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
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9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母锐、贾玉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佳迅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食品批发市场中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并提供书
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没有异议。
2、本案中的交通肇事存在介入因素,是因为躲避险情引起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3、周某隐瞒案件事实,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隐瞒事实的行为没有导致加重后果。
4、被告人护送伤者去医院,积极施救,其悔罪态度良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家属已付受害人家属3万元。
6、周某品行良好,没有不良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息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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