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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徐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楚王村村口附近时与无证驾驶宗庆牌二轮摩托车的菅晓龙相撞,造成菅晓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郭亚军、菅新儿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体检验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11449、111450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本院(2006)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属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安志宏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书记员: 成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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