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住山西省阳曲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刘某、贾某1及被告人赵某某受贾某2雇佣,为贾某2在公路段院内铲草并将两棵枯死的树木挖出补栽新树,当日三人干活后回家。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让赵某某和其一起去拉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拉乘刘某、贾某1从阳曲县黄寨镇城晋驿村拉上要补栽树木放置到县城公路段院内,然后三人准备返回城晋驿村。晚23时10分许,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83公里+100米处时,被告人赵某某因观察不足,撞在万事兴家具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路缘石堆上,致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刘某、贾某1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其家属,让赶紧来人帮忙救人。在雇主贾某2和村民来到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让雇主报警。乘车人刘某、贾某1由于伤势较重先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肖某某将受伤的赵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当日民警联系肖某某后来到太原市武警医院附近宾馆内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因赵某某出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2016年7月7日,民警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贾某1脑挫裂、口唇愈合瘢痕程度等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7月20日,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万事兴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闫某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贾某1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在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贾某1的赔偿费用12万元,由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承担8万元、万事兴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闫某承担4万元;刘某的赔偿费用36万元,由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承担24万元,万事兴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闫某承担12万元;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贾某1及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贾某2、闫某的证言;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人留在现场,被送往医院后没有逃避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建云 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 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
书记员: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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