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陕某某,男,住运城市绛县;2014年6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日释放,2015年11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3日释放;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8年7月7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陕某某在侯马君和花园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灰色捷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销赃至××县,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侯马市公安局追回,现已返还被害人;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捷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侯马区域内的价格为2193元。
2.2018年7月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陕某某在侯马市北环路艳伟二手车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AN125T型豪爵铃木牌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黑色AN125T型豪爵铃木牌海王星在侯马区域内的价格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陕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日释放;2015年11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3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追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高某的陈述、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陕亮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陕某某亮亮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鹿涛
书记员: 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