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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郝某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齐忠洁,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711349065。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小学文化。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910587189。
辩护人:解虎,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880057158。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齐忠洁、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良、解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到曲沃县乐昌镇西宁村某场上班,当7时许沿史村镇东宁村南南北向水泥路行驶至大棚地路段时,将晨练的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郝某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郝某、郭某某受伤,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曲沃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郝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而死。
同时查明,被害人郝某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药费46604.66元,其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251064元(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20922元×12年);丧葬费30773.5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47元÷2);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45860元(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元×15年÷3=45860元);误工费4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生前从事养牛业,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51930元,误工时间计算30天,即51930元÷365天×30天=4268元);护理费3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农村居民,按照山西省2017年服务业38547元,误工时间计算30天,即38547元÷365天×30天=3168元);被害人郝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以上共计383608.1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曲沃县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②曲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郭某某持有的黑色无号牌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凭证,证明将该摩托车发还给石某(郭某某之妻)。③曲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证明2019年1月15日7时8分,报警人称在史村往东宁村的路上一辆摩托车撞了一位行人。④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⑤曲沃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郝某住院17天;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票据16张,证明郝某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6604.66元。⑥杨某、郝某1、郝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与被害人郝某的关系。
2.证人证言。曲沃县史村镇东宁村郝某2的证言,称2019年1月15日早7时许,我父亲郝某出门步行锻炼去了,后同村人张某给我打电话,我去了现场,后将父亲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到1月31日因无钱看病,父亲被迫出院,2019年2月12日因父亲伤势严重二次住院,2月15日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父亲死亡。
3.鉴定意见。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尸)字(2019)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郝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而死。
4.勘查笔录。曲沃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东宁村南南北向水泥路大棚地路段。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肇事无号牌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倒地划痕和车前部损坏情况。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中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既然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郝某1、郝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3608.1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彦武
审判员 邱世强
审判员 杨林峰

书记员: 郑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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