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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太原市。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向南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造成王某及其所带的史某1(男,3岁,系王某之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史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史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然后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史某2与被告人阎某、肇事车辆车主赵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扣押事故车辆及驾驶证清单、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王某的陈述,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犯罪以后能抢救被害人,等候交警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晋冬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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