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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梁某某,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赵庄。
法定代表人张满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栋楼102。
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浔,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怀秀,郝某乙,郝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戴宁,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诉称,原告母亲去世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被害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母亲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及其他费用共计赔偿1018550.5元。其中误工费72357元(张某甲49792元,张某乙22565元),交通费80000元(100次,每次800元租车),住宿费40000元(100天*每天200元*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20元(原告张某甲八级伤残,丧失了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健枕头钱690元、金项链、金戒指4600元,被害人身上装的3000元及多次来太原开庭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张某甲提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诉称,事故发生后与太钢已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按协议履行。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表示道歉,其不是故意的,当时没有看见,并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日,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我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是一共赔偿50万元,前期已经给付40万元,是付到了郝某甲的银行账户,剩余10万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对赔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尚未支付。不同意继续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钢新东门口向西右转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郝某丙碰撞碾压,造成郝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及观察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梁某某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郝某丙无责任。2013年6月5日郝某丙遗体在太原市永安殡仪馆火化。
2013年5月16日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存放郝某丙遗体及寿衣等费用共计17620元。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家属郝某乙、张某甲(张庆丰)、张某乙收到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害人家属(乙方)郝某甲、郝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与晋A×××××号货车车主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该次事故达成“关于郝某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4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9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2、甲方前期已支付郝某丙家属37000元,剩余463000元按以下方式和时间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363000元。乙方领取此款时,需向甲方提供郝某丙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城镇居住证明、死亡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剩余100000元待乙方办理完郝某丙丧葬事宜后向甲方提供火化(安葬)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有关郝某丙死亡赔偿事宜以本协议为准,一次性处理,其他双方互不追究。(4)甲方车辆的保险金(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由甲方办理理赔并领取。(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警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甲方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郝某甲、郝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签名。2013年6月2日甲方在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滨江休闲中心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将363000元现金交付郝某甲,该款存入郝某甲账户内。2013年9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表示认可2013年6月2日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上的签名为其亲自签字,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对梁某某不予谅解。
被告人梁某某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肇事车辆晋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梁某某正在履行职务。
张某甲与张某乙为郝某丙与张金旺共同生育的子女。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某甲,蟠龙镇石瓮村村民,身份证号码××,经查询,1988年12月31日登记的户籍档案登记为张庆丰,出生日期为1972年11月24日,2005年7月1日户籍档案登记为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5年7月25日按照2005年7月1日的户籍底簿登记入网,即为张某甲的现户籍。”
1988年12月31日登记的户籍档案中,郝某丙为郝某甲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郝某乙为郝某甲长女,出生日期1977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在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5日15时40分其驾驶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钢新东门时,其准备向西右转进入太钢厂区,当其车刚驶过新东门前的人行横道时,致使被害人郝某丙死亡的事实。
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15日16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太钢新东门口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3、太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郝某丙已死亡的事实。
4、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证实该次事故被告人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郝某丙无责任。
5、关于郝某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6、收条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预付丧葬费20000元、2013年6月2日支付赔偿款363000元的事实。
7、收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寿衣等款项17620元。
8、郝某乙、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郝某乙为被害人郝某丙的女儿,张某甲为被害人郝某丙的儿子的事实。
9、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2日,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不是其真实意思,当时亲自签字、捺手印是上当受骗了,其对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不认可,对梁某某不予谅解的事实。
10、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身份合法,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太原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11、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6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郝某丙系因车祸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呼气式测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交通肇事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13、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口头传唤回该队的事实。
14、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5、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16、武乡县档案馆的证明,证实经查该馆保管的全县婚姻档案,没有70年代之前的,只有88年之后全县的婚姻档案。又查2001年撤并乡镇时,原石门乡移交,石瓮村都合并到今蟠龙镇,查原石门乡70年代档案,没有关于婚姻档案的事实。
17、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郝某丙是张金旺妻子,张金旺于27岁死亡,二人共同生活七年,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张某乙,儿子张庆丰,张金旺去世张庆丰11个月大。张金旺去世两年后郝某丙改嫁南郊村郝水法(发),嫁到南郊村就什么也不知道的事实。
18、武乡县蟠龙镇南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郝某甲和郝某丙生有一女,叫郝某乙。当时郝某甲的前妻去世,就与石瓮的寡妇郝某丙结的婚,当时举行了仪式,村里人都知道,郝某甲和前妻生一男叫郝爱国,现郝某甲和女儿郝某乙在太原生活。直到郝某丙出车祸去世之前和郝某甲郝某乙在太原市生活约十年左右的事实。
19、常焕弟的询问笔录,证实郝某甲前一个老婆死后要了郝某丙,郝某丙与郝某甲生了个女儿叫郝某乙,二人结婚时其给迎的亲。其知道二人都跟着爱琴在太原住,住了有10来年的事实。
20、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甲,蟠龙镇石瓮村人,身份证号码:××。经查询1988年12月31日登记的户籍档案登记为张庆丰,出生日期为1972年11月24日。2005年7月1日户籍登记为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5年7月25日按照2005年7月1日的户籍底簿登记入网,即为张某甲现在的户籍;1988年12月31日登记的户籍档案中,郝某丙为郝某甲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郝某乙为郝某甲长女,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1日;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已故村民张金旺之妻郝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该于2013年5月15日在太原因车祸死亡。后发现蟠龙镇南郊村035号郝某甲户下登记了郝某丙户口信息(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该户口信息已于2013年6月13日申报死亡注销)。南郊村登记的为错误信息,应予作废。南郊村登记的郝某丙同石瓮村的郝某丙为同一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乙、郝某甲、郝某丙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害人郝某丙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有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庭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6月2日原告和姐姐张某乙、妹妹郝某乙经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此起诉状中多处有“妹妹郝某乙”的表述;2、2013年12月11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张某乙陈述,“我母亲共有三个孩子,还有个弟弟张某甲、妹妹郝某乙。1980年左右我知道我母亲和郝某甲在一起生活的,因为当时知道有这个妹妹了。我弟弟八个月的时候我父亲去世的。”;3、郝某丙的户口本登记页中与户主郝某甲的关系项下登记为“妻”;4、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在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调取的在户号为140429001042986历史户成员信息中,郝某甲项下为“户主”,郝某丙项下身份证号码:××,与户主关系为“妻”。5、2014年6月6日本院在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调查时,石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郝某丙改嫁南郊村的郝某甲。6、2014年6月5日,本院在武乡县蟠龙镇南郊村调查时,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郝某甲的前妻去世后与石瓮村的郝某丙结婚,生有一女,郝某乙。7、南郊村村民常焕弟询问笔录证实其参与了郝某丙改嫁郝某甲的迎亲仪式,生有一女郝某乙。8、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1988年12月3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郝某丙为郝某甲妻,郝某乙为郝某甲长女。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被害人郝某丙身份证号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郝某丙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与被害人郝某丙为母女关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保健枕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了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应当予以支持;金项链、金戒指4600元,被害人身上装的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所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以上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20元(原告张某甲八级伤残,丧失了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委会、武乡县蟠龙镇南郊村出具的证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对此本院干警到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委会、武乡县蟠龙镇南郊村进行调查核实,对三单位给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采信;故对三单位给附事民事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关于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张某甲提出郝某甲、郝某乙不具有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虽然郝某甲未提供其与被害人郝某丙的结婚证明,但综合本院在武乡县蟠龙镇石瓮村与南郊村的调查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认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郝某甲与郝某丙即以夫妻名义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应当认定郝某丙与郝某甲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郝某乙为郝某甲与郝某丙共同生育的子女,因此郝某甲、郝某乙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与张某乙是郝某丙生育的子女,也具备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381752元;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共计425645.5元。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因在公安机关处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达成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郝某丙家属50万元,肇事车辆的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由其办理理赔并领取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有利于被害人利某,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人梁某某履行职务时发生,因此其单位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梁某某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人民币11069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人民币3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乙、张某甲14055.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扶助金75254.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00620元,余款99380元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一、二项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理理赔并领取。
五、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书记员: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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