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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北大街口南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裴某碰撞,造成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裴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伤者去太原市中心医院急救,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7万余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人刘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8.3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裴某之子。其母亲每天早晨出去遛弯,身体状况挺好。出事当天早晨是一个人出来的。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接报后事故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刘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向民警投案,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承担次要责任。
(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第B06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长安牌小型轿车痕迹是该轿车左前部与人体相碰撞擦蹭的痕迹。
(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A06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7]7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裴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经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
5、书证
(1)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2)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刘某,行驶证合法有效。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
6、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赵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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