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
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5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店汾河桥南侧约3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某1,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方面,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且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择处刑罚。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所负责任重新认定,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1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因本院(2016)晋011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作出赔偿,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胡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因本院(2016)晋011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作出赔偿,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胡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婧
审判员:任丽梅
审判员:朱素花
书记员: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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