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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希望对其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从山西省五台南站上高速,10时15分许,当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寨站,被告人王某准备从黄寨站高速口下高速走阳兴大道回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家中,当其驾车下行进入匝道时,低头从裤兜内掏钱准备过路费时,因该处为转弯车道,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上行的李某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号车上乘车人即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当即被120送往医院急救,2017年8月1日,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带至黄寨收费站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随后被告人王某至医院参与了对被害人的陪护和救治。
2017年8月30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张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闭合性颅脑颈髓损伤死亡。
2017年8月2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速鉴字第273号、2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号牌号码为×××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分别为68±2KM/h、37±2KM/h。
2017年9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第1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驶近急弯时没有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系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9月11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张云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除支付张某在医疗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12400元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一次性再赔偿张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张某的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将该案移送阳曲县公安局;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阳曲县公安局并对事故的发生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人留在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建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
人民陪审员 李江林

书记员: 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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