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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李九利(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文彪,男,1986年9月6日生于山西省阳曲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阳曲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九利,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晋AXXXXX)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卧虎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窊村路段向东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重庆嘉鹏牌轻便摩托车,造成程某甲和摩托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兰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等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等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秀萍
审判员:季丽清
审判员:马黎春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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