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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薛某
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
史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9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系奇瑞QQ小型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公司。
负责人:乔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薛某,薛某法定代理人薛某1、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被告人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的奇瑞QQ小型轿车(乘车人车主:王某醉酒),由中卫村到东史村,沿东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翼城县中卫乡东上卫铁厂门口路段时,撞在同向前方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雅迪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薛某)尾部,造成张某、薛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史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王某、薛某无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史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3.09mg/100ml。
经法医鉴定,薛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认为: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由于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我公司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史某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由史某和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在被保险期间,对于因交通肇事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系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得到及时赔付获得救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条款仅对投保人王某和承保保险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有效,对于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史某由于醉酒驾驶,根据王某与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史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由史某和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害人薛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38263.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131天×100元=13100元。
三、护理费,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护理人薛某1的五、六、七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为(5124+5609+5674)÷92天×131天=23362.14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9454元×20年×21%(伤残系数)=39706.8元;五、鉴定费1500元。
对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14240.43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19240.43元;二、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副业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为41729÷365天×(53天+90天)=17149元;三、护理费,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36933÷365天×(54天+7天)=60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53天+7天)=6000元;五、鉴定费1000元。
医疗机构证明中未表明被害人薛某、张某应加强营养,对薛某、张某要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史某及车主王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7888.94元,总计11788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7888.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在被保险期间,对于因交通肇事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系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得到及时赔付获得救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条款仅对投保人王某和承保保险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有效,对于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史某由于醉酒驾驶,根据王某与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史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由史某和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害人薛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38263.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131天×100元=13100元。
三、护理费,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护理人薛某1的五、六、七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为(5124+5609+5674)÷92天×131天=23362.14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9454元×20年×21%(伤残系数)=39706.8元;五、鉴定费1500元。
对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14240.43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19240.43元;二、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副业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为41729÷365天×(53天+90天)=17149元;三、护理费,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36933÷365天×(54天+7天)=60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医疗机构证明,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53天+7天)=6000元;五、鉴定费1000元。
医疗机构证明中未表明被害人薛某、张某应加强营养,对薛某、张某要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史某及车主王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7888.94元,总计11788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7888.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泉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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