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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文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对代文龙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5月10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限,2017年5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代文龙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清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范庄口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追尾碰撞,致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文龙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代文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代文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文龙具有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文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代文龙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清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范庄口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追尾碰撞,致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路某的亲属已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代文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5973.4元。被告人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7)第000006号《受案登记表》、清公立字(2017)000212号《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碰撞部位照、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某1、姚某、郝某、左某、杨某、赵某、王某、代某2、代某3、代常发、郭某2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7]0181号《检验鉴定报告》、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安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清徐县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尿检检测、清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及立案审批表、被告人代文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龙驾驶小型面包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力,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文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文龙无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栋、被告人代文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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