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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魏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曲沃县里村镇朝阳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周某某家房后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世强
审判员:杨林峰
审判员:王东红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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