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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古县人民检察院
张XX

公诉机关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3线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洗煤厂路段时,与刚从东方洗煤厂出来步行的被害人王XX相撞,致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经查被告人张XX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X、刘X、孟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注意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其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注意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其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成宇红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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