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个体。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权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尖草坪东高庄村时,碰撞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史某,造成两车损坏,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审判长:息争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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