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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文鑫,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检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贾文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邦学府苑”工地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至此的冯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冯某及乘车人靳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靳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靳某某、冯某、郭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某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程凌燕
人民陪审员 杨晋军
人民陪审员 毕明莉

书记员: 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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