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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古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县走,行驶至××县段时,与被害人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付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县公安局古公交认字(2018)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王园军、王何顺、马勇、焦清理;2、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驾驶证车辆网上对比信息、返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3、鉴定意见: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和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车辆多种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赔偿证据: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古县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毕红风
人民陪审员 赵铧
人民陪审员 王虎

书记员: 郑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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