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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09.07552变形拖拉机沿娄烦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娄烦县安监局门口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上的王某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乙、王某丙碾压,造成王某丙(出生于2010年6月2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娄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丙、王某乙无责任。
2016年10月2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因胸部碾压致闭合性重度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1、董某某自愿赔偿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父亲)、刘某某(王某丙母亲)、王某乙因王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人民币。
2、付款方式:被告人在协议签订后先付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7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人在上述时间未能给付被害人及其家属应付款项,被告人自愿以自己在娄家庄村所有的一套平房做抵押,由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法拍卖后优先收取上述未付款项。
3、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被告人支付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费用后,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京女士(匿名)打电话报案后侦破。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娄烦县城南大街安监局门口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路面平坦,视线良好,路宽1385cm,道路中间有双黄分割线,路边划有停车位,路面因下雪由积水。现场有时风牌晋09.07552号车和红色绿驹电动车,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
3、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了晋09.07552变形拖拉机及行驶证,并扣留了董某某的驾驶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董某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甲出生于1951年6月24日。王某乙出生于2007年6月23日,王某丙出生于2010年6月2日。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董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5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晋09.07552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尹建兵。
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B1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09.07552变形拖拉机右前保险杠的碰撞痕迹、右前脚踏板的碰撞痕迹与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后行李箱碰撞破裂脱落、右后护杠两处的凹陷划痕痕迹,二者具有造痕体与承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痕迹形特征、在高度上吻合。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09.07552变形拖拉机前部右侧与倒地后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右侧及人体相碰撞碾压形成。
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100350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09.07552号车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因胸部碾压致闭合性重度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9、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证实,董某某未饮酒。
10、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董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11、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丙、王某乙无责任。
1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王某甲陈述,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1)董某某自愿赔偿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父亲)、刘某某(王某丙母亲)、王某乙因王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人民币。
(2)付款方式:被告人在协议签订后先付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7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人在上述时间未能给付被害人及其家属应付款项,被告人自愿以自己在娄家庄村所有的一套平房做抵押,由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法拍卖后优先收取上述未付款项。
(3)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被告人支付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费用后,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珊瑛 审 判 员  冯 勇 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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