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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1028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吉县境内国道309线1224公里加600路段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挂车侧滑,与相向而行的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某某及车内乘客刘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二人均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9月26日刘某某之妻刘某某代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亲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人亲属各4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李某某、刘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70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刘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柳某、李某1的证言;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车安技鉴字第170378号、[2017]车痕鉴字第170377号、[2017]车安技鉴字第170379号、毒化[2017]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尸鉴字第170140号、[2017]尸鉴字第170143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识鉴字第17号驾驶员个体识别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从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对刘某某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亲属能代其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晓刚人民陪审员史达波人民陪审员杨雷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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