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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10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2日被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荣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亚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韩帅、证人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李飞跃、吕征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县境内1083KM+150M处时,车辆挂车右侧与对向手持雨伞行走的高某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高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他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关于被害人高某的死亡原因,从鉴定意见看,高某头部的致命伤应当是受到巨大外力撞击后形成的,而从案卷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接触,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也看不出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与车辆的什么位置碰撞形成的。由于被害人是在其离开学校四个小时后才被发现死亡的,在这段时间不能排除其他情况的发生,被害人死亡不能排除为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第二、侦查机关委托进行的关于车辆痕迹、高度对比、微量物分析对比等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与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的证据。第三、关于视频资料反映出的信息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冲突;1、×××客车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看出,被害人左手持伞,如果被害人右侧身体和伞的边缘与车辆接触,伞头接触到的概率极小;2、古县永乐信用社的视频可以看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路没有停车,与证人赵某4称案发时间段案发路段停着一辆大货车存在矛盾,而且证人翁某证言称他的车一直跟着肇事车辆长达三分钟以上,肇事车辆后部撞人的事故翁某不会看不见,那么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应另有他人。第四、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逃逸有失偏颇,首先李某某不认可肇事一事,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根据车辆车身较长、天阴下雨而且是晚上,司机没发现也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山东省日照市运输豆粨,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县境内1083KM+150M处时,×××(×××)重型半挂车右侧与对向手持雨伞行走的被害人高某发生挂擦碰撞,造成高某死亡。经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7)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家属赵某1、赵某2、赵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丈夫赵某1报警时间2017年9月22日00时07分。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00时45分至10时32分进行现场勘查。天气情况:雨,现场位于国道309线1083KM+150M处,东西走向,基准点向东2450cm为雨伞伞面,伞面向南距基准线110cm。伞面水平向东345cm为死者脚部位置,死者头东脚西趴在雨水冲击的水沟地面,水沟低于路面120cm,死者脚部向南距基准线水平距离530cm,头部向南距基准线水平距离520cm。死者头部水平向东120cm为手电筒,向南距基准线270cm,手电筒位于路边的柏树上,手电筒水平向东1870cm为遗留在路面的疑似肇事刹车拖印终端,该刹车拖印长970cm,终端向北距基准线190cm,另一条刹车拖印730cm。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安泽往临汾方向的重型货车。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拍摄于2017年9月22日8时30分,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高某倒地位置情况、刹车拖印情况以及事故现场的手电筒、伞面、伞架、死者高某受伤情况等。4、提取到的视频资料显示情况:(1)×××客车行驶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与被害人高某相遇(19:32)驶出古县界(19:50)(2)古县永乐乡信用联社视频(1083KM)×××客车通过(19:30)×××(×××)重型半挂车辆通过该处(19:32)(3)永乐希望小学西侧小卖部视频(1083KM+580M处)×××客车通过(19:32)×××(×××)重型半挂车辆通过该处(19:34)(4)旧县桥头加油站视频(1092KM)×××(×××)重型半挂车辆通过该处(20:05)(5)秦王庙加气站视频(1096KM)×××(×××)重型半挂车辆通过该处(21:22)(6)查扣×××(×××)重型半挂车辆事勘查车辆视频(2017年10月2日19:50)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重型半挂车肇事时覆盖的白色塑料布。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害人高某发生事故时所携带的红色手电筒、所持雨伞的伞面、伞架。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经营×××(×××)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车辆跑运输。2017年9月21日从山东日照拉豆粨到霍州,在××县,为避让前车把他的车右前轮掉到排水渠里了,轮胎破了没法走,停下来吃饭修车。补完胎天黑了,天气开始下雨,就给车上捂篷布,盖的篷布是三层,最里边是层红的,中间是白色透明塑料布,最外面是绿色。吃完饭走时大概七八点钟的样子,在七里坡堵车了,回到霍州十点多十一点的样子、从补好胎一直是他开的车,一同随行的司机程某在副驾驶坐着。在松树坡饭店吃饭是微信支付,支付时间是9月21日17时37分。一路上没看到打雨伞的行人。在侦查人员让他看了永乐信用社门口视频后,供述称车顶上有三个灯的大货车好像是他的车。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妻子高某在古县永乐乡希望小学给教师黄某家照顾孩子,每天早8点之前去,晚7点多8点来钟回家,是步行。2017年9月21日晚8点来钟还没回家,他打电话无法接通,就到离家不远的地方找,看见路上没人就回家了。回到家里还没回来,就去了希望小学,到黄某家知道高某晚7点多就走了,回到家里还没看到妻子回来,打电话无法接通,就找了几个亲戚一起找,11点多钟在309国道永乐西坡路段发现路边一手电筒亮着,过去拿手电一照看见路边排水沟里有人趴着,下去一看,是高某,身体已经硬了,赶紧打110报案。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是永乐乡希望小学教师,高某帮她照顾孩子,周一至周五下午五点多在她家干活,每天早8点来,晚7点半回去。9月21日早八点高某开始正常工作,晚上天下雨,高某离开她家时是19时25分左右,因为她走时说马上七点半了,这时候学校还没下自习,学校下自习是7点40分。高某走时拿的伞,雨伞是粉色的,伞把是弯的,她习惯性带着一把手电筒,是红色的。晚10点52分高某丈夫打电话问高某回去没有,接着她给高某打电话发现关机。11点49分她给高某丈夫打电话询问时,说人已找到,出事了。10、证人赵某4笔录证实,她是永乐希望小学教师,2017年9月21日晚她在学校教师职工楼二楼同事刘瑞家闲聊,高某进去找黄某,见黄某不在就走了,高某找黄某要回家的时间是七点二十左右。高某走后过了四五分钟,赵某4听见孩子在家叫,就从刘瑞家出来往自己家走,到家门口无意发现学校东面的道路上停着一辆大货车。回去和孩子说了几句话再去刘瑞家时,见那辆车还在那个位置停着。这车下边开着两个大灯,灯比较亮,上边还亮着一排小灯,看见的车前方是个齐面。车头朝西,判断是辆大货车,只能看见车头,车身应该被树挡着。由于天黑,大车车灯亮着,看不清车牌号。看见车大概在七点半左右,肯定在七点四十之前,因为学校七点四十下自习,那时距离下自习还有十分钟左右的样子。前后两次看见时间有一两分钟。1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晚他在永乐信用社那儿吃饭。从饭店出来倒车走时,有一辆半挂车通过,就停了一下,那辆车绕过他的车后他才倒到公路上,倒车到公路上时距离那辆货车有二三十米,这辆车车牌中有D、3、5、2这几个字母或数字,看到的数字和字母是车厢上的大字,不是牌照上的,因为当时下雨,那辆半挂车上盖着油布,但正后方只盖了大概一半。那辆车开始开的很快,过测速杆前这辆车刹车停住了,他差点追尾,过了测速杆后这辆车就慢了,他的皮卡就超过了这辆车。这辆车车头是暗红色,车厢是黑色的。他没看到路右侧有打伞的人。(看永乐信用社门口视频,视频中翁某的皮卡车在那辆货车经过后,刹车灯都亮了)证人翁某称,视频中皮卡车是他的,因为前面的大货车突然急刹车他才刹的车。那辆货车前行还是很缓慢,他跟随那辆车三五分钟就超过走了。1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他2017年4月中旬开始给李某某开×××(×××)重型半挂车,开了两个月车之后不再开了,直到9月29日又给李某某开车。这辆车一直就是跑从霍州沿309线到山东省日照市来回拉货。1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2017年9月份给李某某开×××(×××)重型半挂车跑运输,来回走的都是309国道。这辆车车头红色,挂车绿色。2017年9月21日从山东日照返回,拉的豆粨往霍州送。从河北和山西交界是李某某开的车,路上他开的车掉到排水渠内,旁边饭店的老板娘帮忙叫的铲车,把车拖出来开到这个老板娘饭店门口补胎,他们俩就在这家饭店吃饭。刚吃饭的时候下雨,盖了三层篷布,第一和第三层能盖到车栏的花栏下那块,塑料布是防水的,能盖到车马槽的底部。盖篷布时李某某显出一副雇主的模样,不帮忙,玩手机,等盖第三块篷布时他让李某某帮忙,李某某骂他什么也干不了,他就跟李某某吵了两句。离开饭店的时候是七点多八点,李某某开车,他坐副驾驶,脚伸到工作台上靠在座上休息。路上没碰到打伞的人,行人打着雨伞打着手电筒,手电筒有光,他要是坐着应该能看见,他是斜靠着,闭着眼。他觉得李某某肯定看见了那个行人,因为是李某某开的车,开车不注意是真的,肯定会有印象,要是没看见那是胡说。同时还证实,2017年10月5日古县交警队给他做了笔录,在回去的路上他和李某某说,交警能扣你的车,估计你的车有事,你想一想要是有事赶快解决,交警也不是吃干饭的,李某某没回话。再就是在路上碰见李某某的表哥,提出要一起坐坐,被他回绝了。看了交警队提供的视频后称,视频上的车像是东风天龙车,和李某某的车很像。那辆车车顶上有三个灯亮着,两个不亮了,李某某的车顶灯记得不是一个就是两个不亮了。14、证人永乐乡七里香饭店老板娘李小慧的证言,其证言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证实十几天前大概下午四五点钟,一辆红色半挂掉到排水沟了,她给找的铲车拖出来的。车掉排水沟里后,开车的小胖子下车后腿吓的还哆嗦,轮胎都破了,她找人帮他们补的胎,那天刮风刮的厉害,她还帮这辆车盖篷布,盖了两层,一层白色透明塑料布,还有一层记不清什么颜色。他们在她开的饭店吃的饭,吃饭用微信支付。离开时大概七点多。15、证人吕某的证言,其证言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证实十几天前在七里香饭店给一辆半挂车补胎,这辆半挂车是车头是红色的,挂车记不清什么颜色了。是个重车,刚开始下雨他们赶紧盖篷布,还叫老板娘帮忙,盖了两层,里边是白色透明塑料布,外面是绿色的。补胎是用微信支付的。16、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尸鉴字第17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7、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7)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8、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物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重型半挂车覆盖的透明塑料布上剪取的四块塑料布中第一块和第四块塑料布上的附着物元素成分与死者高某所持雨伞粉色塑料头上的附着物中检测到的元素成分基本一致,均检测出镁、钙这两种元素,与普通土壤形成的灰尘在量上不同。19、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痕鉴字第17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半挂车右侧与手持雨伞站立行走时的高某发生过刮擦碰撞。该车覆盖马槽的透明塑料布上有刮擦痕迹,提取该车覆盖马槽的透明塑料布一块。面积约5(左右)乘以2(上下)厘米。该车覆盖马槽的透明塑料布覆盖到马槽上时,经过与相关视频监控录像比对,该透明塑料布所处位置与死者高某手持雨伞站立行走时的粉色塑料头距地高度基本一致,且雨伞粉色塑料头上的颗粒加层与该车右侧覆盖马槽的透明塑料布上的颗粒附加物成分基本一致,二结合事故现场轮迹,故二者互为造痕主客体。20、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痕鉴字第1704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半挂车右侧马槽下部、挂钩、右侧第三桥后挡泥板、右侧第三桥后挡泥板下边沿与手持雨伞站立行走时的高某头部右侧、右肩上部、右上臂、右下肢前部损伤的距地高度基本一致。(1)右侧马槽下部距地高度:132-151厘米;高某站立行走时头部右侧损伤距地高度:135-150厘米。(2)右侧马槽下挂钩距地:128-131厘米;高某右肩上部损伤(衣服有破口)距地高度:128-130厘米。(3)右侧第三桥后挡泥板向后变形部位距地高度:115-130厘米;高某右上臂骨折部位距地高度:120-125厘米(4)右侧第三桥后挡泥板下边沿距地高度:69厘米;高某右上肢前部损伤距地高度:65-75厘米。21、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7)第0003号及临汾市交警支队认定复核结论临公交复字(2017)第201711162号,证实李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证人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李飞跃和吕征虎的证言和李飞跃、吕征虎关于9.21死亡逃逸事故的情况分析,证实:(1)关于事故发生确切时间的确定证人黄某说高某19点半左右离开永乐希望小学,学校监控时间显示,高某出校门到公路上时间是19时29分,高某沿公路正常行走到其倒地位置,最快3分钟,最慢4分钟,死者出事时间是19点32分至19点33分之间;查看×××客车视频,该客车与高某相遇时间是19时31分15秒。从客车与死者相遇位置到高某倒地位置是114米,正常步行用时1分20秒到1分30秒,由此推断死者死亡时间是19时32分35秒到19时32分45秒之间;从客车视频可以看出,从永乐信用社到出事地点过程无人也无对向行驶的电动车、摩托车之类,倒地位置距离高某回家岔口70米,可以排除死者停下来和熟人说话或者办事的可能。(2)关于×××(×××)重型半挂车的情况永乐希望小学教师赵某4证言称,看到事故时间段有一辆大货车停在学校对面,而这位置正好处于事故路段下方,这辆车头顶有一排小灯。永乐信用社门口监控视频发现×××(×××)重型半挂车有以下特点:车头头顶有三个亮灯,从左到右依次两个并排亮,第二和第三个灯间隔较大。通过修车师傅查看有关×××(×××)重型半挂车的监控辨认:该车车头车面与顶部侧面有横棱,车灯亮光后两个大灯呈反“八”字型,且大灯与需灯灯光间隔小,并连在一起。经过分析东风天龙车具有上述特征。而本案中该车就是东风天龙车。通过视频显示可以看出该车2017年9月21日的行驶轨迹:16时46分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国道309线(1072KM)安泽21号加油站;16时57分通过草峪岭古县卡口(1076KM)处;19时32分通过永乐信用社门口(1083KM)处;19时34分通过永乐小学(1085KM+580M)处;20时05分通过旧县桥头加油站(1092KM)处。从该车16时57分进入古县草峪岭卡口,到19时32分到永乐信用社监控显示路段只有7公里(1083KM-1076KM),正常行驶12分钟,该车在此路段停留两个半小时多,是因为该车进入古县境内1079KM+100M处右前轮掉入排水沟,拖车、补胎、吃饭用去两个半小时,微信支付时间是19时18分12秒。通过比对,×××(×××)重型半挂车符合肇事车辆特征。(3)事故的推演过程客车通过永乐信用社时间是9月21日19时30分45秒,与死者高某相遇时间是9月21日19时31分15秒,距离死者高某倒地地点114米,根据正常行人步行速度,那么高某走到倒地地点需要1分20秒到30秒,时间大概是9月21日19时32分10秒到20秒,而这个时间段通过的车辆正是×××(×××)重型半挂车。这辆车前一辆车与该车相差50秒,后车相差97秒,且前车为宝马车,后车为一辆皮卡车,不符合肇事车辆为大货车的特征,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车。23、赵某1和赵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1家庭户籍登记薄以及永乐乡永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赵某1系死者高某的丈夫,赵某3系赵某1和高某的二儿子,出生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同时证明高某父母均已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霍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机关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原因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接触,但从本案证据看,首先从高某被发现死亡后交警队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从死者倒地、受伤、现场刹车痕等情况初步判断高某的死亡为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从安泽到临汾方向的大货车;其次,从本案提取视频看,×××客车行驶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的2017年9月21日20时45分与高某相遇,是高某最后一次出现,而从这一地点到其倒地地点仅一百余米,这一过程无人也无对向行驶的电动车、摩托车之类,倒地位置距离高某回家岔口70米,高某身体的伤害情况也不是自杀可为,因此可以排除死高某死亡为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原因。第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委托进行的关于车辆痕迹、高度对比、微量物分析对比等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与排他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个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都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有关,这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高某的死亡为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车刮擦碰撞所致。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第三、辩护人提出视频资料反映出的信息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虽然左手持伞,但伞是打在身体正中,即使所持雨伞稍微偏左边身体,但从被害人高某头部、腿部、肩部均受伤的情况看,该车辆与死者接触的部位比较大,因此其提出伞头与车辆接触的概率很小的辩解不成立;从永乐信用社门口的视频只可以看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通过,但这个地点并不是证人赵某4证言所称的大货车停车地点,不存在矛盾。而证人翁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他前面的大货车急刹车,然后缓慢行驶,他跟随那辆车三五分钟就超过走了,且永乐信用社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皮卡车在前面那辆货车经过后有一个明显的刹车动作,刹车灯都亮了。赵某4证言证实她是看到学校东面的大路上停着一辆车,距离肇事位置(1083KM+150M)在学校(1083KM+580M)东面四百余米处,距离永乐信用社(1083KM)一百余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越过永乐信用社后不久刹车,到放慢速度超过肇事地点停车,符合证人赵某4所称的货车停车地点。对于辩护人所称证人翁某证言称他的车一直跟着肇事车辆长达三分钟以上,肇事车辆后部撞人的事故翁某不会看不见,那么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应另有他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当时天已黑且天气状况是下雨,事故又发生在瞬间,后面跟的车辆不一定能够看见撞人的情况。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于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有失偏颇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较长且是重车,天阴下雨还是晚上,即使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碰撞到异物,刹车减速停车检查,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掉在旁边低于路面120cm的水沟里的死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红风审 判 员  成宇红人民陪审员  王 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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