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阳曲县,现暂住阳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未尽到监护义务,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3日),驾驶自购的二手车×××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阳曲县县城前往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小学附近一小卖部送快递,当被告人张某某送完快递出来,沿阳曲县青龙镇小学西侧的街道,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将车后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姥爷一同将刘某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往医院,将被告人带至交警队。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2018年6月22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也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作为学龄前儿童刘某的监护人韩某2的委托人,未对刘某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6月27日,在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8]尸鉴字第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8]痕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8]048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韩某2、张某、韩某1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至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之前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建云
人民陪审员 刘俊林
人民陪审员 张巧燕
书记员: 姚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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