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U2XXX-冀A505W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出发沿石太二线高速公路去往陕西拉货,后由石太二线高速公路进入二广高速公路。2016年5月15日21时35左右,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707KM+160M处时,与行车道上一男子(无名氏)相撞,致该男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继续前行十七八米后停车,下车后发现车前右大灯、前右扣角、喇叭被撞碎,约停留二三分钟后继续沿二广高速向南行驶,中途将撞碎的车上物品扔到路边的沟渠内,后拉上货物返回途中在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5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第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在高速公路步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冀AU2XXX-冀A505W挂大运牌重型箱式半挂汽车列车前面部右下角145㎝×60㎝的破损痕迹是与无名氏碰撞形成,右包角遗留的残片与事故现场散落的破损部件为同一物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法物)字(2016)155号鉴定文书;证人褚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建云 审 判 员 欧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喜
书记员: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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