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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宁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GKW**号挂车,沿阳曲县企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右转弯驶入便道时,与被害人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游某当场死亡。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他人正常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实际控制人王某甲雇用的司机。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辆,空车拉乘王某甲及王某甲的一个朋友,自河北省井陉县出发准备回山西省宁武县。当日15时45分许,车辆沿阳曲县企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禄纬堡太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因王某甲身体不适欲寻找卫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右转弯进入便道准备寻找地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查看,王某甲随之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随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17年9月27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游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游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6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7]痕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7]0727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随公安机关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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