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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朱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7时27分许,被告人陈文某驾驶×××号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817km+20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安静所驾驶的“立马”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安静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安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文某已与车主蔺海红共同赔偿被害人安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文某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其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安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也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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