炸药和雷管一部分是采矿工人搞生产领取用了,剩下的一部分炸药是2014年9月3日晚上十一点多被马千里的人弄走的,那天晚上,他和曾某在炸药库附近的房子里睡,忽然听到有人和车来了,他就和曾某出去看,发现有6、7个人来了,还有一辆装载机,他就问干啥,其中有个人说是马千里公司的人,他有时候在矿上也见到这些人,只知道其中有个叫二小的。公司通知让把炸药库的炸药、雷管取走,他就给老板耿光海打电话说这事,老板说那是公司的事情,工队也管不了,后来这些人用装载机弄了三次,把库里的炸药全部弄走,具体弄到哪里就不清楚。
他住处的摄像机是老板耿光海的,里面的内容是耿光海拍的,他拿来看看。
张春彦辨认笔录,证实张春彦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在2014年9月3日晚上参与转移炸药的二小,7号系本案被告人郑一钢。
张春彦辨认笔录,证实张春彦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在发放雷管、炸药票据上签名的石某1华矿长,3号姓名石桂华,1962年生,武汉人。
13、证人耿某1证言称,耿光海是她的胞兄,耿光海承包下一个铁矿,她给耿光海在祥源铁矿还是什么尾矿治理公司的铁矿上当会计,是马千里从部队手里承包的,耿光海又从马千里手里承包的矿石开采和选矿,她没有最初的协议,现在手里有一份补充协议书的原件,是2014年7月10日甲方马千里、乙方耿光海两方签订的,她可以提供复印件。耿光海手下有三个采矿的工队,分别叫吴某2(音),朱某1(音),许某(音)是三个工队的头儿,不是他们四川人,在铁矿的三个洞里洞采铁矿石。雷管、炸药是有过,她没见过用的过程,是马千里手下的明二白等人提供给他们的,具体数字她有,明二白都经手来。第一次是2014年5月12日,明二白等人移交他们雷管7057发,炸药190件7包零9管,还有不能用的废炸药10袋,雷管92发。马千里公司方的人明二白肯定经手,他们这一方是她和兵娃子,曾某经手。当时是明二白,兵娃子,曾某等人在库里数数,她在库外,双方的人清点过后,明二白在入库单上写好名称和数字让她签了名字。她向明二白提出给她一联,明二白说“不用了,反正把货交给你,你收到就行了”,明二白就将她签过字后的单据拿去,她为了交待她哥耿光海就自己在一张纸上记下了接收时的准确数字,但她始终没有进过雷管、炸药存放的库里,所以那些东西是什么样子的她不清楚。2012年5月29日经明二白等人提供给他们炸药416件,2012年6月7日提供给她10000发雷管,明二白经手,这两次明二白让她在单据上签字,不给她留底子,明二白把票据拿走,她及时把这两个数字登记在那张纸上。5月29日,6月7日耿光海这方兵娃子在第一次接手雷管炸药后十来天就因家中有事回了四川老家,再没去原平。三次接收曾某肯定经手,张春彦是不是经手她想不起来。兵娃子、曾某都是他们广元市中区宝轮镇的,去山西原平之前都没见过面。她记录的这张纸上的相关情况是准确的,都是她及时记录的,只是有个姓名“米龙兵”确定不了。这张纸上的“84#”代表炸药,“85#”代表雷管,移交了他们雷管、炸药时给过他们三联入库单,出库单,他们不会填写,明二白和另外一个男子当着她、兵娃子、曾某教给耿某3的人如何填写出库单,明二白将雷管、炸药的代码、单位、数量分别填好后,由明二白和另外一个男子分别填写了“明二白”和“米龙兵”,她保存了那张出库单。她记录的“件”是箱子的概念。是长方体的纸箱子装炸药的。出库单是由保管、发放雷管、炸药的兵娃子、曾某、张春彦填写了,其中有一联要报给耿光海这方的保管蔡某1。马千里方的人她只认识马千里、刘某1、许志永三个人,刘某1称呼刘总,许志永称呼许矿,马千里是总头儿、老板。提供给他们雷管、炸药就是她记录的那三次,其中一次是辆很长的货车拉去的,好多工人从车上往下搬纸箱,提供雷管、炸药的过程中,耿光海肯定不在场。
耿某1提供手书接收雷管炸药明细单,与其陈述一致。
14、证人蔡某1证言称,她是2014年5月下旬老乡耿光海介绍来铁矿打工的,单位的负责人是耿光海,平时也是耿光海管理他们和发工资。她是库管,负责的仓库里面存放着主要就是钻头、钻机、放炮器、劳保用品,由她负责发放,没有存放炸药、雷管。炸药、雷管是张春彦和曾某负责专人专管。矿区总共有三个洞口,每个洞口都有一个队进行生产,一号洞的负责人是许某,二号洞的负责人是吴某2,三号洞的负责人是朱某1,每个洞生产都需要炸药,他们领炸药的时候先找她开票,工人需要多少,她就在票上开多少,他们拿票找生产矿长石某1华签字审批,石某1华批准后,他们拿票向曾某和张春彦领炸药和雷管,如果矿长不批,光有她的签名是不行的。这三个队领炸药和雷管一般情况是每个队的负责人来找她开票,负责人不来的时候,每个队专门指定一人来她这开票。一号洞是卢西洲,二号洞是阮国志,三号洞是候佐旺,她只对每个队的负责人和以上所指定的三个人,其他人到她这开票领炸药和雷管她都不给领。这三个队中具体谁负责使用炸药、雷管三个洞的负责人应该知道。炸药和雷管从什么渠道来的她不知道。她只知道炸药和雷管在山上存放,她没有去过,曾某和张春彦知道具体位置。单位炸药和雷管的总数她不清楚,炸药和雷管入库的时候不经她的手,她只管开票。经她手发放炸药和雷管都有出库单,从那上面能看出来。是这四本出库单(公安机关出示暂扣的四本出库单)。出库单内名称及规格栏中的,“84#”是指炸药,“85#”是指雷管。从出库单上看,单位总共发放475件零1包炸药,9319枚雷管。经她手发放296件零1包炸药,5359枚雷管。她从2014年6月6日开始领炸药、雷管的票至今。她没有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工作的资质。她发放出的炸药和雷管应该是生产用了。
15、证人张某1证言称,2012年7月份前,马千里打电话让他去马的铁矿打工,部队是一个军需仓库,铁矿为祥源铁矿,不确定有无合法手续,马千里是一把手,人称马某2,马千里说了算。他于2012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份一直在那个铁矿上保管现金并作简单的记帐,每月8000元工资,他掌管的一个保险柜,在马千里的领导下支付铁矿上一些人员的工资,后勤日常开销,同时也支付过矿上买下的雷管、炸药的费用,并将花销支出的一些单据保管,记流水帐。雷管、炸药的来源他不清楚,马千里、刘某1、刘某3、梅鑫凯他们几位领导层的人清楚,只要经过他的手付款,都得请示马千里,包括刘某1、刘某3,三百两百自己支出,在他管钱的一年来时间,付过五次以上买雷管、炸药的钱,因为时间长了,只能凭印象,所以现在提供不了准确的数字,炸药、雷管付过两次三十万左右。都是经矿上的人支付给卖炸药、雷管的人手里,且刘某1从他手拿钱支付的情况多,别人是不是从他手拿过支付雷管、炸药的费用他想不起来。一般是刘某1在矿上的办公室找他取钱,然后由刘某1去付款,也有两次是保险柜没钱,他去原平的银行提现,然后在部队大门外物流部交给刘某1、刘某1将钱交给卖炸药和雷管的人,他记得有一个花脸的男子收的钱。记帐的情况就是别人从他手支了钱,之后向他报回原据,他做一个简单的登记,就是个流水账。支付过雷管、炸药款项用的票据就是矿上用的市面买下的入库单。雷管、炸药的单价说不准,炸药一吨在百元以上,雷管一枚十元以上,提供给他的雷管、炸药的人他只见过一个花脸男人两次,光是对他的面部特征印象深,此人开着辆白色还是灰色的小面包车,他没见过运输炸药、雷管的人。
张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张某1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马千里铁矿提供雷管、炸药的人,8号系被告人李建华。
16、证人陈某证言称,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他在原平市上阳武村附近一个部队的后山马千里的祥源铁矿打过工,马千里是老总,人们叫马某2,不常在矿上,矿上全面管理的是刘某1,刘某3、梅鑫凯有时也和刘某1一样去采矿、选矿的地方转转看看。他和明二白负责看管雷管、炸药,并现场监督开采工队爆破人员的安全爆破,明采洞采都到现场,刘某1和梅鑫凯管他和明二白,一般是刘某1和他们现场监督安全爆破,梅鑫凯偶尔去看看。都称呼刘总、梅某1,刘某3有一段时间管后勤部,人们叫过他“刘部”,后来同时管上选厂就改叫刘总。2013年年初三四月份又去了个许志永,人们叫许矿,分管安全,直接领导他和明二白,许志永带领他和明二白到爆破现场监督爆破安全了。郑一钢是2013年五六月份去的铁矿,矿上的物流人员、物资出入部队大门由郑协调并在场安排出进。2012年是陕西姓龙的工队明采,2013年是陕西姓石的工队,先明采后打洞洞采,2014年是四川姓耿的工队洞采的。那时开采的山上就没有什么植被,连草都没有,据说是在马千里之前就有人开采过铁矿,把山体弄得不像样了。
许志永去之前他和明二白看到库里的雷管、炸药不多时告知刘某1和梅鑫凯,许志永管上以后就是告知许志永。2012年姓龙的工队开采时初期,有一些编织袋装着的黑色蜡纸棒状炸药,用了不长时间用完,以后就是统一规格的棕色牛皮纸箱装的棒状炸药,每箱24公斤,雷管一直是电雷管,雷管的雷体有两种,一种没有编号,另一种有过编号,但到了矿上发放过程中看到号码都被打磨掉了,纯粹看不到一个号码或者数字,拉到矿上之前就打磨掉了。他和明二白看管雷管、炸药过程中,经历过十来次送去雷管、炸药的情况,一般是炸药先去,隔几天后雷管再去,炸药是红颜色的大货车拉去,共十来车,每车十吨,雷管是矿上的皮卡车拉去直接开到雷管库,也是有十来次,一般是一万发,也有过一两次三千枚、五千枚的情况。雷管是矿上的人开着矿上的车拉到库里,记得矿上一个姓刘的司机送去一次,炸药车只能开到去炸药库的半山腰,他和明二白站在炸药库附近可看到路上停着的车的颜色和车体的大致情况,看不到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炸药是工队工人搬到装载机铲子里,开到炸药库入库。入库出库的凭证平时就放在他宿舍的办公桌抽屉里,在移交给四川人姓耿的工队后,许志永问他要上钥匙说是取以前用下(登记下)的票了,许取的时候他不在场,他手里没有原据和相关的登记了。
2014年4月份,把库里的雷管、炸药按照刘某1的安排,由矿上的人移交给姓耿的工队了,一百九十箱炸药,六千多还是八千多雷管,矿方在场的是许志永、明二白和他,工队方是两男两女,其中一女是耿老板的妹妹,双方都有人在移交手续上签字来,确定不了几人签字。他想不起来自己是否签字,移交手续有三联的收据,给了工队一联,许志永一联,存根联是他们保管员留下了。
17、证人赵某1证言称,存放雷管、炸药以及看库人吃住的地方就一处,位于矿区西南角,在那个区城有三个明显的房子,南端有一砖泥结构房子是看库人住了,该处房子西南有一彩钢简易房是看库人做饭处,在北面有一彩钢简易房是存放雷管处,在北彩钢房的东面十来八米处有一挖到地下搭建而成的存放炸药的地方。该雷管、炸药存放点以及住人的房子他来以后就有了。陕西姓石的开采时,公司的明二白和一个姓陈的就在那儿住了,是不是看管雷管、炸药他不清楚,陕西姓石的停产以后,明二白、姓陈的仍在那里居住,耿光海进入矿区正常开采以后,明二白和姓陈的不在雷管、炸药库那儿住了。
进入矿区只有一条路,进了部队的头道门,二道门,都进行登记,然后向南先到公司的生活区,最后经过第三道门就进入了矿区。运输生活给养、生活物资,他们出进部队的人员都给制作过胸卡,可持卡出进并登记,他在部队填过表,临时出入的人和车辆都需要郑一钢负责联系,协调。部队门外的马路边有郑一钢住的房子和办公室。
2013年11月份他来矿上之后雷管炸药是由安全矿长许志永联系购买的,许志永和他说过卖炸药的人是繁峙、代县一代的人。他来了之后经历过两次,一次是在2014年春季的时候,许志永联系购买雷管炸药后,送货的人开着一辆红色半挂,拉的10吨炸药拉到炸药库下面一平地上,由采矿队的人下车后,用装载机拉到炸药库存放,随后几天雷管也就被送炸药的人送到部队对面马千里的物流部,刘某1让他开的轻卡车拉着和会计高某超将雷管拉到炸药库。过了两个来月又买了一次,炸药还是由原来送炸药的人将10吨炸药送到炸药库下面,由耿光海的采矿工人下了炸药,用装载机运到炸药库,雷管是他开车拉上许志永,到物流部拉的,当时物流的负责人是郑一钢。其中有一次拉了10编织袋雷管,编织袋里面有纸盒包装的雷管,会计高某超从矿上拿了18万元买雷管的钱在物流部给了送货的人。他经历的两次都是在上午来。部队的门岗应该有登记。其中一次拉炸药的车到了部队门外,没有进来,不知道是刘某1还是谁安排他去把车开进来,他和许志永相跟上下去以后,郑一钢将汽车钥匙给了他,他就开着拉炸药的红色半挂车,旁边坐着许志永将车开到炸药库下面,送炸药的人就没有进矿上去。他经历的这两次都是炸药先来,雷管随后,间隔一两天还是两三天想不起来了。2014年雷管炸药分别送过两次,送炸药时有一次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每次都来,年龄40来岁,较瘦,脸上有类似于白癜风一样的毛病,繁峙一代口音,另一个是开车的,来过一次,年龄40来岁,较胖。较瘦的这个人有一次一个人送雷管时他在物流部见过,开着一辆白色依维柯样式的车将雷管送到物流。炸药雷管购买的价格,有一次送来10吨炸药付了30多万元,送来1万枚雷管给了18万元。矿上看管炸药库的人员看到雷管炸药不太多,快使用完的时候,就向上汇报,具体他们直接给谁汇报他不清楚,但许志永和耿光海都和他说过,他俩和他说了之后,他就和马千里、刘某1汇报,马千里就让他告诉许志永联系购买。至于许志永、耿光海是否和其他人汇报他就不清楚了。购买炸药雷管的钱由谁来出,他不清楚,他见过一回就是公司会计高某超拿的18万元现金付了雷管钱。
2013年8月初以后他给马千里开车时,在太原见到他的战友刘某3,闲谈过程中,刘某3就谈到自己给矿上购买雷管炸药的事情,他还劝过刘某3不要干这些事,刘某3就告诉他说,自己终于将买卖雷管炸药的事推出去了,联系雷管炸药的手机是梅鑫凯给他的,这下给了许志永啦,2014年9月份转移了炸药雷管之后,许志永就请假离开矿上,在离开的时候,许志永到他办公室将一部联系炸药雷管的电信手机(黑色,直板触摸屏,屏幕比较大,边缘有弧度)交给他,说要回家走几天,先把这个手机放到他这儿,他把这部手机放到办公桌上,许志永给他手机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就许志永和他。他9月8日过完八月十五以后就离开矿上,矿上后来就留下行金某、高某超和郑一钢等人看守,后来行金某给他打电话说郑一钢将他办公室弄开,将里面的电视机和一些用的东西拿走了,具体那部手机到哪了,他也不清楚。
矿上炸药库里的炸药雷管转移到选厂料仓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吃饭时间段,在公司的食堂门前,马千里当着他的面让刘某1安排人将炸药库里的炸药挪个地方藏起来、大约到了10点以后,刘某1组织的人,安排他、行金某、樊某1、武某、明二白、许志永、郑一钢、刘某2共九个人转移的。马千里安排了刘某1以后,刘某1就叫上樊某1、武某两人开上两台装载机,带上他们几个去了炸药库,他和行金某、樊某1、武某、明二白、许志永、郑一钢、刘某2等人把库里的炸药搬到两辆(龙某250型装载机,铲子长约2米,宽和高约1米)装载机铲子里,一次性就运到选厂,后来他们将炸药放到料仓里,他一上去就进了炸药库里面搬炸药去了,雷管库谁进去的他不清楚,两个装载机运下来的东西全部放到料仓里了,有没有雷管他不清楚,刘某1知道。具体是在人工搭建下的地下有放炸药处,他、行金某、刘某2三人在刘某1的安排下,拿着手电在下面照明,差不多每人搬了三十多个装炸药的箱子递出外面,然后共同出来码放在两个铲子上运送到选厂的破碎车间门口,接着所有人都参与搬放在车间的料仓里,当时是利用选厂的铁质护栏当作梯子伸到料仓里,明二白在最下面,樊某1在“梯子”半中间接应,剩余的人就是搬的,递交给樊某1转递给明二白堆放好的。炸药箱是普通的纸箱,纸箱上没注意有什么文字和标识,每箱大约二十几公斤。他估计共搬了有一百多箱,具体数字不清楚。搬运过程中没人点数。把炸药转移之后,所有人都回了生活区。听马千里在那天下午安排刘某1转移时说是他和耿光海打了招呼啦,耿光海的人没有参与,都是公司的人转移的。他去炸药库时那两个四川的库管在住人的房前十来米处站着看,没说什么。
赵某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经赵某1指认了北侧彩钢活动房前约10米处地下库房为铁矿炸药库,9月3日刘某1等人就是从该处搬出炸药并将炸药转移走的,赵某1指认选厂破碎车间为炸药转移后的存放处,车间内料仓上面散落的纸箱为炸药库所用纸箱。赵某1指认的转移时搬运炸药地点和转移后的隐藏地点与炸药原存放处和炸药查获处一致。
赵某1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1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给铁矿上送过雷管炸药的较瘦,脸上有白色毛病的人,5号系被告人李建华。
18、证人樊某1证言称,他岳父明二白的姐夫是马千里的舅舅,和马千里就是这个关系,马千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内山上有铁矿,矿上挂有“祥源铁矿”的牌子,妻子明某1和他一起在2012年10月份去的铁矿,明某1给矿上的人员做饭,他当过装载司机。马千里是一把手,人称马某2,不常在矿上,刘某1是副总,人称刘总,常在矿上全面管理日常事务,许志永是负责生产及安全的,人称许矿长,赵某1是负责选厂和尾矿的工作,郑一钢人称二小,是负责部队门岗出入协调工作的,别的就是些一般受苦人了。岳父明二白、陈某直接对许志永负责,看管雷管、炸药,俩人都听许志永指挥,经常还和许志永一同到采矿的洞内检查生产、安全。
雷管、炸药存放在矿上的西南方向,最远,相对最高的地方,有两个彩钢房子,北面的彩钢房是雷管库,雷管库东面几米处的地下仓库是炸药库,南面的彩钢房及跟前的砖泥房子分别是厨房和保管员的住处。岳父明二白与陈某是在那儿吃住、看管的,别处没有储存雷管、炸药。
2014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1叫上他们把雷管库、炸药库的雷管和炸药倒出来藏在了矿上选厂的两个料仓里。为什么要转移,他当时不清楚,是在到了雷管、炸药库以后才考虑到,一个是马千里的铁矿有问题,再就是供开采铁矿使用的雷管、炸药有问题,怕查住了。参与转移的有八九个人,刘某1指挥的,他和武某分别开着装载机去了雷管库、炸药库,有人把地下炸药库的库顶彩钢撬开,赵某1、行金某、刘某2三人下到炸药库,往出递用纸箱装着的炸药,别人将炸药箱码放在两辆装载机铲子上,就这样两辆装载机都跑了两趟装了大约一百多箱炸药,全放在选厂的破碎车间门口,然后又有人去搬的雷管,刘某1开着矿上唯一的一部皮卡车去拉的雷管,雷管是用五六个编织袋装好藏了的,最后将炸药和雷管分别放在东、西两个料仓里藏起来了。搬的人有刘某1、许志永、赵某1、武某、明二白、刘某2、行金某、高某超和他,别的人有没有想不起来,到了料仓是他和岳父明二白下的料仓的半中间和最下面,别人从上面往下递,雷管往料仓里放时,刘某1厉声喊他下去,他仍然在半中间梯子上,料仓下面是谁想不起来,别人给递下去五六个编织袋装着的雷管。2014年以来矿上就只有一辆军绿色的东风皮卡车,车牌号是山西晋,尾数是三位“993”,包括刘某1坐车出入就是它,皮卡车平时由刘某2等人管理并驾驶,皮卡车出入部队大门需要郑一钢协调,所有人员,车辆出入都得郑一钢协调部队门岗值班的登记检查,但也有不检查的情况存在。
综合控辩双方观点,现就证据和本案涉爆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炸药照片可证实,被查获的炸药是纸箱包装,纸箱表面无任何字样和标志,箱内炸药为八包装,每包20棒。[2014]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炸药每棒重约150g,故查获的炸药每包3千克,每箱24千克,送检检材为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2014]1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雷管是制式电雷管,雷管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雷管被人为打磨过,送检电雷管均系合格的制式电雷管,能够引爆。
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炸药交易,出售及送炸药的被告人李建华,联系购买炸药的被告人许志永均承认,被告人耿光海在公安阶段供述曾接收10吨炸药,负责车辆进出与部队门岗协调的被告人郑一钢在公安阶段供称2013年其来到铁矿后大车送过两次炸药,证人赵某1证实2014年他经历了两次购买爆炸物分别为10吨炸药,一次由耿光海工人下了炸药,都是许志永联系购买的,可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涉嫌炸药30吨可以认定。耿光海的工队爆炸物出库单可以证实耿光海给工队下发的炸药和雷管的数量,雷管的数量以证据可以证实的查获的雷管数量8260枚和耿光海给工队下发的数量9319枚的总和计算,可以认定的雷管数量为17579枚。被告人许志永、被告人耿光海供述、证人耿某1、证人赵某1、公安阶段被告人张春彦、均证实耿光海接收雷管10000枚之事实,被告人李建华辩称其两次送的雷管应为7700枚明显少于该一次的10000枚,且少于查获的雷管数量,该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10000枚雷管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及炸药库的保管明二白、张春彦、出售炸药、雷管的李建华对所出卖、储存的炸药、雷管的描述与扣押的雷管、炸药特征一致,证实指控的30吨炸药、17579枚雷管均来源于被告人李建华,且规格相同,公安机关扣押的炸药、雷管经鉴定均可正常引爆,无论是否有实物,都不影响买卖、储存爆炸物数量的认定,各辩护人认为应以查获的爆炸物数量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明二白供述2014年5月初将炸药雷管移交给耿光海工队,许志永、他、陈某、耿某1等人在场,被告人许志永供述炸药雷管移交给耿光海工队,证人陈某证实移交给姓耿的工队190箱炸药,6000多还是8000多雷管,矿方在场的是许志永、明二白和他,工队方某等人在场。被告人耿光海供述明二白将库里的191箱炸药和8000多枚雷管移交给他,他安排兵娃子接收,证人耿某1陈述被告人明二白等人移交给耿光海雷管7057发,炸药190件7包零9管,耿一方有她、兵娃子、曾某经手。上述证据证实爆炸物移交给耿光海工队,移交的数量马千里矿方的库管陈某之证言与耿光海工队方某之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移交给耿光海工队炸药190件7包零9管,雷管7057枚,被告人许志永、明二白均在场。
(2)关于被告人马千里、李建华、耿光海、许志永、明二白、张春彦是否构罪。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非法储存”有专门的解释,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看管行为是存放方式的一种,只要实施了看管行为即构成存放,对看管时间长短并无要求,对所看管的爆炸物有无支配权并不能否定其存放的行为,不能阻却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成立,被告人耿光海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明二白的辩护人以看管不同于存放,不是储存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非持有型犯罪,典型的持有型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不要求案发时行为人对爆炸物的控制状态,耿光海的辩护人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持有型犯罪,使用过的爆炸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持有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运输许可证而向被告人马千里的铁矿销售并运输雷管17579枚、炸药约30吨等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被告人许志永、被告人李建华供述、证人赵某1证言、证人张某1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爆炸物交易使用的是现金支付方式,且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炸药箱上无任何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雷管上的编码被人为打磨,运输雷管、炸药的车辆为普通车辆,未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明显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许志永作为监管安全生产的矿长和联系购买炸药的负责人,被告人明二白、张春彦作为负责炸药、雷管的入库清点、保管和出库发放的炸药库库管人员,三被告人清楚爆炸物来源非法。被告人许志永明知是来源不合法的爆炸物而联系购买炸药约30吨,雷管17579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明二白、张春彦明知是来源不合法的爆炸物仍予以保管,二人之行为本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明二白的辩护人认为明二白不明知被告人马千里储存爆炸物是非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明二白在公安阶段称在其两年多保管、发放火工品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见到过有标识、文字的炸药和有编号的雷管,就是怕公安机关查出来源了,也能说是进货的渠道不正规之供述不符,且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不在于获得的途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耿光海进入铁矿后接收过两次炸药、雷管,其雇佣的库管人员接收、雇佣被告人张春彦具体保管炸药库,并发放炸药、雷管,被告人张春彦系协助被告人耿光海保管爆炸物品,被告人耿光海作为工队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至9月在铁矿期间不知道炸药箱无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雷管编码被打磨,不符合常情,其是否亲眼见过炸药、雷管不影响其知道炸药雷管来源的非法性。被告人耿光海非法储存炸药14余吨,雷管17579枚,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耿光海辩解称其没有储存爆炸物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光海不具备非法储备爆炸物罪中“明知”的构成要件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马千里与乙方杨某1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约定龙某1、杨某1工队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由马千里供应,工队不承担由爆炸物品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马千里保障工队炸材供应,该合同上有被告人马千里亲笔签名。被告人李建华称一开始联系他买炸药的是李总和刘总(刘某1),第二趟开始换了许志永。被告人许志永(通过马千里进入铁矿)供称他联系购买炸药和雷管是马千里授意的,需要购买时,他向马千里、刘某1、赵某1汇报,马千里让会计准备好钱,炸药送来部队营门口,他向马千里汇报,马千里安排郑一钢(马千里的表弟)将炸药车从营门口领进来。铁矿会计张某1证实他支付炸药、雷管的费用需请示马千里、刘某1、刘某3。被告人耿光海称炸药和雷管是马千里提供给他保管使用的,使用多少最后扣钱,马千里和刘某1说需要购买炸药、雷管给他们打电话。证人赵某1(与马千里是朋友关系,通过马千里进入铁矿)证实需要购买雷管、炸药时许志永、耿光海跟他说,他和马千里、刘某1汇报,马千里让他告诉许志永联系购买。炸药、雷管买回后,受马千里雇佣的明二白、陈某负责清点入库和向工队发放,直至炸药库移交给耿光海。被告人明二白(通过马千里进入铁矿,炸药库库管)供述他主要是受刘某1管理,向刘某1汇报,炸药用完之后,他告诉刘某1,刘某1安排购买。被告人梅鑫凯供述他在矿上的期间雷管炸药是刘某1负责采购和管理,这些炸药都是刘某1弄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雷管和炸药的整个购买、储存过程均受投资人被告人马千里、铁矿管理的总负责人刘某1的指挥和安排,受马千里雇佣的许志永、赵某1、张某1、郑一钢、明二白、陈某在马千里、刘某1的授意下具体负责雷管、炸药的购买、储存事宜,被告人马千里辩称不知道爆炸物来源,未指使安排、储存爆炸物之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志永供称耿光海承包后,由耿光海工队的人负责看管雷管炸药,其负责监督采矿队领取、使用雷管、炸药,每到月底许志永把采矿队一个月领取炸药的单子汇总起来给了会计,采矿队到会计那结算;证人赵某1证实2014年10000枚雷管见马千里方会计高某超付了现金18万;受雇于马千里的被告人明二白、被告人许志永、被告人郑一钢、证人樊某1均证实,2014年9月刘某1安排人员转移炸药之事实,证人赵某1供称马千里当着他的面让刘某1安排人转移炸药,被告人耿光海、被告人张春彦供述证实,刘某1等人转移炸药时,耿光海方未阻止。上述证据证实炸药、雷管一直处于马千里的控制之下,被告人耿光海为工队使用方便,保管和使用,被告人马千里应对移交给耿光海工队及直接由耿光海工队接收的炸药、雷管的储存负担责任。马千里的辩护人认为查获的3.144吨炸药、8260枚雷管,属于耿光海私自购买和储存,与被告人马千里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而进行的涉爆犯罪,涉案的炸药、雷管用于或准备用于采矿生产中,未产生严重的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本案爆炸物既非用于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也非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耿光海非法储存炸药14余吨,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被告人耿光海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其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千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签订综合治理尾矿协议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部队所属军事管理区擅自开采铁矿。
被告人梅鑫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以副总身份参与非法采矿,负责铁粉销售及日常管理。
被告人许志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受被告人马千里雇佣任矿长,参与非法采矿,负责采矿生产安全及火工品使用安全。
被告人郑一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受被告人马千里雇佣,参与非法采矿,负责该铁矿人员、车辆进出部队时与部队门岗的协调工作。
被告人耿光海与被告人马千里签订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参与非法采矿,组织工队负责铁矿的开采。
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马千里等人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727.208万元。
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二组证据,关于非法采矿的相关证据
1、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3月5日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马千里,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能源行业进行投资及尾矿治理,煤炭、铁矿石销售。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忻州市祥源尾矿治理有限公司。
2、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非煤资源开发管理处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采矿权登记管理系统,没有原平市祥源尾矿治理公司、山西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座矿山企业登记信息。
3、原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平市祥源尾矿治理公司、山西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局办理过相关采矿登记等相关手续。
4、原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平市祥源尾矿治理公司、山西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局办理过相关手续。
5、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部队未申报和办理过铁矿开采许可证,军队上级机关也未下发通知和批复等文件批准该部开采铁矿。
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向联勤部第七分部党委出具《关于办理采矿权和其他审批手续的报告》,该件由马千里提供,盖有该公司公章,请联勤部第七分部党委决定,抓紧协调配合该公司依法办理采矿权和其他审批手续。
6、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原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将原平红运矿业有限公司及马千里非法开采铁矿破坏资源价值鉴定书移交公安机关的函》、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山西省第九地质工程勘察院2014年11月出具的《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211部队供应中心(现66443部队)与马千里非法开采铁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勘测核算报告》,证实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247928吨,采出量202413吨,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27272080元人民币。
7、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复印件),该件由马千里提供,证实甲方韩某1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与乙方马千里(原平市祥源铁矿)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综合治理部队尾矿库与绿化,乙方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以上各项整治工作,甲方同意乙方在治理中必要的零星开采,用于弥补治理费用,乙方治理前期所需要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待治理产生收益后从所得利润中抵扣。
原平军需仓库2013年6月《尾矿库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祥源尾矿治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四四三部队尾矿库安全隐患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报送无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七分部2013年7月15日《关于原平军需仓库技术区尾矿治理事》、原平军需仓库技术区上游尾矿治理方案。
8、2012年2月5日甲方马千里与乙方杨某1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件由龙某1提供,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祥源铁矿采矿工程以38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合同期为一年,乙方承担采矿、运输、工程设备及开采相关的所有投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生产安全,提出安全隐患,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排除。乙方工队属乙方自行管理,甲方不参与乙方工程管理及工队工人管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选厂原矿供应,正常运行,每月产量不得低于6万吨,甲方每月15号给乙方结算工资,乙方生产所需的爆炸物品由甲方供应,严格领退手续,所剩的爆炸物品由甲方保管,乙方不承担由爆炸物品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甲方保障乙方炸材供应。
9、大同恒安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四四三部队上游尾矿库安全风险性评估报告》(复印件)、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2015年10月20日大同恒安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实经该评估机构认为该尾矿库位于原平市18公里处的一荒沟内,下游条件不好,有重要军事设施和村庄,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会造成重大损失,形成重大事故,该尾矿库为一级重大危险源。建议该案涉嫌的尾矿库应立即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降低堆积体高度和外坡,修复排洪系统,清理和摊平库外堆积物,加强巡查和监控。恒安评价公司称该报告保存期三年,原稿已销毁,确为该公司出具,报告内容真实,结论客观。
10、马千里与耿光海签订的承包合同
(1)2014年4月17日甲方马千里与乙方耿光海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甲方将原平祥源铁矿的开采、选矿、销售承包给乙方。承包的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费用:按今日精粉720吨/吨,甲方350元,乙方370元,上浮的精粉价格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成。付款方式:每月月初乙方付甲方人民币450万,月底按产量结清。
(2)2014年7月10日甲方马千里与乙方耿光海签订《补充协议》,复制于耿某1持有原件,主要内容:以前所设定由甲方承担购买安装的选厂设备,现改为由乙方负责垫资购买和安装,承包时间以选场正式投产为准,精粉价格根据行情涨跌各一半。
11、被告人马千里供述称,原平祥源尾矿治理有限公司是他于2012年3月开始在原平市工商局申请的,工商局已核准名称,但由于原平市安监局不批准,最终未注册成功,股东是他和刘某1,现在祥源能源公司的副经理,他占90%股份,刘某1占10%股份,注册资金200万人民币。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是2014年3月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注册时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他、刘某1、刘某3,他出资4900万,占98%股份,刘某1和刘某3各出资50万,分别占1%的股份,他是法定代表兼总经理,有两个副总,一个会计、一个出纳,总共20多个人。办公地点在太原市长风大街万科紫台30层3001,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尾矿治理、铁矿石、铁精粉的销售、天然气的销售。2011年他来到原平66443部队管理区内铁矿治理尾矿。2011年下半年他和朋友在北京吃饭时,国土资源部有个副部长说国家有政策要求治理三边尾矿库和头顶尾矿库,并且国家有专项资金,他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通过朋友打听到原平市66443部队有个头顶尾矿库,11月份他来到66443部队找到当时的主任韩某1和政委李某1谈尾矿治理的事情,开始他们不答应,后来他前后谈了7、8次,部队韩主任和李政委向上级汇报了后告诉他上级领导同意他搞尾矿治理,让他先进场做准备工作,协议以后再签,签订以后,分部决定批准让他洞采,以补偿治理尾矿的费用。2012年3月份他就开始购买设备,5月正式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结果他们撕毁了,这份协议部队方面光有部队的公章,没有个人签字,又在年底和他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有部队公章又有韩主任的签字,这两次他都是以个人名义签的,总体感觉是后者比前者对他更苛刻,具体表现为后者比前者工期短,前者为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后者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对他的治理进度和标准要求更严,后者明确提出66443部队如存在军事等方面原因,可随时终止上述协议。采矿前他和部队韩主任口头说过采矿,部队同意他采矿并且协议上有相关的规定,就是为了弥补尾矿治理的费用,允许他在矿区进行零星开采,但有时间限制,除协议没有其他部门批准过。他多次跑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的相关手续,但是没有批下来。部队没有向他要过采矿手续,也没有给他提供过采矿手续,他和部队签订协议,协议上明确让他进行零星采矿。他向部队联勤部、分部、仓库韩主任及李政委打书面报告要过采矿手续,但是没有给他。
他入驻部队管理区后,部队给他提供通行道路、矿山、采矿设备、选厂、加油站、炸药库、活动房宿舍、火车站台、闲置的被装库房、水、电等生产所需设备,这些设施都是以前开矿的曹老板留下的。他来之后就建了几间小木屋作为他的生活区,更换过一些选厂的设备。矿上尾矿治理设备有2台挖机、6台铲车、2台卡车,他进矿时花钱买来的,采矿设备有两台挖掘机从代县租来的。
他在部队的施工项目叫祥源尾矿治理,有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施工方案设计、尾矿库治理实施方案等资料。公司后山的尾矿治理中大约投入5000万左右,机械设备2500万左右,清运尾砂中的燃油、装卸、倒运约1000万左右,附近上阳武村和梨井村的占地补偿款大约600万元左右,上阳某村150万每年,共三年,梨井村50万每年,共三年,现已全部付清,修路、员工工资、车辆机械的日常维修费和其他杂费大约90万左右。他进驻后就开始拉运处理尾矿,尾矿拉了大约十二、三万吨,其中原平有几个选矿厂拉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没法估计,剩余的被太原阳曲县山水水泥厂拉走了,拉运时他不出钱也不收钱,负责把尾矿挖出来再运到山下平台,再把下面的土路硬化了,对方才愿意拉,他与山水水泥厂有供货协议,同时他按照合同给部队山体恢复生态搞了绿化。后来因为资金问题,他多次向部队提出要求部队打报告向国土部要尾矿治理专项资金,但是部队不同意。
他的工队是2012年6月正式进驻66443部队进行施工作业的,2012年7月停了一段时间,9月份又干了20天,再次停工,直到年底。2012年6月至7月、9月份工队维修选厂设备。他向朋友们融资5000多万,后来资金不足了,他就按照合同上的意思在矿上进行零星开采。他进驻矿上时,山上大多是露天开采过的,这些地方已经没矿了,被以前的老板采完了,他就没动过。山体破坏挺大,矿区里有三个刚开的矿洞,分别有三米来深,没见矿带,他组织人员从代县租了两辆矿山掘进机开采,他在矿上办公室找到洞采方案资料,就按照曹老板留下的资料进行洞采,先从山上往下排分成1、2、3号平某,从2013年7、8月份开始断断续续开采了两三个月,其中1、3号洞估计打了100米没有打出矿,2号洞估计也有100来米,打出矿来了。估计总共产出10来万吨矿石,采出来的矿石就地选了矿粉,矿粉就选下有一万两千来吨,当时产下的矿粉他以720元一吨卖给河北姓赵的矿粉贩子一万来吨,现在选厂还有两千来吨,只卖了约有8000吨精粉。原矿石的品位有20多个,纯精粉品位66,采出的原矿石全是自己选的,7吨原矿可以选出1吨精粉。2014年一直停工,一下也没动过。尾矿坝挺大的,他来以后挖了大约12万吨,到现在刚挖了约二十分之一,选厂的设备齐全,部分已淘汰了,他更换了一部分新的。他入驻部队以后,先后雇佣过两个采矿的工队,尾矿治理他自己搞。第一个采矿工队的杨老板,是2012年秋天来采的矿,具体后来杨老板包给谁了他不清楚,杨老板交了他600万元的承包费,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当时铁粉是700多一吨,他按铁粉销售额分利润,他每吨分300元,杨分400元,杨的工队到2013年年底就走了。第一个工队卖了2万多吨铁粉以后,他分的600多万。第二个工队就是四川人耿光海,耿光海是2014年4月份通过一个姓刘的人找他谈承包铁矿的生产,后来耿光海、邓和举、李某3等人先后给他400万元包下他的铁矿生产,后来又给他的卡上存了330万元,这330万元他又转到一个姓石的人那里买了几台装载机及其他设备,当时就是部队同意,安排了于处长领的刘某1去交接的。炸药库不是公司建的,原来就有,部队移交设施时加油站、炸药库里好像都有油品、炸药和雷管了。耿光海还没有开始选矿,所以还没有分利润,耿光海采下多少矿石他不清楚,他只关心矿粉量。这些工队主要是洞采。采矿有无用过火工品他不知道,他平时不到采矿区,不知道如何开采矿石。
公司的销售由他自己负责,生产和技术方面都是雇佣外人负责,由于这里生产不正常,换了好多人,公司共有20多个人,都是非常专业人员,主要负责管理,具体干活都是雇来的工队干的。他管理的人员有十来个,刘某1是副总,负责和部队、附近的两个村的关系协调。赵某1负责尾矿治理,郑一钢负责和部队门岗协调人员、车辆、物资进出、许志永曾经也负责尾矿治理和绿化,明二白负责巡山。采矿这一块他们自己负责,他不管。选厂生产是河北武安市一个姓穆的人负责,公司会计杨丹丹,矿上没有会计,他亲自来矿上发工资。员工工资部分是固定工资,看门做饭的每月2500元,采矿的是雇佣工人,按照出矿量结算费用,出一吨原矿四十三块钱,选场生产是河北的工队,出一吨精粉20多元,管理层人员差不多一万来块钱。
耿光海拉炸药的大卡车进入部队只能从部队大门进入,具体怎么进入他不清楚。选厂存放的炸药后来听部队上人说耿光海是用来威胁部队用的。
12、被告人梅鑫凯供述称,2011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他太原的朋友侯某让他陪侯和侯的朋友一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马千里来到饭店找侯某好像有事商量,说了几句就走了,那是他第一次见马千里,后来刚过完年,侯某让他跟随马千里来原平看看铁矿,到了部队门口,马千里说铁矿就在部队里面,后来他们进了部队在山上转了一圈就回太原了,他回到太原和侯某说这个铁矿在原平上阳某部队里面,以前有人开采过,还有选厂,矿上的设备,侯的目的也就是让他来看看确定一下这个矿是不是存在,是不是马千里说的那种情况,经过他来了解后不长时间,侯某就让他来矿上盯着点,不要把投进去的钱赔了,侯并没有和他说怎么合伙做生意,他是后来听马千里说侯爱民和马千里合伙开这个铁矿,侯爱民投资300万元,占10%的股份,2013年3月份以后,在差不多一个月内分多次将300万元全部交给马千里,现金和转账基本上各占一半,每次给了钱之后,他都要求马千里给他打收条,由于侯某不方便出面,他要求马千里在条子上写他的名字,这些条子全部给了侯爱民,这个钱是侯某通过他的手交给马千里的,他在2012年3月初来到矿上,当时马千里还嫌弃他,和他说侯某不是不派人,怎么又派来人,他就住在矿上,马千里的人还排斥他,他就是个跑腿的,干一些买菜、交电费的杂活,他负责铁粉销售和采购管理,开始他联系买铁粉的客户,后来这些客户固定下来以后他就在矿上干点杂活,主要负责铁粉销售,他在管理铁粉销售期间,2012年前半年生产不正常,没卖出多少铁粉,2013年卖的多一点,前后总共也就两万吨左右,他在负责铁矿销售期间只联系买铁粉的客户,具体卖了多少,付了多少钱,钱直接给马千里,不经过他的手,具体数字张某1知道。开始他联系的是清徐有三四家买主,有个叫208货场,当时价钱是700多块一吨,2013年初马千里一个叫赵某1的朋友介绍来河北人卖到河北的一个钢厂,给的价格高,马千里说以后的铁粉就都卖给这个河北人,到2013年5、6月份他离开矿上时,矿上的铁粉一直是卖到河北,他走之后听说这个赵某1还到矿上搞了管理。
刚开始这个矿干的挺好的,到了后半年部队经常卡他们,不让他们的生活车辆和拉矿粉车辆出入,他就感觉这个矿有问题,他想正规合法的矿哪能不让正常生产了,估计这个矿没有正规手续,他就问马千里这矿到底有无手续,马千里说有,并且和部队还签了采矿合同,2013年4、5月份部队又让签协议,和马千里签了一份尾矿治理协议,签完,马千里把协议给他看了,他就感觉这个矿不对劲,这个协议就不是采矿的协议,到了2013年6月份他就和马千里吵了一架离开铁矿,回太原后,他和侯爱民说他们上当了,这个矿有问题了,后来侯某让马千里把钱退了吧,这个矿侯不开了,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到2013年年底马千里陆续给他的农行卡上转了390万,他后来将这390万元全部转给侯某了。他在矿上期间,矿上治理过尾矿,就是挖尾砂,让外面的车拉走。
他来到矿上马千里是大老板,刘某1是第一副总,后来马千里让他也当了个副总,过了十来天,又来了个刘某3,也是副总,负责后勤,应该刘某3在他来之前就定下来了。会计张某1,办公室主任王凌祥,看炸药库的明二白和小陈。
他来到矿上,矿上已经来了采矿工队,老板叫龙某1,陕西人,当时是以露天开采的方式采矿,选厂也来了一部分维修工人。2013年换成陕西石某2带工队,最开始也是露天开采,开采了一段时间后就开始以洞采的方式开采。
他来矿上以后,山坡上已经被先前的老板大面积的挖了,山上已经没有什么植被了,他们来了之后就在原来挖了矿的地方挖了点矿,矿渣也倒到原来堆矿渣的地方了,尾矿排到尾矿库。
13、被告人许志永供述称,他是2013年3月份来到66443部队后山铁矿的,这个铁矿的全称叫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法人是马千里。他是表哥徐创介绍来的,徐创跟铁矿老板马千里是发小,他在他们县的铁矿上干了十几年了,一直在安全口上,负责管安全的,表哥跟他说马千里在原平市开了个铁矿,马千里不懂安全,让他过来帮忙,他就来了。他没见过这个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偶然的一个机会,记不得矿山上谁的办公室,当时有好几个人,马千里拿着一份马千里与部队上治理尾矿的一个协议,不是专门开采的协议,他大致看了一下,这协议应该是马千里与部队签订的,是一份复印件,协议的日期他没看。他在壹兴华阳矿业有限公司干了十年,一直是安全口问题,当过安全科长,单位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持证上岗。到66443部队的铁矿任安全矿长期间他没有参加过培训,2013年至2014年间到的人员也没有组织培训过。他在马千里铁矿主要负责采矿安全和民爆物品使用安全的监管,他以前在壶关铁矿上办理过《安全矿长资格证》,这个证书应该在当地才能使用,到了马千里铁矿他没有办理过,也没有参加过相关培训,他来矿上时就拿着在壶关办下的《安全矿长资格证》,马千里也看过,后来马千里就让他管矿上的安全。铁矿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以前没有见过,2014年的时候他见马千里拿着一个营业执照,具体什么营业执照他不清楚。铁矿上有办公场所,有几间集装箱简易房和几间小木屋。这些地方没有悬挂有营业执照或相关制度。
马千里是铁矿的老板,是总经理,人们都叫马某2。刘某1是副总,负责矿上的日常管理,还有一个叫赵某1的,他是负责选厂的生产,再下来就是他,负责管矿上的安全,还有一个管安全的,叫行金某,行金某跟马千里是战友,主要是负责植树。他2013年3月份去矿上时马千里不常在那住,隔三差五去一下,那会儿是梅鑫凯全面负责,人们叫“梅某1”,刘某3负责后勤,人称“刘部”,刘某1当时管理物流,协同出入部队大门,他从去了以后就是管采矿的安全,同时监督爆破的安全,到后来还给联系过雷管、炸药,人们叫他“许矿”,到2013年5月份左右,梅鑫凯离开了矿上,由刘某3全面负责,改称“刘总”。刘某1不管物流,管上采矿,郑一钢管上了物流。2014年又变成了刘某1全面负责,之后,刘某3管了三四个月后勤也离开矿上。赵某1是2013年底还是2014年初去的,那时刘某3还在,赵某1刚去时管选厂,2014年3月份左右就管上矿上的生产,称呼由赵厂长变成了赵总。刘某3离开后还去了一个姓李的,管后勤工作。
这个矿上的开采是承包给采矿队的,2013年他去的时候是陕西人石某2承包的,2014年5月份左右,石某2走后,马千里又把采矿承包给了四川人耿光海。他负责管理矿上的安全,主要工作是每天最少下矿井一次,检查是否有安全隐患,如果有的话,就让采矿队停下来,处理了以后再开采,并且指导工人该如何开采。采矿队采出矿石都要过磅,送到选厂精选铁粉,马千里按照采出矿石的量跟采矿队结算,选厂是马千里找的人生产的,工人基本上都是代县的。
14、被告人明二白供述称,马千里是总经理,人称马某2,铁矿上有些决策性的都是他说了算,刘某1是全面管理,人称刘总,2012年2月份或是3月份他去的时候就在了。马千里在与不在,刘某1都全面检点工作,有些事情请示马千里,许志永是分管生产安全,人称许矿长,郑一钢是分管物流的,有车辆及货物的相关人员进出部队门岗由他协调并直接参与,他手底下没有别的人员,行金某是分管尾矿的治理绿化,他和陈某是生产安全员,兼火工品的保管员,受许志永的领导,赵某1是分管选厂的生产安全,2014年4月份以后参与上矿上开采的生产安全,领导许志永、他和陈某。郑一钢和许志永都是2013年去的。他在看管火工品的过程中对马千里负责,公司负担他的工资,平时他和陈某在火工品的问题上一般向许志永汇报,经常在火工品不多的时候汇报。矿上有个叫梅鑫凯的人,好像是2013年离开的,也和刘某1一样参与管理了,他感觉梅鑫凯比刘某1主事。梅鑫凯究竟在公司什么角色他不清楚,凭当年梅鑫凯在时的表现,他认为梅鑫凯比刘某1主事。
2012年矿上的采矿工程是陕西姓龙的人承包的,姓龙的手下有大约三四十名工人,2013年是陕西的石某2承包的,2014年是四川的耿光海承包的。姓龙的是在山头上明采,姓石的、姓耿的是洞采,三个洞的洞口都是石某2工队打下的,姓龙的手下还给治理过尾矿库。
明二白辨认笔录,证实明二白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在马千里铁矿主管后勤也管生产的刘某3。5号刘某3,男,1976年10月20日生,山西太原人。
15、被告人耿光海供述称,1989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正月刘富强给他打电话说原平这边有个铁矿问他干不干,说铁矿是部队的,挺好干的,他从四川老家来考察了几次,在4月16日第一次在太原见到马千里,商量了后,怕马千里不承包给他这个矿,他就告诉马千里说先打给马100万元算是把这个矿给定下来,马千里就同意了,并答应他保证在4月25日让他进场,在4月17日他和马千里在太原签订铁矿承包合同,后来他陆续给马千里打了700万,总共前后给马千里打了800万元,钱分七八次打的,第一次在太原打的100万,第二次在四川广元打的100万,第三次在原平打的300万,第四次在四川广元打的100万,后来陆续打了200万,总共给马千里打了800万。这800万有700多万他通过农业银行打到马千里本人北京展览中心支行尾数为2779的账户,剩余的打给一个叫小杨的50万,马千里小舅子20万,交给刘某1现金30万。他带了20多个人在4月25日进场后,先前的工队老石还没有走,他给马千里打了300多万后,老石才走的,来铁矿以后,马千里给提供吃住的地方,又把油库、炸药库和铁矿矿洞给他,选厂一直没有移交给他,炸药库开始是马千里的人看管的,没过几天就把炸药库的人员撤走,让他的人接管,开始铁矿生产。铁矿他没有手续,他们都是民工,组织三个生产队,总共60多人,都是临时组织的,没有手续。
他的工队总共有100多人,他带来的管理人员30来个,他是老板,石某1华是矿长,妹妹耿某1是会计,表妹蔡某1是仓库保管员,表妹夫肖义春和徐勇是修理工,张勇是过磅员,还有8个大车司机,曾某和张春彦是炸药库管理员,下面有三个工队,他与三个工队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商量过,1号洞是许某负责,2号洞是吴某2负责,3号洞是朱某1负责,工队共有70多人。工队有什么事情和他说。工队的生产有两部分,采矿和选矿,采矿就是那三个工队,由于选矿厂一直在维修所以没有生产。
他来之后,矿区有三个矿洞,最上面是2号洞,中间是1号洞,最下面是3号洞,这三个洞全部有铁矿,从2014年5月2日开始生产到7月12日停工,共产出大约12万吨铁矿,开采是使用炸药炸下来,汽车拉到选厂这块。每生产一吨铁矿马千里说付给他370元,当时马千里给他拉过10吨炸药,1万枚雷管,炸药每件300元,雷管每件8块钱,使用多少每月扣除,生产用的油、电等全部由他出钱,2014年生产的铁矿没有在选厂选成铁粉,全部在选厂堆的。三个工队工头是生产的小包工头,各自组织自己的人,他给工队付钱分两部分,一是掘进度付款,掘进1米他给3300元,二是采矿量,朱某2和许某两工队每产一吨15元,吴某2工队每产一吨16元,因吴某2当时给他介绍过这个矿,所以多赚一元。他付了三个工队掘进款100多万元,采矿款预付每个工队6万多,矿石拉出来2万多吨,之前选厂老石留下的2万多吨,井下2万多吨。现在选厂有5万多吨,他的工队在井下还有矿石没拉出来。炸药和雷管的使用是马千里怎么扣他的钱,他就怎么扣工队的钱。朱某2和吴某2是以前陕西老石的工队,以前就在这个矿干活,许某是后来来的,但许的工队和另外两个工队一样都是以前的,工队共有70多人,他只带来30多个管理人员和驾驶员。2014年他来考察这个矿时,矿上就有这三个洞,都是陕西的老石领着工人开采下的,他来时还在洞里采矿,他第三次来的时候,看见二十来个车往外拉矿粉,他承包了以后,部队给他们发了进出门岗的牌子,他以为这个矿是部队的,他属于二包,马千里是一包,直到现在才知道这个矿不合法。
马千里公司里马千里是总经理,刘某1是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的副总,赵某1是管理选厂的副总,许志永是负责他井下采矿的副总,还有一个姓廉的办公室主任,小二是负责人员、车辆、物资进出部队的经理,明二白以前是炸药库库管,还有两个转载机司机,两个小车司机。马千里对他工队的管理接触最多的就是马千里、刘某1、赵某1、许志永还有廉主任,明二白,其中刘某1总负责,矿上有什么事就和刘某1直接说,刘某1直接管理他们,马千里虽是总经理,但在矿上的时间少,重要的事情和马千里说。许志永负责管理他们采矿生产和安全,井下工人如何采矿都是许志永说了算,许志永每天到井下监督工人干活。马千里给他提供过三个矿洞、选厂、炸药库、炸药、雷管、油库、水电、员工宿舍、一辆轻卡车、人员车辆进出部队的证件。他接触不到部队的领导,部队就是管他进出门岗。
在他之前,2012年马千里来这个矿时,矿上陕西人石某2领着朱某2、吴某2他们给马千里搞生产,矿上生产正常,采矿和选矿都在进行,那时还有车辆往外拉矿粉。他来之后马千里没有卖过矿粉,就是选厂那点矿。
16、证人韩某1证言称,他是2005年1月份来的66443部队,从2005年1月份至2011年7月份在上阳某仓库担任业务处长。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份担任66443部队仓库主任,2005年他来时红运公司的人已经进入库区开采铁矿,一直开采到2009年,他不清楚红运公司怎么来的军事管理区开采的。2012年太原人马千里在他担任仓库主任时来开采过。2011年该部队上后山看了以前采矿的情况以后,发现库区有一头顶尾矿库,对库区有很大危险,该部队就给主管部门北京军区联勤部第七分部打报告,报告尾矿的危害,后来分部领导让他们尽快制定方案,对尾矿进行治理。当年年底就来了三伙人,一伙是原来开采铁矿的红运公司的人,一伙是忻州的,一伙就是马千里,最后他们给分部打报告说明这三伙人的情况后,分部领导决定让马千里来治理尾矿,但谈及到费用问题时,分部领导决定让其在治理过程中可以进行零星开采铁矿以用作尾矿治理费用,但领导只是口头交代没有下文。后来库区领导班子成员开了会议讨论协议,制定并与马千里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上他签了字,这协议是准备给上级分部打报告用的材料,后来将协议收回,签订协议后报上去,分部领导没下批文,只是口头同意,他就让马千里进入矿区开始治理尾矿和开采铁矿。关于治理尾矿的问题他多次向分部领导汇报过,最后是分部领导决定的,不是哪个人哪个领导的个人行为,尾矿治理协议中“以采补治”也是分部领导决定的。马千里来以后是他们接待的,马千里具体开采了多少铁矿他不知道,这事归业务管,2012年库区经常有领导来,没开采多长时间,2013年年初开始开采到11月份左右结束的。他问过马千里有采矿许可证没有,马说有采矿证,他没见过,马千里也没有要求该部队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该部队没有采矿许可证,他们开采铁矿时,该部队没有收取过费用,2013年准备谈这事,但下来巡视组了也没谈。矿区采矿所用的水是马千里他们从外面铺设管子送进去的,电是该部队提供的。该部队只对马千里,其他人该部队一概不清楚,该仓库给马千里固定的人员和车辆发通行证,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部队必须经过门卫检查,门卫没有回报过有外来车辆向部队运输炸药的情况,马千里往矿上运输雷管炸药没有和部队打过招呼,部队不允许使用雷管炸药的,马千里和他说也不会同意。
17、证人李某1证言称,他从2009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66443部队仓库担任政委。2009年他来时红运公司的人已经进入军队库区开采铁矿,干了几个月时间就停工了,后来2012年又有太原人马千里来部队仓库开采过。马千里是他担任仓库政委时来的,2011年他在部队查岗时发现有人要往进拉设备,他就问是怎么回事,对方说是来治理尾矿的,车上人说是已经和主任韩某1说好了,后来他和韩某1谈这个事,建议韩某1第一要向上级汇报,第二要看对方手续是否齐全,第三要签订正规协议,韩某1说他要和分部领导汇报,后来韩某1单独去分部汇报了,领导也同意,韩某1回来在会议上也和班子成员说明汇报的情况和领导的答复。到2012年元旦时他和韩某1都去分部开会,并且向领导汇报尾矿的事情,领导确实是同意了,让他们回来就赶快弄这个事情,但谈及到费用问题时,韩某1提到在治理过程中可以进行零星开采铁矿以用作尾矿治理费用,领导就同意了,66443部队没有这一项经费。后来按分工韩某1主任主抓这事,他只是向韩某1提到过手续,他没见过。马千里是2011年年底直接找的韩某1,马通过谁介绍来的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他建议过与马千里签订协议,韩某1说那得上级有批文才行,他在单位期间没签过,也没见过。他们向分部报告后,领导同意了,回来后韩某1决定的准许马千里开采的。韩某1说马千里有采矿许可证,马千里开采时,部队没有收过费用。
18、证人侯某证言称,梅鑫凯是他妻姨姨的儿子,以前是他的司机,他认识马千里,马千里和他说在原平市的那个部队共同经营铁矿的事。有一次是在太原的一个唱荣的地方,另一次是在他家,在茶社说那次梅鑫凯也在来,马千里和他谈到原平的一个部队里面有个铁矿,想让他投资入股。他和马千里提出来手续应当合法,马千里说是手续合法,没有问题,还说过是部队的手续,以前就有人干过,马千里是接着部队的摊子,部队的资产,谈论到投资款的情况时,马千里说是让他投资三百万,经营一年把三百万本金收回,以后产生的利润给他百分之十的股金。他考虑后,在投资前与梅鑫凯、马千里一起去原平的那个部队里看过铁矿的摊子,没有接触过部队方面的人,只是经过部队的两道大门进入开采铁矿的山里面,在一个有机械厂房的地方,马千里介绍说是以前干过的人留下的选矿设备。看过摊子以后他认为可以,和马千里提出来看马手里的合法手续。马说过后给他看,他认为在部队里面搞铁矿,应当有手续,也相信了马千里的话。后来他就准备钱,决定投资给马千里,安排梅鑫凯去和马千里等人去参与管理,并分几次把三百万元钱交给梅鑫凯投到了马千里的那个铁矿。他见过相关的手续,只有马千里讲过,是马的摊子。那个铁矿,投资前他去过一次,投资以后的半年左右去过一次,梅鑫凯和他说矿上正常开采了,他让梅鑫凯开车拉他去矿上看了看,当天就回了太原。梅鑫凯和他是亲戚,又给他开过车,商量投资搞铁矿时梅鑫凯也不给他开车没事干,他就安排梅替他去参与管理,前后共一年多时间。马千里说过要给梅鑫凯二十万年薪,另外替他参与管理,他也曾讲过要给梅钱,但没有说数额,至今也没有给过梅鑫凯钱。马千里给了梅鑫凯一个副总的身份,主管财务还有些日常的事务。一个姓刘的,也在马千里手下任副总。分红的情况是在投资的一年以后分几次先把他的本金三百万转到梅鑫凯的卡上,经梅鑫凯手转给他,之后按百分之十要给他分红,马千里给过他二百万,再以后梅鑫凯和他讲过几次马千里这个人不诚信,开采过程中他们之间还有过不愉快,要不不用干了,他听了梅鑫凯的话以后就与马千里提出来退股不干了,之后马千里和他说是再给他一百万行不,他说行,但这一百万至今未给。他投资以及分红的钱应该大部分还了债。梅鑫凯没有钱,也没投资入股。是替他在马千里手下参与管理。
19、证人杨某1证言称,2011年农历腊月在代县通过朋友认识的马千里,在接触的过程中马千里谈到马千里在原平一个部队上有个铁矿在部队里面,想让他找些工人给开这个矿,马千里给他们提供铁矿,他们只管找来工人,带上采矿用的机械就行,不用交保证金和押金之类的,具体采矿用的雷管炸药还有生活用的水电住宿等全部由马千里来提供,工人采一吨矿,马千里按38块钱支付,他在腊月二十几的一天跟随马千里来到铁矿上看了看,觉得能干,就联系老乡龙某1谈合作的事情,龙某1同意之后,他在2012年的正月以他的名义与马千里签了承包协议。他给了龙某1一份复印件。因为这个铁矿是他认识马千里后才承包下的,所以他和龙某1的合作是由龙某1来投资和找工人,生产以后先把龙某1的投资部分拿回来之后,将来利润再按龙某1占两成,他占一成的比例分,因为2012年3月10日矿上出了事故他就离开了铁矿不参加生产了,矿上生产就由龙某1一个人承包了。后来龙某1的工人找马千里讨要工资,他和龙某1来到原平劳动局和马千里、刘某1见过一次,在劳动局的参与之下马千里和刘某1给龙某1签下还款协议。
20、证人龙某1证言称,2012年1月份杨某1和他说在原平市的一个部队里有个铁矿,是一个叫马千里的人从部队手里弄下的,应该比较好干,他和杨某1协商并达成了一个协议,准备从马千里手里承包矿山采矿,由杨某1和马千里签协议,并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他负责找人投资买机械,挣下钱杨某1占三分之一股,他占三分之二股,谈妥之后杨某1和马千里在2012年的2月5日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书,杨某1有原件,后来提供给他一份复印件。签协议时他不在场,那时他不认识马千里,签合同之后他先带了十八名民工从陕西到了上阳某,当时部队不让进,后来马千里出面与部队交流,他找的工人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部队里面,到了营区南面的矿山上开矿干活儿。他和他的工队工人是2012年10月23日离开矿上的。
马千里是叫马某2,另一个股东是山西太原附近的梅鑫凯。刘某1是雇员,每月三万工资,主管矿山的一切事务,包括爆炸物不够用直接给他说,另外有个叫刘部的,说是内蒙人,管矿上的后勤工作,姓明的是具体管炸药、雷管。
出入部队门岗当时马千里给他和杨某1在部队办理过两个出入门岗的通行卡,写有“祥源铁矿644部队”,他和他的工人持卡可出进,工队的生活用车也用卡就能出入,部队也不检查,不搜身,但要进行登记。
马千里及马千里手下的人知道是以杨某1的名义和马千里签合同,但所有的投入和雇工人都是他本人。他个人投资买了三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九辆大车、空压机,共投入了四百多万,和马千里算账后,马欠他2842000元。他有2012年10月23日刘某1亲手书写的由他工队具体干活儿,后来由选厂选出的精粉的吨数,是37959吨,有2013年元月9日,马千里、刘某1、杨某1、梅鑫凯和他五人在场。共同认可,由杨某1执笔写下的一个他的工队应收、支出两大项,余额3069059元的明细表,最下面写有三人共同认可,指的是他、杨某1、马千里。还有2013年1月13由刘某1代表祥源铁矿与他本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于2013年1月至2月分三次还清欠他工队的2842000元,至今没付他一分钱。这三个他手里有原件,可提供给警方复印件,另外杨某1和马千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杨某1给了他一份复印件,可再交复印一份给警方。
他不知道马千里代表的公司有无合法的开采手续和合法的爆炸物的储存库,他问过杨某1,杨说是部队矿,手续齐全,他没问过马千里。他就是一个小包工头,他的四名炮工以前跟他在繁峙、代县都搞过矿山的开采,每到一处都进行与爆破相关的人员培训,持证上岗,但到了马千里的矿山干时,没有对他的民工进行过培训。
2月20日开工先是用挖机挖坡,同时将挖出的铁矿石运输到选矿厂,当时选厂停工维修,直至5月8日选厂开工,共拉到选矿厂原矿石十万吨左右,5月8日以后又让他的工队工人去治理尾矿,将堆成山的尾矿运输到别处的山沟里,直到8月20日共运出尾矿四十多万立方。8月20日以后至10月中旬将近5个月的时间段断断续续的炸山坡开采铁矿石,共产出19万吨铁矿运输到选厂,加工成精粉37959吨。另有2万吨铁矿未拉到选厂,别的活儿没有干,也没有洞采。
选厂他的工队没有参与经营,是马千里直接或间接的让别人干的。
采矿过程中,部队方的人不参与生产,但隔三差五的有部队的领导去尾矿察看,只要有人去察看,马千里及他手下的人会通知他们停工休息,不让在采矿区及别的地方出现。
炸山采矿用的爆炸物是马千里手下的人刘某1、梅鑫凯给他的工队提供,按当时他工队的放炮工说提供的炸药不是正规产品,发现炸药棒里含有糠皮、玉米粒,雷管是报纸、牛皮纸卷下的,也不是正品。工队共使用的爆炸物,他只能说个大概数字,因为当时签的合同是就说清楚了马千里代表甲方(忻州市祥源铁矿、选矿有限公司),无偿的提供给乙方(杨某1)生产所需的爆炸物,所以他的工队就没有记账,在开工前杨某1和他说过,马千里已经准备了六吨军用炸药。
在他和工队工人的离开矿上之前,马千里的人在矿上西南方向的一处地方挖下去一个坑,里面放了些铁焊下的架子,上面用彩钢搭的顶子,基本上与地面水平,在那个房子里放过一段时间炸药,那时附近没有别的建筑。谁看管不清楚,但采矿所需的炸药、雷管都是由姓明的拿到爆破现场并亲自监督安全放炮,从不让备用的雷管、炸药到他工人手里。
附:1)2012年2月5日马千里和杨某1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件复制于龙某1持有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马千里将祥源采矿工程以38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1,合同期为一年,杨某1生产所需的爆炸物品由马千里供应,严格领退手续,所剩的爆炸物品由马千里保管,杨某1不承担由爆炸物品产生的任何费用,马千里保障杨某1的炸材供应。
2013年1月13日刘某1代表祥源铁矿与龙某1签订的关于2842000元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该件复制于原件,原件持有人龙某1。
龙某1工队应收支出明细,该件由龙某1提供。
2012年10月23日刘某1代表祥源公司手书一份,该件由龙某1提供,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份,本公司共产出精粉叁万柒仟玖佰伍拾玖(37959)吨”
龙某1辨认笔录,龙某1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梅鑫凯。6号系本案被告人梅鑫凯。
21、证人刘某1证言称,2012年3、4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来的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在铁矿上有14、5个人,他来了以后矿上的领导马千里是总负责,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其他人不清楚,公司老板马千里安排他到铁矿上负责治理尾矿库,具体工作是管理工人搞尾矿治理,他在该公司的职务是副经理,在祥源公司没有股份,是一个打工的,剩下的全是工人。该尾矿工程是由山西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祥源公司是2012年3、4月份来的矿上,当时他和马千里、办公室的王主任还有马千里的司机先来的,从部队上接收下这个矿,后来请的山西省地矿的专家和大同一个尾矿库评估公司的人,还有忻州地质队搞测量的人员开始治理尾矿。他固定工资9500元,其他人都是从会计那里领工资,公司除了治理尾矿,没有别的。公司在矿上有6台铲车,2台挖机,还有选矿设备。铲车和挖机设备是搞尾矿治理用的,选矿设备是选矿用的,他不负责选矿,选矿的事情他不清楚。公司进驻矿上以后,铁矿的开采矿粉的生产第一年断断续续生产过1、2个月,第二年也就是生产过1、2个月,2014年没有生产。现在66443部队后山堆有2000吨铁矿精粉。该部队后山的原矿品位到可达17个点,选出的精粉品位到达65%。祥源公司在尾矿治理过程中,尾矿由阳曲县山水水泥厂拉走了,公司负责把尾矿从山上用汽车倒到山下场地,并负责山下装车,阳曲县山水水泥厂负责派车过来拉,白拉不给钱。祥源公司进部队以前,就有这个选厂,祥源公司来了以后在原厂的基础上修建后开始使用的。祥源公司的施工队进驻66443部队主要做了两方面施工工作,一方面是清理废墟和尾矿,另一方面是碰到好采的铁矿采一点,选成精粉销售后用作治理费用。尾矿治理工程有设计方案,方案具体情况不清楚,他没有见过。现在在66443部队后山矿区就祥源一家公司。以前管生产的副经理换了好几个人,现在都走了,现在只有老板马千里知道生产情况。在部队内公司生产用的水是利用原有的一口水井、生活用水是山泉水,电是借的部队的电。公司的员工都在部队有登记,公司员工来矿上之前部队都对他们政审,如果员工外出或者返回,门岗都要登记,如果他们带生人进来,必须和部队的值班室解释清楚,一般是进不去,公司的车辆在部队也有登记,如果有拉矿粉、尾矿的车辆,部队也对这些车辆进行登记,车辆拉上矿粉、尾矿外出时,都是由公司派专人登记过磅。登记的人员更换比较频繁,他也记不清具体由谁来登记。
22、证人明某1证言称,明二白是她父亲,樊某1是她丈夫,她和马千里是雇佣关系,马千里和她爸爸明二白的姐夫(她的姑父)有亲戚关系,她和她爸爸到铁矿上干活是她姑姑介绍去的。她和丈夫樊某1是2012年10月份来的铁矿,大概是2014年9月份矿上放假后才离开的,她爸爸明二白比她来的早,丈夫樊某1是铲车司机,马千里矿上的开采承包给了外地工队,除了工队的人,就是公司的人,她平时只负责给公司的人做饭,期间有一段时间,过磅的人不干了之后,她也在磅房负责过磅,过磅是往外拉铁矿的时候才需要她去磅房,她把每一车的过磅数字填在过磅单上,然后把过磅单交给廉某主任,另外把每天过了磅的总数统计出来,给了刘某1。父亲明二白是矿上的安全员,有时候巡山,也干过保管员,在炸药库看管过炸药、雷管。马千里下面有一个副总,叫刘某1,平时就是他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2014年又来了一个叫赵某1的负责搞尾矿治理和种树绿化,许矿长在矿上负责安全生产,行金某和廉某,还有一个叫二小的,她平时进部队营门时联系郑,郑才能把她带进去,公司还有一个铲车司机叫武某,武妻子叫毛凯丽打扫卫生,姓贾的看尾矿的,采购高某斌,基本上就这些人。
23、证人姚某1证言称,2012年五一节开始至2014年4月份马千里雇佣他和他的许多工友在部队里面铁矿的选厂打工。他一直都在来,马千里手下负责全面管理的刘某1指定他为车间主任。
马千里不常在,刘某1全面管理,2012年直接管采矿选厂的生产安全,许志永是2013年夏季前去的矿上,之后一直管开采和选矿的生产安全,一个姓梅的是管销售的,2012年至2013年夏季在矿上,刘某3管理后勤,人称刘部,2012年至2014年3月份在矿上,郑一钢是2013年夏季去的,直至2014年4月份选厂工人离开,一直在了,所有人员、车辆、物资出入部队大门都由郑一钢负责与门岗协调和接送。廉某担任过办公室主任、财会人员,选厂工人的考勤由廉登记,并发放工资。后勤上算关键人物。马千里的两个外甥高某超、高某彬是后勤人员,搞采购,高某超还干过财务。
他不清楚马千里的铁矿有无合法手续,他和他的工友一直认为是在军事管理区内,应该不会搞非法开采,工人们进出部队大门都需要登记、检查,严禁烟火。
他五一节去时设备还没有完全修好,他的工友五一节以后至月底就到全了,维修了约半个月就转入选厂生产精粉,一直到2014年4月中旬,停止选矿。矿石由采矿工队从附近山上开采并运输到选厂的料场,2012年是陕西的龙老板开采,明采。2013年是陕西的石老板开采,好像也明采来,同时由石老板的工人先后打下一号洞、二号洞和三号洞,进行洞采。2014年是四川的耿老板开采,也是洞采。据说三个老板都是从马千里手里承包下生产。
三年间生产不是很正常,不能做到每天生产,常休息,放假,原因很多,有时是因为部队上检查,有时是矿石供应不上,相对正常生产量大是2013年,那年选厂约选下五万吨精粉。选厂工人是按日工计工资,不负责对矿石和精粉过磅,不参与销售。
选厂的人没有接触过雷管和炸药,只是能听到山上和打洞初期有放炮声了,2012年至2014年初一直是由繁峙姓明的师傅和别人看管了,之后把看管的营生交给耿老板手下的人了,耿老板和手下的人到矿上两个来月,选厂就停工了,在耿老板的人去时,石老板及他手下的部分工人还在等着拿工资。
24、证人樊某2证言称,2012年5月20日他来选厂工作,2013年9月当上选厂副主任,2014年4月底由于选厂停产离开。2012年5月20日他去了矿上选厂时有工人50多人,选厂负责人刘某1,主任姚某1,选厂正常运作5个多月,农历腊月二十八放假回家,矿粉每天能生产400来吨。
矿上的大老板是马千里,刘某1是矿上的副总,以露天开采的方式采矿,选厂的工人在选厂住,采矿的工人在上面住,基本不认识,听说话像是陕西人。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几他到矿上,生产了40多天后由于矿上停产他离开矿上,估计矿上生产出3000来吨铁粉,后来到了7月十几号姚某1给他打电话让维修选厂,他去后维修了十来天就走了,到了9月份再次去了以后,姚某1让他当了选厂副主任,也生产到农历腊月二十八放假回家,每天也就能生产一百五六十吨,这一年矿上原来的梅某1没有来,正月一开始就来了另一个副总刘某3(刘部),协助刘某1管理选厂,到年底11月份左右来了一个副总赵某1,是选厂的厂长,刘某3就不管选厂了,腊月快放假刘某3走的,2013年采矿的工队又换了一帮外地人,开始进行洞采。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又生产了两个月,生产出铁粉3000来吨后来就停产了,矿上的领导有马千里、刘某1、赵某1,原来的刘某3没有来,采矿的工人又换了一帮四川的外地人,也是在原来的那三个矿洞进行采矿。
这三年来产出的铁矿石品位基本一样,三吨矿石能产出一吨矿粉,矿粉的销售由马千里公司负责,有人来拉矿粉时刘某1都在场。
2012年至2014年铁矿开采都用雷管炸药,具体看管雷管炸药的是一个叫明师傅的繁峙人,明师傅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4月底他们(樊某2)走时一直看管炸药雷管。
25、证人兰某证言称,2012年上半年他给马千里打工,2012年2、3月份龙某1介绍他给铁矿的老板马千里检修选厂,前后干了50多天就走了,检修期间,马千里规定不让他们的人上山上去,也不让龙某1的人下选厂来,他只知道龙某1带着工人在山上开采铁矿,在选厂检修时能听到山上有放炮炸山的声音,后来山上的铁矿石被拉到选厂料厂了。公司里的大老板马千里,人们叫马某2,副总刘某1,梅某1,管账务的王主任,还有一个明师傅。
兰春贵辨认笔录证实兰春贵对失火的彩钢房和疑似生产炸药的彩钢房进行了辨认。
26、证人赵某1证言称,他与马千里是朋友关系,1996年调到太原63军政治部开车,在1999年左右马千里经常到他们部队来,那时他就认识了马千里,后来经常联系。2003年63军解散,他退伍回家也和马千里保持联系。2013年初,矿上有总经理马千里,副总刘某3负责后勤,副总梅鑫凯负责铁矿粉销售,副总刘某1负责物流部,张某1担任会计,他是2013年8月份给马千里打工的,刚开始给马千里开车一般在太原,有时也拉马千里来一下原平的铁矿上,11月份的时候,马千里说矿上人们不好好干,让他到矿上监督他们,让他担任选厂厂长,主要目的是监督矿上的人员不要私自弄走马千里的东西和钱。11月份他来矿上以后,来到马千里的公司,来的矿上打工,与马千里是雇佣关系,每月工资含税12000元,一直干到2014年8月15日才走的,矿区生活区挂着原平祥源尾矿治理有限公司的牌子,公司的人都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出现。他来矿上时梅鑫凯已经离开矿上,刘某1也从物流部到了矿上了,物流部由郑一钢负责管理,张某1因为车祸离开矿上,许志永担任安全矿长,会计由行金某的妻子廉某担任,后来刘某3和马千里闹了矛盾在年底离开矿上,在2014年年初耿光海准备来之前,因为矿上来了个河北任丘人李某2担任副总,负责管理后勤,马千里召开一次会议,会上马千里宣布让他担任上副总,继续负责选厂生产,2014年高某超担任会计。矿上的主要人员有总经理马千里、平时称“马某2”,副总刘某1、管采矿、选矿安全的许志永、管物流和出入部队门岗的协调的郑一钢(二小)、他和行金某管整个矿区的绿化和尾矿治理,再有就是别的打工人员了。
2013年11月份他来矿上之后,选厂厂长是姚某1,工人有40多人,工人们挣的固定工资,每到发工资的时候,行金某的妻子廉某负责将工资发给工人。一直生产到腊月二十几才停产的,2014年初姚某1领着几个河北的工人生产了不长时间就走了。后来耿光海来了之后就是维修选厂,更换设备,没有生产过。选厂在生产时三吨多矿石能出一吨矿粉。选厂没有核算过产量,具体产多少只有销售矿粉的时候才能知道。他来矿上时,是以洞采的方式开采矿石,附近山坡都是裸露的石头,比较疏松,经常还有石块往下滚,几乎没有什么植被,他们倒矿碴时也是在先前矿碴堆上倾倒,尾矿直接就排到原来的尾矿库。据说在马千里之前有一伙福建人在部队里面以明采的方式采过铁矿,把山皮都挖掘了,福建人和马千里开采的是同一座山体。
马千里曾让他看过一份协议,他没有细看,马某2说是和部队方治理尾矿的协议,其中有一条,部队允许他们开采铁矿石了,详细的情况他不清楚。协议书是马千里和部队签的,印象中只有一枚印章,是哪家的章记不得。他没见过公司合法采矿的手续,没有见过文字性的组织机构,只是口头上讲过,是马千里对组织机构成员分工。公司也不欠他钱,他也没有投资或入股。他2013年11月份到矿上时是陕西姓石的承包采矿,听人说是叫石某2。在采矿区的三个洞以洞采的形式开采,直至当年年底停产。在2014年春节前陕西姓石的采矿人员大部分离开了,留下几个人等着问马千里要钱,到2014年4、5月份四川的耿光海承包了公司的铁矿开采,之后陕西姓石的留守人员才全部离开公司。耿光海下面的采矿工队也是在原有的三个洞洞采,耿光海手下有不少是他们四川人。平时是耿光海的工队开采的过程中,公司的人员按分工都是管理性的工作,各自检点各自的工作,马千里不常在矿上,刘某1全面管理,许志永管采矿和选矿的安全,但耿光海工队采矿选矿厂停工的了,许志永每天都去采矿点检点生产、安全。没人协助刘某1、许志永的工作,刘某1对马千里负责。耿光海有时也离开矿上了,耿光海的手下有个姓石的人(50多岁)给他检点生产了。
2013年3月份他就和马千里接触过了,那时因为他五台县同村的同学安某经营的一个货运信息部,专门给人联系铁粉从中获利,当时他在五台县开车跑拉铁矿生意,安某和他说想给河北的朋友梁学虎到马千里铁矿买铁粉,但是进不了部队大门,由于他先前和安说过这个矿是他朋友开的,安就让他联系购买马千里的铁粉,他联系了之后,马千里让他联系矿上一个叫梅鑫凯的副总,后来通过梅鑫凯就谈成了。2013年3月份他带领安某和梁学虎来到马千里铁矿上找到梅鑫凯,了解了矿粉的品位、价格,后来又取了些样品经过化验矿粉合格,之后就和梅鑫凯口头达成协议,矿粉以每吨785元和735元不等价格买卖,谈成以后先后给矿上通过农业银行打过五、六回钱,总共打过750万元,其中给一个叫黄某的卡打了500万元,张某1卡上打了200万元,剩余50万元也是打到他俩谁卡上了,具体打给谁不清楚了,直至2014年年初还有63万元钱的矿粉还没有拉走,到现在马千里还欠梁学虎63万元。
66443部队尾矿治理工程项目部有一台沃尔沃220挖机,一台360挖机,两台龙某250装载机,倒运尾矿有时五六辆汽车,多时十几辆,都是临时雇佣的。每天能拉走尾矿数不确定,有时一天能拉二三十车,有时七八十车左右,拉到附近地方的每车能装二三十吨左右,拉到太原的每车能装四十吨左右,拉到太原的尾矿都让山水水泥拉走了,拉到附近的尾矿他就不清楚是谁了。从他来至今估计拉走十几万吨左右尾矿。尾矿不卖钱,都是白拉的。项目部没有进行过露天采矿,现存大约2000吨左右铁精粉全部堆放在场地上,并没有进行销售,品位大约在65%左右。
赵某1辨认笔录,证实赵某1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刘某1。2号系刘某1,男,1979年8月2日生,福建省长泰县人。
27、证人安某证言称,他今天来说一下马千里欠河北客户梁某钱的事情。2013年4月份,他通过同村的赵某1联系,在原平市上阳某部队里面马千里铁矿以每吨785元到735元不等的价格订购了铁粉,梁某那面陆续给马千里矿上打款750万元,由他组织车辆给河北梁某拉了一段时间,直到2013年10月25日共拉了铁粉8416.24吨,折合货款6368170元,停止拉运后,2013年冬天通过赵某1催要,马千里退20万元两次共给他退了40万元,2014年前半年又给退了10万元,每次都是打到他豆村朋友窦小俊的农行卡上了,马千里分三次退款50万元,到现在还欠他631830元钱。2013年4月他找到赵某1一同来到马千里铁矿,和矿上梅某1见了面,矿上梅某1接待的他,他向梅某1了解过铁粉行情,了解了一下铁粉的大体情况,取了点样品,经过化验后,他与梁某联系,梁某告他说这个铁粉可以用,他就委托赵某1联系买铁粉,后来赵某1告他矿上的银行账号尾数为9413,持卡人叫黄某,她又将账号转给梁某,第一次打过去100万元,第二次打过去200万元,第三次打过去200万元。后来赵某1告他再打款时,卡号尾数1018,持卡人叫张某1,在这个卡上打过去三次钱,分别是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购买铁粉款矿上通知他打款时他就联系梁某,梁某里按照他给的农业银行卡号给矿上打过去,他听赵某1说开始是梅某1安排打款打过500万元,从那50万元开始就是马千里安排又打了250万元。具体商谈他是委托赵某1谈的,与谁商谈他就不清楚了。后来在矿上拉铁粉时在赵某1的介绍下见过马千里一次,拉铁粉他进不了部队了,他在部队门外登记好大车车牌号后,大车进去装货,他在外面等。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谈的。价格有三种,2013年4月份每吨是785,6月份每吨740元,6月13日矿上急用钱,让他给矿上打100万元,赵某1转告给他说这100万元每吨按照735元拉铁粉,以前多余的钱还是每吨740元。价格由市场行情变动后矿上来定,变动后赵某1转告给他。拉运的情况是他组织车辆将铁粉从原平拉到河北平山县南甸镇寒虎河村,他在2013年4月份拉了82车,共计3265.58吨铁粉,每吨785元,6月13日以后一段时间内按每吨735元拉过100万元的铁粉,剩余都是按照每吨740元拉的,直到2013年10月25日共拉了铁粉8416.24吨,折合货款6368170元。在他拉运期间,开始梅某1管理铁粉销售,后来他进不去了,就不清楚了。这次他将铁粉过磅单带来了。
附:(1)安某提供手书打款、拉货、余款清单,内容与其证言一致。
(2)安某提供过磅单
28、证人梁某证言称,他今天来是说原平市上阳某部队铁矿马千里欠钱的事情。2013年他通过五台县货运站的老板安某联系谈了一笔买卖铁粉的生意,谈成以后安某组织车辆拉铁粉,直至2013年10月25日拉完最后一车后,再不让他们拉了,剩余的定货款还有631830元没有给。他委托安某和矿上谈的,具体他们怎么谈他不清楚,谈成以后他给同村的老板李增兵告诉了以后,李增兵给安某提供的帐户上把订货款打过去,后来他也来拉过矿粉,但是部队不让他进,他几次都是在门外等。2013年订货款前后通过农行转过去六次,依次分别是4月1日100万元、4月5日200万元、4月8日200万元、6月7日50万元、6月13日100万元、7月1日100万元,总共750万元,前三次转给一个叫黄某的持卡人,卡号尾数9413,后三次转给一个叫张某1的持卡人,卡号尾数1018。他老板用的转帐卡是农行,卡号尾数2613,持卡人是老板李增兵小舅媳妇樊某4。价格刚开始4月份的时候是每吨78元,到了6月份就降成每吨740元了,打过去的钱还没有拉完货,后来矿上急需要钱要求再打100万元,说这100万元的铁粉每吨按照735元卖给他们,后来这100万元的货他们就紧着拉完,又开始按每吨740元拉。2013年冬天马千里通过安某给他退过40万元,2014年前半年退过10万元,马千里共退了50万元的定货款,还有631830元没有退。
29、证人行金某证言称,2014年年初他到原平这个铁矿上帮太原的战友马千里搞绿化,负责绿化方面的种树、种草,树苗来了他就带上公司的十来个人上山去种上,下雨了就上山撒草籽,从他来以后到七月份底断断续续干了将近三个来月。公司的赵某1负责整理山坡,同时还负责尾矿治理工程。他今年就是搞了些绿化,尾矿治理方面搞了一些筑坝工程,还建了几个绿化平台,其他的今年没有搞。公司法人是马千里,刘某1是矿上总负责(经理),赵某1负责尾矿治理,他负责绿化,剩余的就是有什么活干什么。马某2也是只出不进,公司比较困难,矿上也没有会计出纳人员,以前都是马某2亲自来给员工发工资。选场和矿洞采矿2014年没有生产,那两个地方平时就没有人干活,就是明二白、贾某、许志永去山上巡山,有时候他没事干了也去山上转转,看看有没有危险。选场那块地上有一堆矿粉,他来时候就有那么一堆,也没见再生产下,也没有车拉出去。尾矿库附近有2台挖机,6台铲车,选矿厂有选矿设备,他来矿上时部队发给过政审表,还把身份证复印件要走,进出要经过部队门岗,进出很不方便,门岗上有公司的一个叫郑一钢(小名二小),郑一钢认识公司的员工,负责与部队沟通让他们出进。
30、证人刘某2证言称,2014年3月份他来到原平找到老板马千里,后来就进驻到66443部队储备库铁矿给矿上当司机,开了一个绿色东风皮卡车,车牌号是晋A×××××,他来矿上时有十来个人,现在在矿上的有马千里、刘某1、明二白、许志永、贾某,其他人他来以后不长时间就走了,后来又陆续来了十来个人。其他人有治理尾矿的,有一部分人搞绿化,7月份底就停工了。2014年就是绿化,治理尾矿拉运尾矿,采矿和选矿就没动过。矿上的铁粉是他来了以后就有那一堆,到现在还是那样。他一般就是买卖菜,有时候给山上送草籽、树苗。有时候接送人。他在矿上挣3500块钱,就领过一次工资,是马某2亲自给的。
综合控辩双方观点,现就证据和本案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量,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山西省第九地质工程勘察院2014年11月出具的核算报告证实的内容为该片区域被采挖的矿产资源的数量,且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可,具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证实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247928吨,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27272080元人民币。
(2)针对被告人马千里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千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受《矿产资源法》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军用土地是军队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军用土地内开采矿藏,必须按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驶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涉案铁矿资源虽处于军事管理区,但其仍属于国家所有,仍然受《矿产资源法》的调整。
66443部队为解决所辖军事管理区存在的尾矿库风险问题,与马千里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由马千里进行尾矿治理,同意马千里进行开采矿产用以弥补尾矿治理费用,部队的目的并非开采铁矿,也无证据表明部队参与到涉案铁矿开采、选矿、销售等实质环节当中,部队对铁矿人员的管理行为仅限于维持军事管制区的正常秩序,保障军管区的安全,优先保障军事行动的正常进行。马千里雇佣人员、承包铁矿开采给工队、销售铁矿,既有采矿的动机又实行了采矿的行为,是开采铁矿的真正经营主体,是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主体。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必须经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采矿。虽66443部队与被告人马千里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同意马千里进行零星开采铁矿,但部队并非自身要采矿,也非具有批准采矿权的法定机关,被告人马千里等人开采铁矿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向国家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确存在尾矿库安全隐患风险,但被告人马千里进行的尾矿治理并不能排除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铁矿的违法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千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铁矿,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达二千余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2003年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调整的情况。
(3)被告人许志永供述其在铁矿管采矿的安全,监督爆破的安全,联系购买雷管炸药。被告人明二白供述许志永分管生产安全,他和陈某是生产安全员和火工品的保管员,受许志永的领导。被告人耿光海供述许志永负责管理工队的采矿生产和安全,井下工人如何采矿听许志永的,许志永每天到井下监督工人干活。证人明某1(矿上做饭)称许矿长在矿上负责安全生产,证人姚某1称许志永管开采和选矿的生产安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志永受雇于马千里作为矿长,进行生产安全管理、监管火工品的使用安全,系其主要职责,也是协助被告人马千里进行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行为,不应作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许志永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马千里在公安阶段供述公司的销售由他自己负责,在庭审中陈述梅鑫凯为副总,梅鑫凯全面管理,负责采矿、销售、选矿,在销售中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梅鑫凯供述其在铁矿铁粉销售中进行客户联系,客户固定下来在矿上干点杂活。证人侯某证实其决定投资给马千里,安排梅鑫凯去和马千里等人去参与管理,马千里给了梅鑫凯一个副总的身份,主管财务还有些日常的事务。选厂车间主任姚某1称梅鑫凯管销售,证人赵某1称副总梅鑫凯负责铁矿粉销售。证人安某称其通过梅某1联系购买铁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梅鑫凯在铁矿期间系副总身份,主要负责铁粉销售中的客户联系和日常管理,其身份并非象征性的,而是主要的经营管理人员之一,被告人梅鑫凯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铁矿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实施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马千里供述、被告人许志永供述、被告人明二白供述、被告人李建华供述、被告人郑一钢供述、证人赵某1证言、证人行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一钢受雇于被告人马千里,在铁矿负责和部队门岗协调人员、车辆、物资进出,其中包括炸药车的协调。相对于马、耿、许、梅某2,被告人郑一钢所起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6)在庭审中,被告人耿光海辩称其没有进行采矿,只进行井下巷道修复,本院认为巷道修复也包含在生产行为中,且本案非法购买、储存的爆炸物用于非法铁矿的生产,从被告人耿光海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火工品出库单证实2014年5月14日到7月耿光海发放给工队工人炸药475件零1包,雷管9319枚用于生产,被告人耿光海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光海接手后未实施开采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马千里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梅鑫凯负责销售联系客户,雇佣被告人许志永管理生产安全、雇佣被告人郑一钢与部队门岗协调人、车、物的进出,以将铁矿开采承包给包括被告人耿光海在内的工队方式,非法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达二千七百多万,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
第三组证据,本案案件来源、程序性证据、扣押物品的相关证据。
1、原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5日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材料、案件管辖移送函、原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份,证实本案由原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日以违法行政案件对本案立案,后该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向原平市公安局移送报案。2014年9月18日原平市公安局对马千里等非法采矿案受案并立案侦查,9月19日对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受案受案,2014年9月20日对耿光海等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5日对马千里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立案侦查。
2、原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李建华侦查结案报告及起诉意见诉、郑一钢案侦查终结报告及起诉意见书,马千里等五人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3、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原平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移送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向马千里扣押、移送的物品。
4、耿光海2014年9月15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3部队提交《有关矿区矿工反映情况》(复印件),内容为耿光海与祥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耿光海出资情况,自耿光海等农民工进驻矿区以来,开采原矿石约15万吨,现存储于矿区,没有进行任何加工和销售。
中国人民解放军6643部队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我部后山非法采矿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炸药库的建成时间、建库人及使用情况等事项,该部从未掌握,2014年9月20日经原平市公安局现地排查后,该部才知有一处原存放炸药地点。9月15日耿光海向该部提供《有关矿区矿工反映情况》书面材料。
综合分析:《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在营区的案件,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均系地方人员,原平市公安局等本市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四组证据,关于各被告人身份、前科、归案经过。
1、马千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千里的身份情况。
马千里在逃人员登记表
坞城责任区刑警队2014年11月3日出具两份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马千里被抓获归案。
2、李建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华的身份情况。
李建华在逃人员登记表
代县公安局上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代县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原平市公安局拘留证、李建华入所健康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建华被抓获归案后于当晚23时羁押于代县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14时57分被原平市公安局押解出所,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3、耿光海户籍证明,证实耿光海的身份情况。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诉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北监狱耿光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0年6月11日被告人耿光海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耿光海于199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2014年10月16日宝轮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耿光海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该局在66443部队管理区内调查马千里非法采矿案件,查找与采矿相关的爆炸物品过程中,耿光海和张春彦积极主动配合查找和询问工作,并主动提供摄像机(所摄内容与爆炸物品有关)及出库单等证据,同年9月20日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二人涉嫌犯罪,该局经审查后对该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4、被告人许志永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志永的身份情况。
许志永在逃人员登记表
壶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被告人许志永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许志永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5、梅鑫凯在逃人员登记表
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被告人梅鑫凯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梅鑫凯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2015年3月31日关于被告人梅鑫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表
6、被告人郑一钢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一钢的身份情况。
郑一钢在逃人员登记表
太原市万柏林分局万柏林派出所2015年6月3日出具被告人郑一钢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郑一钢被抓获归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1)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郑一钢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犯,2002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明二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明二白的身份情况。
明二白在逃人员登记表
繁峙县公安局砂河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被告人明二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明二白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张春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彦的身份情况。
宝轮派出所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春彦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该局在66443部队管理区内调查马千里非法采矿案件,查找与采矿相关的爆炸物品过程中,耿光海和张春彦积极主动配合查找和询问工作,并主动提供摄像机(所摄内容与爆炸物品有关)及出库单等证据,同年9月20日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二人涉嫌犯罪,该局经审查后对该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千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购买、储存炸药约30000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建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运输炸药约30000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许志永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被告人马千里安排,非法联系购买炸药约30000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耿光海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明二白协助被告人马千里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春彦协助被告人耿光海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马千里作为铁矿的投资人,在购买爆炸物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许志永构成共同犯罪,在安排被告人明二白储存爆炸物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明二白构成共同犯罪,在工队负责人被告人耿光海储存爆炸物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耿光海、张春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千里在购买、储存爆炸物的整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起主要作用,系最主要的主犯。被告人许志永受雇于马千里,服从马千里、刘某1的安排,其作为矿长,在购买爆炸物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许志永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二白受雇于马千里,服从马千里、刘某1等管理层人员安排,具体承担炸药库保管工作,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光海作为工队的负责人,在储存爆炸物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春彦受雇于被告人耿光海,服从耿光海的安排,具体承担炸药库的保管工作,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耿光海和被告人张春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爆炸物的侦查工作,主动提供所摄内容与爆炸物品有关的摄像机及出库单等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固定起到一定作用,在对该二被告人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耿光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光海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彦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涉案爆炸物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马千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耿光海、许志永、梅鑫凯、郑一钢,擅自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2727.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非法采矿的过程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千里系铁矿的投资人,组织、领导整个铁矿的生产经营,起主要作用,系最主要的主犯。被告人耿光海组织工队承包铁矿生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志永受雇于被告人马千里,负责管理生产安全和火工品使用安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鑫凯负责铁矿销售和日常管理,在销售中服从马千里和刘某1的安排,且其犯罪行为不会直接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马千里、刘某1、耿光海、许志永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一钢受雇于被告人马千里,负责该铁矿人员、车辆进出部队时与部队门岗的协调工作,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一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千里、耿光海、许志永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对五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考虑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长短,案发后的表现,综合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千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许志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耿光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明二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春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梅鑫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一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5378.5元人民币,39美元、35欧元、440港币、80新西兰元、250澳元,抵顶被告人马千里罚金。
十、在案扣押的VERTV手机两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K-touch手机一部、伯爵手表一块、车牌号为晋A×××××的奔驰商务车一辆(附带车钥匙一把、行车证一本)、马千里身份证一张、U盾一个、黑色钱夹一个、社区卡一张、龙腾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MOB卡一张、IKEA卡一张、门禁卡一张、车库卡一张、八达通卡七张、腰带一条、文件皮包一个、钥匙,予以发还。
十一、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索尼摄像机一台、出库单四本作为物证,留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杜国年
审判员 马丽珍
代理审判员 张利春

书记员: 赵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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