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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
2016年8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霍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元。
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慧银、苏龙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但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在被害人死亡后又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但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在被害人死亡后又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建华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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