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临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吉舟、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军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大街和贡院街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曹某、范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临汾市公安局临市公行罚决字(2017)0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执行回执,机动车销售发票,临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伤)字(2017)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审核结果通知书,垫付款的函,偿还通知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8)晋100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璟璞
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
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
书记员: 白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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