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26曰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货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96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同车的驾驶员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
2016年6月13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李某死因符合车祸导致的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货车行驶证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的雇佣司机。
案发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并履行完毕,由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李某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李某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46.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2016年6月2日,阳曲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送太原市拘留所接受处罚。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于2016年5月31日20时31分在省道314线96公里900米实施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法物)字(2016)155号鉴定文书;证人贾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建云 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元
书记员: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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