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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与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曲县,住阳曲县。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曲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莉,山西禹阳清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车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7时35分许,被害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段721KM+700M处时,轿车左后侧轮胎爆胎,被害人王某1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行车道上,并将警告标志放在距离故障车十几米的距离后,与另一被害人王某2更换该轿车轮胎。7时55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上述路段时,在离故障车较近距离时,因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的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条款规定,且同向左侧车道车流不断,导致车辆不能及时变道,后与在右侧行车道更换×××号小型轿车左后侧轮胎的驾驶人王某1和乘车人王某2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半挂汽车列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规定;该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的规定。2、××××××半挂汽车列车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90kmh。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肇事车辆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并结合案件情况,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凯事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身右前部及车身右侧的碰撞痕迹,是与人体相碰撞所形成。2、×××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左后轮轮眉前部的碰撞擦蹭痕迹,是与人体相碰撞所形成。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2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8年8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转移车上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一支队一大队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了询问。2018年8月16日,阳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一支队一大队移交该起交通肇事案。2018年9月20日,阳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某到阳曲县公安局,后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阳曲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康某某在接受询问、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表、阳曲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8]尸鉴字第289号、第2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8]痕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2018]尿检字第5号、6号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中正车鉴所[2018]车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晋)万衡毒检字[2018]第157号、第158号、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3、吴某、慕明元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信息;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民事赔偿可以得以处理,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建云
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俊林

书记员: 姚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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