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吉县人。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吉县人。2014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明杰(在逃)窜至乡宁县政务大厅东侧,将牛某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2元。2017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明杰驾车窜至乡宁县城。5时许,李某某将车停在连心桥附近,张明杰在蓝云医院对面将吕某一辆红色凯尔牌摩托车盗走,后张明杰给了李某某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红色凯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8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明杰窜至乡宁县昌宁镇糖酒公司楼下,将杨某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豆宝荣(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2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昌宁镇万家福超市门口,李某某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连某的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柴卫平,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该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9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城,二人约定盗窃两辆摩托车,李某某、张某某在东门桥诚信水果店门口将高某的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由李某某骑走。随后,张某某又在财苑超市门口将黑某的红色三本牌摩托车盗走。回到吉县后,李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栋杰(另案处理),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该红色三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2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城香江商场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注射器、折叠刀、帽子等;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罗某、王某、张某证言;4、被害人牛某、吕某、黑某等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明杰(在逃)窜至乡宁县政务大厅东侧,将牛某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2元。2017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明杰驾车窜至乡宁县城。5时许,李某某将车停在连心桥附近,张明杰在蓝云医院对面将吕某一辆红色凯尔牌摩托车盗走,后张明杰给了李某某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红色凯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8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明杰窜至乡宁县昌宁镇糖酒公司楼下,将杨某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豆宝荣(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2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昌宁镇万家福超市门口,李某某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连某的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柴卫平,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该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9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城,二人约定盗窃两辆摩托车,李某某、张某某在东门桥诚信水果店门口将高某的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由李某某骑走。随后,张某某又在财苑超市门口将黑某的红色三本牌摩托车盗走。回到吉县后,李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栋杰(另案处理),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该红色三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2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窜至乡宁县城香江商场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一次性注射器一支、折叠刀一个、帽子一顶、黑色手套一双、T型开锁工具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一支、摩托车钥匙两把、黑色帽子一顶、灰色口罩一个、蓝黑色手套一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及盗窃所得用于吸毒的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2、乡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二人结果均呈阳性。3、乡宁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乡香江商场正门口将正在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4、收据,证实被害人牛某所有的黑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花费4500元购买;被害人高某所有的五本牌110型摩托车花费3600元购买;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白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花费4380元购买。5、摩托车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吕某所有的重庆凯尔牌KA110-C型弯梁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所有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型两轮摩托车、被害人连某所有的黑色五本牌WB110型弯梁摩托车、被害人黑某所有的红色浙江三本牌SB150-5C型摩托车、被害人高某所有的黑色五本牌WB110型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白色望江牌WJ125T-5D型摩托车的车辆制造企业、生产单位名称等信息。6、欠条,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黑某向吴宝杰出具摩托车款3900元的欠条。7、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明杰盗窃被害人牛某踏板摩托车现场。8、乡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一次性注射器一支、折叠刀一个、帽子一顶、黑色手套一双;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T型开锁工具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一支、摩托车钥匙两把、黑色帽子一顶、灰色口罩一个、蓝黑色手套一双;从证人罗某处扣押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扣押红色三本牌150型摩托车一辆、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从证人王某处扣押蓝色新大洲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9、乡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高某;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某;将红色三本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黑某;将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连某。10、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11、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发动机号为H01104027的黑色五本弯梁摩托车为其姐夫柴卫平所有,不知道摩托车的来源,不清楚有无手续。2018年1月19日17时左右,罗某与柴卫平在小府村路相遇,柴卫平说自己有一辆抵账来的摩托车,摩托车钥匙丢失,让罗某骑走。罗某用自己之前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发动骑走。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向其询问是否买过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王某联系丈夫豆保荣得知在自己家库房有这辆摩托车,是豆保荣之前在张某的收购门市部从一个叫李某某的手中花费1600元购买,后王某与张某将该辆摩托车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送至公安机关。一天下午,李某某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骑到豆保荣家门口,称摩托车是别人抵账所得,想抵押2000元,后张某离开,豆保荣与李某某商量摩托车抵押事宜,后张某听王某说摩托车抵押了1600元。1被害人陈述2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2017年8月16日16时许,牛某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停放在乡宁县政务大厅东侧石头狮子旁,并将摩托车上锁。当日19时10分左右准备骑摩托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调取监控发现19时07分摩托车被两名男子骑走。摩托车有黑色后备箱,后备箱上掉了一部分漆皮,上面有缠的胶带。摩托车的空滤盒子裂开了一条缝隙。被盗摩托车是牛某于2015年6月3日花费4500元购买,行驶了5000多公里。3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2017年12月5日晚,吕某将一辆红色重庆凯尔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乡宁县新城区千佛路石沙湾蓝云医院对面,临汾市安平矿井瓦斯设备调校中心楼下台阶上,将摩托车锁好后离开。次日上午7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调取监控发现2017年12月6日5时32分,摩托车被一名男子盗走,该辆摩托车是吕某花费4600元购买。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2日13时20分左右,杨某将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昌宁镇糖酒公司一楼“亿扬”手机店门口,14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时杨某花费5980元购买,行驶里程为1000公里。5被害人连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2日14时许,连某将一辆黑色五本牌110型弯梁摩托车停放在××乡万家福超市门口,20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于2017年5月10日在××乡购买,购买价格为2800元。6被害人黑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3日14时55分,黑某将一辆红色三本牌150型摩托车停放在××乡财苑超市门口,上锁后离开。15时30分发现摩托车丢失,摩托车后备箱放有一件羽绒服、一条摩托车防滑链、一个耳机、一个充电宝及四百元现金。被盗摩托车是黑某于2016年5月27日花费4400元购买,行驶12000余公里。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3日13时许,高某将一辆五本牌摩托车停放在××乡东门桥一水果店门口,上锁后离开。当时未锁轮锁,14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将摩托车盗走。摩托车是高某于2016年3月4日花费3600元购买,行驶7000余公里。8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14日12时许,刘某将一辆白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乡,上锁后离开,15时许,发现摩托车锁被撬,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花费4380元购买,行驶1000公里。(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某共同实施过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8年1月12日,与李某某在乡宁县一个高层下面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记不清楚颜色。第二次是2018年1月13日,与李某某在乡宁县东门桥一水果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张某某在二中对面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摩托车有后备箱,后备箱内有两件衣服和一个耳机,张某某将后备箱卸下扔掉。第三次是2018年1月14日,与李某某准备在商场门口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次盗窃来的摩托车都由李某某处理,李某某用张某某的手机联系买家当天处理,得来的钱用来买大烟吸食,平时吸食海洛因。2017年12月一天,张某某与张明杰在德克士旁盗窃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交给李某某处理,卖了1400元,张某某用钱买了大烟,与张明杰、李某某三人一起吸食。2017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与张明杰在乡宁县政务大厅东侧盗窃一辆踏板摩托车,后张明杰将摩托车处理,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张明杰,男,26岁,吉县东城乡上社堤村人,与张某某同住一个村。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7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在吉县西关的一个残疾人手中购买毒品。2017年12月一天,李某某与张明杰在××乡面上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张明杰给李某某80元钱后将摩托车处理。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李某某到乡宁县昌宁镇一家超市门口,李某某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柴卫平。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乡宁县东门桥诚信水果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五本牌摩托车,张某某也在城内盗窃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回到吉县后,李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栋杰,赃款均用于二人吸食毒品。柴卫平,男,汉族,35岁左右,吉县城关镇小府村人。梁栋杰,男,汉族,30岁左右,吉县东城乡沟南村人。柴卫平与梁东杰都知道摩托车的为盗窃所得。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乡宁县城香江商场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12月,李某某给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销赃给宝荣,40岁左右,吉县城关镇沙棚咀村人。(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等。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乡德克士门口盗窃摩托车的张明杰;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在××乡边盗窃摩托车的张明杰、替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蓝色踏板摩托车的买家豆保荣、在乡宁县东门桥水果店门口和二中桥对面超市门口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买主梁栋杰、在乡宁县新城区万家福超市门口盗窃的摩托车买主柴伟平。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7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所有的黑色五本牌125号踏板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3112元;被害人连某所有的黑色五本牌110号弯梁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2759元;被害人高某所有的黑色五本牌110号弯梁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2402元;被害人黑某所有的红色三本牌150号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3744元;被害人杨某所有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号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5972元;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白色望江牌125号弯梁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4059元;被害人吕某所有的凯尔牌KA110-C号弯梁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1878元。(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吕某摩托车现场监控。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军、冯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被害人杨某、黑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盗窃被害人连某、高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为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牛某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杨某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黑某红色三本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吕某红色凯尔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连某黑色五本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高某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一辆,应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杨某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黑某红色三本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连某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牛某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杨某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黑某红色三本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吕某红色凯尔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连某黑色五本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高某黑色五本牌摩托车一辆,应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杨某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黑某红色三本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连某黑色五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四、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违法所得398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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