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拴柱
书记员:高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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